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9年度嘉小調字第830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嘉小調字第830號
原   告  陳建和
被   告  郭騰元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騰元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本件各項請求的金額及
原因事實,並提出繕本一份,逾期不補正,就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第2、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在起訴狀沒有具體表明請求賠償5萬元的各
項請求項目及金額分別是多少元,及各項請求的原因事實,
因此本院現在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
告在收到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超過期限沒
有補正,就駁回原告的訴訟。
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
書記官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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