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9年度潮簡字第3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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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潮簡字第317號
原   告  余滿益
訴訟代理人  藍庭光 律師
被   告 協益飼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麗英
訴訟代理人  楊家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
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被告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向被告購買水產飼料且積欠貨款,
,原告主張被告此債權不存在,應以被告事務所所在地之法
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等語。
三、原告起訴時主張其並未向被告購買如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
1462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聲請狀所示之飼料
,並未積欠貨款,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存在,而系爭
支付命令係在本院核發的,其對支付命令所示債之關係請求
確認,認為本院應有管轄權等語。
四、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其並未向被告購買系爭支付命令
聲請狀所示之飼料,亦無積欠貨款之事,請求確認債權不存
在,並無任何特別管轄之情事,依據上開說明,自應以被告
住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
係由本院核發,則本院應有管轄權等語,顯與法律所規定之
管轄定義有悖。而被告之事務所係設於高雄市○○區○○路
0段0000號,有被告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21頁),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五、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如新訴專屬他法院管轄或不得行同種之
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7條定有明文。依
民事訴訟法第27條「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有關
管轄恆定原則之規定,管轄權之有無為訴訟成立要件之一,
且應以起訴時為準,故法院於起訴時應依職權調查。所謂依
職權調查,即不待當事人抗辯,主動就該事項加以審究,經
調查結果如認為該訴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無管轄權者,即不
得為本案辯論及裁判,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如不能為移送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準此,訴訟繫屬於無
管轄權之法院,既經被告抗辯無管轄權,法院即應於調查審
認後,以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除非有不能移送之情形,才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定駁回),不
因移送前所提起之反訴、變更或追加之訴訟而受影響。惟法
院應將移送前提起之反訴、變更或追加之訴訟一併移送於就
原訴有管轄權之法院(僅於反訴、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專屬
於移送之法院者,始不得併為移送)。申言之,原無管轄權
之受訴法院,並不因移送前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新訴,而取
得管轄權,否則即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7條規定之意旨(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抗字第57號裁定意旨參照)。按原
告雖於108年8月5日具狀追加並變更聲明為「被告不得執貴
院108年度司促字14620號支付命令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又鈞
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106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對
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表示此債務人異
議之訴,專屬執行法院管轄即本院管轄,不問本院對原債權
不存在之訴有否管轄權,因此追加部分專屬本院管轄,故本
件訴訟本院有管轄權等語,惟因原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訟,
即經被告為無管轄權之抗辯,應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本
院並無管轄權業如上述,縱令原告於起訴後又以基礎事實同
一,而為追加,惟該追加之新訴,係利用原訴訟程序所為之
追加,而原訴既應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且
所追加之新訟,又屬專屬管轄之事件,揆諸上開說明,其追
加顯非適法,本院自無因追加而取得管轄,是其追加,顯不
合法,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
書記官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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