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東簡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陳悅賢
相 對 人 張蕙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供擔保後,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
七七八一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九年
度東簡字第一五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調解
或撤回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將來之薪金請求權
,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
其存在或範圍,凡此種非確定之債權,均不適於發移轉命令
,如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
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己終結;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
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該
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
結而言,亦即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
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得謂終結,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
,未全部達其目的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
雖已終結,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
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㈥、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249號裁
定意旨參照)。再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
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
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
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
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
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民事
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積欠新臺幣(下同)150,00
0元,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5103號債權憑
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就其所有薪資債權聲
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7781號損害賠償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其已清償完
畢並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9年
度東簡字第155號(下稱本案)受理在案,繼續執行有失公
允且影響其工作及生活,爰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
行程序等語。
三、本院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理由如下
:
㈠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且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相對人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現
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對於相
對人如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主張清償完畢,並依強制執
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
本案卷宗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又聲請人雖於本院
民事執行處核發移轉命令後始提起本案訴訟,然系爭債權憑
證所載債權既尚未全部清償,依首揭意旨,系爭執行程序即
尚未終結,聲請人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
。承上,聲請人既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主張已清償完畢
,為免聲請人在本案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其所有之財產業
遭執行而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堪認系爭執行事件有停止執
行之必要。
㈡關於供擔保之金額:
⒈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執行債權金額為150,000元,此
為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停止,而暫時無法受償
之金額。
⒉綜觀本案之訴訟標的金額,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考量
本案爭點明確及案情之情節程度,認本件訴訟應可於2年內
審結,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
行延宕之期間。
⒊承上,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其所受損害為上述
期間內之遲延利息即15,000元(計算式:150,000元×5%×
2=15,000元)。從而,本院據此酌定聲請人提供擔保金15,
000元後,得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為有理由,並酌定聲請人應提供擔保金為15,000元後,
系爭執行事件於本案訴訟裁判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而終
結前應暫予停止。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鍾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
書記官王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