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3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3757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第3569號, 中華民國 96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第216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0年間某日,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代價,向居住於臺北縣土城市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林 」之友人購買德國HK廠製造USP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第0000000000號)一枝,旋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並藏放於彰化縣○○鄉○○村○○路○○巷○○號住處。未久,被告甲○○因案入監服刑,其胞弟 鄭銘 正乃逕將被告甲○○原藏放於上址住處之前開制式手槍取去(親屬間竊盜部分,未據告訴),並隨身攜帶。嗣於95年6月1日, 鄭銘正 攜帶該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隨 陳恩得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寶 」之男子及另名身份不詳之男子一同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路加油站,而與 洪華崇 、 李永池 、 吳境泓 、 蔡文龍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忠義 」之男子發生肢體衝突,李永池並趁鄭銘正受傷倒地、未能顧及前開制式手槍之際,逕將該原屬鄭銘正所執持之制式手槍取去,並藏放於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巷6之3號住處外榕樹下,復於同年6月間某日,將之轉交與不知情之 許文龍 ,而藏放在許文龍位於臺北市○○○路○段113之1號5樓住處,以規避警方查緝。嗣經警循線查察,並依法拘提鄭銘正到案,另策動李永池自行報繳前開制式手槍,始悉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揭罪嫌,係以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另案被告鄭銘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偵查報告、槍彈鑑定書及其附件等資為其論據。
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若審判時,檢察官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為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92號判決參考)。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資參照。
四、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犯行,辯稱:95年5月時,伊胞弟鄭銘正曾至臺北監獄與伊會面,告訴 伊渠 在臺中遭查獲槍枝,伊說伊本來就在關,如果有事的話,就說那枝槍是伊的,過幾天警察就在臺北監獄借訊伊,伊就承認、把這件事擔起來,伊本來是想要擔臺中那件,不知道為什麼變成這件等語。經查:
(一)證人鄭銘正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與被告甲○○隔離訊問並證述稱:上揭槍枝是伊的,伊在4月初在臺中遭搶後,即被臺中第二分隊查獲持有槍枝,伊交保出去後,便和伊太太到臺北監獄和甲○○會客,會客時,伊跟甲○○說家裡被搶一些現金,且伊在臺中也被查獲毒品和槍枝,伊跟甲○○說伊可能會被關,甲○○就說不然把案件推給渠,直到6月1日發生事情後,警察在加護病房問伊槍枝是誰的,伊在迷迷糊糊間也不知道有沒有回答,可能是後來警察去借提甲○○時,甲○○自己擔下來等語(原審96年6月6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告甲○○所辯情節相符。