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家親聲字第5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58號聲請人 曾國倫 住○○市○區○○街00號代理人 賴皆穎 律師相對人 顏于庭 代理人 張昱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仍由兩造共同任之,惟改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乙○○之主要照顧者。就未成年子女乙○○有關如附表所示之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二、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共同育有成年子女甲00(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未成年子女乙○○(女,00年0月0日生,下稱未成年子女)。嗣兩造於106年12月27日經本院以106年度婚字第798號和解離婚成立,復於107年12月13日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家非移調字第148號調解成立,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聲請人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5,000元。惟自000年0月間迄今,未成年子女均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及親屬照顧,彼此互動融洽,依附性甚高;又聲請人任職警察,有正當工作及穩定收入,且年紀、體力及健康情形亦無不適任親權之處;此外,未成年子女已年滿15歲,具有相當程度之判斷與自主能力,渠亦希望由聲請人獨任親權人,自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㈡、是以,衡酌親權意願、生活環境、經濟狀況、親職能力、照顧之穩定性暨繼續性等一切情狀,可見聲請人具備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能力,並適於單獨任之。反觀相對人自000年0月間起,絲毫未盡主要照顧者之責任,至今未成年子女之日常飲食、生活起居、就學等全係由聲請人負擔與照顧,顯見相對人並無心思教養照料未成年子女,而不適任親權人。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改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如認尚無改定親權之必要,則審酌未成年子女於000年0月間起由聲請人任主要照顧者並同住至今,加以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亦應由聲請人負主要照顧之責,且有關未成年子女之任居所、教育、醫療、財產之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中市110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4,775元,以此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計算之標準,兼衡現今物價及通貨膨脹率節節高升,加上未年子女仍在就學,需要課後之補習輔導,及未成年子女實際由聲請人負責照顧,聲請人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由相對人負擔15,000元,應屬適當。
三、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任之。
⒉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15,000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者,其後三期視為亦已到期。
㈡、備位聲明:⒈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仍由兩造
共同任之,惟未成年子女與請人同住,由聲請人負主要照顧之責。有關未成年子女之任居所、教育、醫療、財產之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⒉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15,000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者,其後三期視為亦已到期。
貳、相對人之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前於106年12月27日經本院和解離婚,嗣於107年12月13日再經本院調解成立,由兩造共同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聲請人應自108年1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5,000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然聲請人僅自108年1月起至同年0月間按約定給付,其後之31個月期間則未履行,加計喪失期限利益之期數,聲請人合計遲誤共34期,積欠金額達1,020,000元未償,現仍強制制行中,足認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有未盡扶養義務之事實。且兩造於107年12月13日調解成立後迄今,並未生扶養權利人之需有增減問題,亦查無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地位或其他客觀上情事發生遽變,兩造自應按原調解條款所載內容繼續履行,本件並無情事變更之情事可言。
二、相對人否認於000年0月間以後對未成年子女絲毫未盡主要照顧者之責任,依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報告建議,咸認仍宜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且未成年子女表示希望維持共同親權,相對人亦同意之,故聲請人先位聲明請求改定由其單獨擔任親權人,乃一己之見,實無理由。依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於000年0月下旬即將開學之際之對話內容,可知聲請人因遭相對人聲強制執行扣薪,心生不滿,以憤怒嚴厲語氣要求未成年子女轉達相對人撤回強制執行,並以情緒勒索方式對未成年子女咆哮,則聲請人是否適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非無可疑。未成年子女目前已國中畢業,其身心發展日趨成熟,自主性亦高,就學已無需家人接送,其於000年0月間會考後向相對人表達能與相對人同住並接受相對人照顧之意思,故由相對人繼續擔任主要照顧者,自屬允洽。
