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簡字第22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張敦鈞
訴訟代理人 王裕元
被 告 張文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参萬陸仟捌佰参拾元,及自民國一○
九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伍佰玖
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参萬陸仟捌佰参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
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108年4月13日0時37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由西往東
沿屏東市○○路行駛,行經屏東市○○路與柳川街交叉路口
處時,適逢 方士瑋 駕駛系爭車輛沿柳川街由南往北方向駛至
上開交叉路口,因閃避不及而撞擊被告車輛,系爭車輛因此
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經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
臺幣(下同)54萬3,179元(含工資8萬2,266元、零件46
萬913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費用完畢,系爭事
故中被告因過失撞損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被告應負擔70%
之過失責任,則被告應賠償38萬225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
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22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依據何在?且一個
擦撞的車禍,原告賠付必要修復費用高達54萬3,179元,令
人百思不解,且原告並未於維修前告知被告應修理之內容、
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
算明細表、汎德汽車高雄分公司修理費用評估單及估價單、
維修照片、統一發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7至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調取
系爭事故之調查資料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25至44頁),自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號誌依
其功用分為下列各類:三、特種交通號誌包括:(四)特種
閃光號誌係以單一鏡面之閃光紅或黃色燈號,警告接近之車
輛注意前方路況,應先暫停或減速慢行,再視路況以定行止
,設於交岔路口或危險路段前;特種閃光號誌設於交岔路口
者,其設置方式與行車管制號誌同。幹道應設置閃光黃燈,
支道應設置閃光紅燈;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
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
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4
條第3項第4款、第224條第3款前段、第211條第1項第
2款亦有明文。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
9款,就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者,訂有處罰之規定,
堪認閃光紅燈一側道路駕駛人,有讓幹道車輛優先通行之義
務甚明。經查,觀諸卷附警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
卷第29頁)、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顯示:系爭
事故之肇事地點係設有閃光號誌之交叉路口,光復路路口設
有閃光紅燈號誌,明顯屬支線道,而柳川街口則設有閃光黃
燈號誌而屬幹線到,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足見被
告駕駛被告車輛沿光復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由支線道駛入
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光復路與柳川街交叉路口時,未讓幹道
車輛優先通行,及確認安全後再續行通過,而與系爭車輛發
生碰撞,是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被告自應就原告
承保之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被
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零件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可資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
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
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
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5年8月,迄系爭事故發生
時即108年4月13日,已使用2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5萬6,06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
成本÷(耐用年數+1)即460,913÷(5+1)≒76,819(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60,913-76,819)×1/5
×(2+8/12)≒204,8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
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60,913-204,
850=256,063】,加計工資3萬2,572元、烤漆4萬9,69
4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33萬8,329元(計算式:
工資3萬2,572元+烤漆4萬9,694元+零件25萬6,063元
=33萬8,329元)。
㈣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
權減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抗辯(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
1756號判例參照)。又按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
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
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
1項第1款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對於系爭事故固有過失,然
系爭車輛駕駛人方士瑋駕駛系爭車輛沿柳川街由南往北往行
駛其前方為閃黃燈,依上開規定,方士瑋駕駛系爭車輛行駛
至柳川街之交叉路口時,依該行向設置之閃光黃燈號誌指示
,本應遵守燈光號誌,減速接近小心通過,是本件亦可認方
士瑋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交叉路口,未遵守燈光號誌,減速接
近,小心通過,肇致本件之事故,亦屬與有過失。本院審酌
肇事經過及雙方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認被告應負70%之過
失責任,方士瑋則應負30%之過失責任,並以此減輕被告之
賠償責任。依此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按70%過失比例
賠償23萬6,830元(計算式:33萬8,329元×70﹪≒23萬6,
8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23萬6,830元,自屬
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3萬6,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
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而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並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4,190元。
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
書記官劉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