且鄭銘正前於95年4月14日,為警在臺中市○○區市○路○○○號夏卡爾汽車旅館第311室內,查獲其藏放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具有殺傷力之口徑8釐米空氣長槍1枝(含紅外線瞄準器一只,槍枝管制編號第00000000000號)、口徑8釐米鋼珠1盒、內含二氧化碳之瓦斯鋼瓶9瓶,因而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空氣長槍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457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鄭銘正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933號、最高法院以96年度臺上字第3048號均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有上揭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查,顯見鄭銘正確曾於95年4月14日,在臺中地區為警查獲非法持有槍枝。
(二)又被告甲○○之胞弟鄭銘正及另名女性友人曾於95年5月2日前往臺灣臺北監獄接見被告甲○○,此經原審向該監獄查詢屬實,有該監獄96年1月8日北監戒字第0962700018號函附之收容人接見表1紙暨談話錄音光碟1片存卷可憑。嗣經原審當庭勘驗該次談話錄音光碟結果,其等均以臺語對話,內容為:「甲○○(以下簡稱「達」):昨天是來不及嗎?鄭銘正(以下簡稱「銘」):是啊,從中南部趕的,就來不及那個~。達:就寫信回去而已啊。銘:就在中南部啊~昨天就那個沒辦好,還被人抓~還被人抓到說。
另名女性友人:在臺中啊。達:是為什麼被人家抓呢?銘:就查到槍啊。達:你自己在外面不再那個呢。銘:錢沒討回來,就不甘願,你懂嗎?一直想要辦,卻辦得亂七八糟,不知道誰故意要害我,你聽懂嗎?達:有查到嗎?銘:有查到啊,最起碼還有他人那邊的人透露給他們知道,沒關係啦~反正~你這樣大約,還有4、5年嗎?達:如果沒調那~照正常來看~。銘:5年嗎~最少嗎?...銘:我現在發生事情了,也不知道怎麼辦,若順利就好,不順的話,照你看要會那個嗎~那天抓到那個啊~抓到那種的~被人抓到~現在我說那不是我的,是別人放在我車上,現在先給我交保,8萬給我交保,抓到這個啦~我啦~他用這個函送,他是用藥仔函送,我是用這個跟藥伊給我函送,我再打給你啦。達:好啦,好啦。」有原審96年2月12日勘驗筆錄及同年4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各一件附卷可稽。衡諸鄭銘正並不避諱其為警查獲毒品(即俗稱「藥仔」)一事,卻多次使用「那個」、「那種」、「這個」等隱諱不明之字眼敘述其在上揭時地遭警查獲之空氣長槍,顯見其在言談中尚存另為圖謀之意,是被告甲○○辯稱:因為這不能直接用講的,所以伊等用比的,鄭銘正講到「這個」時,用手指比槍枝的樣子,伊就指伊自己,意思是伊要擔下來,因為伊想說伊已經在關了,且鄭銘正當時說槍是別人放在車上的,伊就比伊自己,意思是如果不行的話,就說槍是伊放在車上等語,尚非子虛。
(三)被告甲○○於95年6月2日在臺灣臺北監獄為警借訊時坦承:上揭槍枝係伊於4、5年前,在臺北縣土城巿,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林」之男子,以20萬元之價格所購得,嗣92年底,藏在彰化老家廚房廚具櫃子內等情(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642號偵查卷第6頁),惟其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則改稱:警察去北監問伊時,有拿一份鄭銘正筆錄給伊看,因為伊本來就想要承認,所以伊就照鄭銘正筆錄講等語。質之本件係因鄭銘正於95年6月1日,在臺北縣中和巿橋和路加油站前,與他人發生衝突並持上揭槍枝射擊,嗣因己受傷倒地,經警據報前往現場將渠送往臺大醫院急診救治,迄於當日晚間8時20分許, 渠向 前來調查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偵查員 坦承渠 所持槍枝係渠胞兄甲○○所有,並稱:該槍枝係甲○○所有,甲○○因案在臺北監獄服刑,所以伊於前幾天,到彰化家中廚房碗盤櫃內,把槍枝及其內8顆子彈拿到臺北自己保管等情(見同上偵查卷第57頁),並有承辦偵查員出具之職務報告一份在卷供參(見同上偵查卷第95頁)。再對照被告甲○○在前述時間及地點所製作之警詢筆錄乃稱:「(問:你胞弟鄭銘正於95年6月1日凌晨,在臺北縣中和巿橋和路,涉嫌一起槍擊案件,他向警方供稱手槍來源是於日前回彰化老家廚房廚具櫃子中取出,且手槍係你之前所藏放的,是否實在?)實在。」