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2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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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27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浚澐(原名王俊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63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浚澐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浚澐於民國102年9月20日凌晨3時至同日3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8G-pub」店外因酒後失序,遭該店員工 陳國書 勸阻遂心生怨懟,詎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是日凌晨3時40分秒許,進入店內隨忽以右手持裝有玻璃羊奶瓶之塑膠袋朝陳國書之左前額揮砸2下,嗣
2人即進而互毆並在地上扭打,此期間,陳國書先持玻璃酒瓶猛敲遭壓制於地之 王浚雲 之頭部,致瓶破且玻璃碎片灑落地上,後王浚澐則奮力奪下破裂之玻璃酒瓶復趁隙反身騎坐在陳國書身上,擬再攻擊之際方經在場之旁人加以制止,雙方始休手停鬥,惟扭打過程中已造成陳國書受有左後枕部頭皮挫傷、右胸壁挫傷、背部擦傷及挫傷、生殖器官挫傷、右臉擦傷及右眼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國書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王浚澐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國書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
(三)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14張、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字第000000000診斷證明書1紙。
(四)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攝錄畫面之筆錄。
三、核被告王浚澐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昧平生,並無任何故舊恩怨,僅因酒後失序經勸阻之細故,即對告訴人暴力相向,惡性非輕,所為實不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其既遭告訴人持酒瓶重擊頭部,力道之大並致瓶身破裂,顯見受傷頗重,可認已得有相當之報應及教訓,復其事後坦白認罪,更一再表達和解弭咎之意,惜因告訴人堅拒而未果,徵其究非點化不悟之徒,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其現為「無業」,前則以駕駛貨車維生,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家境係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
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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