三、綜上,聲請人之先、備位請求均無理由,不應准予。並聲明:聲請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3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民法第1055條定有明文。且有關子女親權之歸屬,當事人間如已達成該事項之協議,或由法院酌定適合之人擔任,本於當事人意思自治之原則及法院裁判效力,雙方自應受其協議或法院裁定之拘束,至於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則應以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始得為之,倘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並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自不得遽行改定。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上開未成年子女,嗣兩造於106年12月27日經本院和解離婚成立,復於107年12月13日經本院調解成立,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7年度司家非移調字第148號調解程序筆錄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㈢、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心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完全未盡主要照顧者之責任等情,並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均予以否認,並以本件應依兩造原先之約定而由相對人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等語,資為抗辯。惟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據訪視了解,在健康方面,聲請人自稱身心狀況穩定,相對人則稱其患有憂鬱症,但已有穩定就醫及服藥,相對人自認精神狀況已穩定。在經濟方面,聲請人稱其在工作及經濟狀況穩定,相對人則自稱雖有穩定工作,但整體收支狀況入不敷出,尚須仰賴強制執行聲請人支付扶養費及相對人男友的經濟協助,才足以支應未成年子女的生活費用。有關本案,聲請人認為兩造離婚半年後,未成年子女便返回聲請人家居住,且由聲請人負擔未成年子女的生活費,聲請人無法認同相對人未實質照顧未成年子女,又申請強制執行支付扶養費,故希望改由聲請人單方行使親權,由聲請人負擔未成年子女生活,不需再被強制執行支付扶養費用,而相對人則認為聲請人所述皆非為事實,相對人自認兩造離婚後,多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的主要照顧者,並負擔未成年子女的生活及教育費用,因相對人考量未成年子女教育費較高,故相對人已無法支應未成年子女的教育費用,聲請人又不支付扶養費,才會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不同意改定由聲請人單方行使親權,希望維持現況,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本會評估,針對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不利事項,主要為兩造對於支付扶養費及照顧責任之認知差異,且據未成年子女所述,兩造仍會對未成年子女灌輸負面訊息及情緒控制等情事,故本會認為兩造皆恐有非友善父母之消極內涵;惟本會觀察除前揭事項外,目前未成年子女受兩造照顧上並無明顯嚴重不利情事,又因未成年子女明確表達希望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且其維持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負擔大部分生活費用,相對人僅需負擔部分生活費即可,故本會評估現階段應無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必要性,因此建議宜暫時維持兩造共同行使親權,惟針對本案是否需選定主要照顧者及針對兩造如何提供合宜之費用給付方式等情事,雖未成年子女願意公開訪視內容,亦有陳述其對於未來生活方式之期待,但考量兩造因扶養費、親子互動等問題已造成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壓力,建請鈞院宜再思量是否有選定程序監理人之必要並參酌相關資料後裁量之。」等語,有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112年10月23日財龍監字第11200077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㈣、再經本院指派本院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調查結果略以:「本件兩造均有一定之支持系統及經濟能力提供未成年子女成長之環境,對於未成年子女學習、發展及身體健康均有一定程度之掌握,對於未成年子女並無明顯不當管教或疏忽照顧之情,惟參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所陳,本件未成年子女雖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並訂由相對人任主要照顧者,然自兩造106年12月27日和解離婚以來,期間約有一半以上之時間,係由聲請人同住照顧,如今亦同,而對於強制執行之系爭時間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用與教育費用等支付狀況,兩造各執一詞,均自陳生活費及學費等係由自己負擔,然調查期間兩造均未提供該段時間相關繳費或單據證明。本件未成年子女現為國中之青春期發展階段,屬自主性強且有獨立人格之青少年,兩造雖對於子女教養觀念有落差,但各自之教養觀念尚不致造成子女危害,惟因兩造未能自行建立有效之溝通管道,以至未成年子女在面對兩造金錢爭議時,必須擔任傳聲筒之腳色,尤其本件未成年子女共感能力較高,對他人的情緒及變化觀察仔細且敏感,而容易受父母情緒所影響,一方面認為自己還是小孩,一方面又嘗試要解決父母間之紛爭,因此落入忠誠衝突而承受壓力。