云云,則其製作筆錄之時間既在鄭銘正之後,且渠所述槍枝藏放位置亦係由偵查員說出,並非渠自行供明,足徵被告甲○○辯稱:伊參照鄭銘正筆錄回答一節,自非無據,則是,其辯稱:伊誤以為該次警方前來借訊時所詢問之槍枝,即為鄭銘正於95年5月2日與伊會客時提及在臺中地區遭查獲之槍枝,乃擔為己罪等語,並非不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憑之事證尚無從形成被告甲○○有罪論斷之確信,而刑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原審同此認定,為被告甲○○無罪之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⑴本件被告係於95年5月2日接見證人鄭銘正其及女性友人,而證人鄭銘正則係於該次接見之一個月後即95年6月2日始持槍與人發生肢體衝突,並為警循線查獲,則被告何能就尚未發生之案件,承諾為鄭銘正擔負刑責?⑵被告於95年6月2日在台北監獄為警借提詢問時,係供稱:「(問:你胞弟鄭銘正於95年6月1日凌晨,在『台北縣中和市○○路,涉嫌一起槍擊案件』,他向警方供稱手槍係你之前所藏放,是否實在?)實在」等語,由是觀之,被告為警詢自白之前,已明知證人鄭銘正涉嫌槍擊案件之事實,則無論被告是否承認扣案槍枝為渠所有,鄭銘正均難逃持槍或殺人未遂之罪責,被告又何必編詞自陷己罪?⑶證人鄭銘正於95年4月14日在台中市○○區市○路○○○號為警查獲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據鄭銘正於該案審理中就未經許可持有空氣長槍之事實坦承不諱,有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2933號判決書一件在卷可稽,則被告果然曾經向證人鄭銘正表示願出面為其頂罪,證人鄭銘正又何以竟於該案審理中自白不諱,而使被告之頂替行為變得毫無異議,並使被告徒然承擔頂替罪責?因認證人鄭銘正於偵、審中之證言,係基於兄弟情誼,所為袒護被告之詞,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爰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容有未洽,提起上訴云云。經查:⑴被告於原審96年6月6日審理供稱:警察去問我時,我以為問的是台中的案件,所以我就承認槍是我的,實際上,台北查到的這把槍不是我的,我要承認的是台中的那一件。而證人鄭銘正於同次審理時亦證稱:伊在4月初台中被查獲槍枝,交保之後,即和伊妻子去台北監獄和被告會客,會客時與被告談論到被查獲毒品和槍枝等情,業經原審勘驗該次談話錄音光碟及勘驗筆錄在卷可稽。雖被告於95年6月2日於台北監獄接受警詢時就其弟鄭銘正前一日所涉槍擊案件之槍枝承認係其持有藏放等語,然按該次筆錄內容觀之,係製作筆錄員警對被告詢以:「你胞弟鄭銘正於95年6月1日凌晨在台北縣中和市○○路涉嫌一起槍擊案件,他向警方供稱手槍來源是於日前回彰化老家廚房廚具櫃子中取出,且手槍是你之前所藏放的,是否實在?」被告逕答以:「實在」。按員警並未明白告知被告其弟鄭銘正所涉係持槍或殺人未遂罪責,故而上訴意旨謂被告為警詢自白前已明知鄭銘正涉嫌槍擊案之事實,無論其是否承認扣案槍枝為其所有,鄭銘正均難逃持槍或殺人未遂罪責,被告實無編詞自陷己罪之實益,已屬率斷。⑵又被告於95年5月間其弟鄭銘正前往探監會客時既已決定要為其弟承擔持有槍枝之罪責。且其就警員詢問有關其弟涉嫌槍擊案件之槍枝來源是否為其所持有等語時,並非就該槍枝之持有時間、藏放地點等細節為詳述,乃逕就員警所為前述問題而為簡短、肯定之答覆,則被告於接受詢問當時是否就員警之問題內容詳為聆聽,其是否瞭解員警所詢問者乃有關證人鄭銘正前一日所涉之槍擊案件之槍枝,而非其於95年5月間與其弟鄭銘正會客時所談及之槍枝,非無疑問!⑶又本件扣案槍枝乃德國HK廠製之USP型制式手槍(見95年度偵字第15995號偵查卷第
132頁槍彈鑑定書),核與被告該次警詢時所供槍枝廠牌係克拉克制式黑色手槍並不相符,足見被告該次警詢筆錄內容與事實不符。⑷證人鄭銘正於95年4月14日在台中市○○區市○路○○○號為警查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雖據鄭銘正於該案中坦認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罪刑在案,惟該案係由台中地方法院於95年10月31日判決,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96年2月27日判決。而被告乃係於95年6月2日即於警詢時承認本件扣案槍枝為其持有,早於證人鄭銘正前揭案件之地院判決日期4月餘。是檢察官以證人鄭銘正95年4月14日在台中市區持有空氣長槍之案件業經判處罪刑,被告為其頂罪並無意義等語,顯係忽略被告與證人鄭銘正承認持有槍枝之時間先後順序所致。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林明俊法官楊照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秋雄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