正向之親職能力,除身體保護、受教育權及基本需求的滿足外,亦考量父母有無調節、引導孩子情緒狀態的能力,例如如何同理孩子情緒,使孩子在日常甚或面對兩造離異、齟齬時,處於較妥適的平衡情緒或身心狀態中,以使孩子學習情緒控制並因而能夠調節往後的人際互動關係。在此親職能力方面,聲請人平時雖較能中性與未成年子女應對,然提及扶養費用時,則較易以譴責相對人之方式應對,而造成子女壓力;相對人雖因女性特質而較能給予未成年子女情感支持與言語上回饋,然似宥於自身情緒調節,而較未能察覺非一致性溝通對未成年子女之影響,使未成年子女在相處上常必須猜測相對人的情緒或內在真實訊息,過去並曾因爭吵而將未成年子女趕出家門,且較易將未成年子女規則鬆懈或不符其期待之表現,歸責於聲請人教養能力不足、督導不佳,反而又無助於未成年子女面對兩造教養不一致之焦慮。按父母對於子女之親情、撫育同等重要,對於子女人格形成之過程均扮演同等重要之角色,若父母能避免敵對的態度,在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行使負擔上共同合作,方屬未成子女之最佳利益。在本件中,兩造分別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始終不變,兩造對未成年子女親情之付出,亦均非任何人所得取代,易言之,兩造對未成年子女而言,均具不可代替性,而透過此次調查,兩造均有一定適足親職能力、經濟能力、生活環境等,兩造對於對方之於子女之關心與照顧亦不否定,惟兩造目前主要爭執仍在於扶養費用支付與強制執行扣薪之標的。本件原任主要照顧者之相對人,就未成年子女過往照顧雖無重大疏失,或有不當對待之情,然承前所述,未成年子女近一年來由聲請人同住照顧,受照顧狀況並無不佳,聲請人擔任警職,亦有調整其職務工作時間以配合親職時間之具體作為,由於未成年子女亦期待生活穩定以面對大考,故考量過去相對人多次因房租、訴訟規劃等考量變動居所及子女就學環境,對比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居住期間相對穩定,故建議維持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但改由聲請人甲○○擔任主要照顧者,就子女戶籍、就學、一般醫療照護、健保、開戶、請領福利補助等事項,得由聲請人單獨決定。另兩造均為子女之親權人,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均有扶養義務,而應共同分擔撫養費用,且相對人亦曾表示過去有聲請人給付扶養費用時,尚且有不敷子女照顧所需之情,為避免未成年子女又淪於兩造之傳聲腳色,或因兩造未能自行協調費用支出,而使子女陷於單方資源拉扯之不利風險,故建議另由未同住之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等語,有本院112年度家查字第124號家事調查報告在卷可憑。另本院為瞭解未成年子女現受同住照顧之情形,且為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於113年8月12日業予未成年子女親自到庭陳述意見(訊問筆錄另密封),而考量未成年子女表明其不揭示意見予兩造之意願,依前揭說明,基於未成年子女保護之利益及肯認其方為本件之權利保護主體,自應依其之請求不予公開其意見,附此敘明。
㈤、本院參諸上開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報告,及兩造所陳暨提出之相關事證與現有卷證資料,認相對人雖無重大疏於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或其他對於未成年子女不利之情事,且兩造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始終不變,本件尚無改定親權之必要,惟未成年子女目前實際與聲請人主要同住,迄今已有相當期間,受照顧情形尚屬良好,兼衡未成年子女就其生活狀況及意願之陳述內容(附於保密袋),考量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並滿足親子孺慕之情,使未成年子女有安定學習成長生活空間,本院認由相對人繼續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已非妥適,係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應改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較為適當,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另為免兩造就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故就有關如附表所示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㈥、至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之時間部分,考量未成年子女現年已滿15歲,有相當之主見,其應如何與相對人進行會面交往,應尊重其意願,是本院認並無需酌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之方式,併此敘明。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之將來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15條第3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
㈡、經查,兩造業已離婚,雖本院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惟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之母,並不因此免予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且衡情以觀,主要照顧者多為支出子女生活所需各項費用之人。是以,聲請人請求命未任主要照顧者之相對人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㈢、關於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部分,聲請人之教育程度為大學,現為警察,每月收入約80,000元;相對人之教育程度為商專,現為保險助理,每月薪資收入約35,000元,此有前揭訪視報告在卷可稽。再參諸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2筆,財產總額為1,503,056元,109年度至111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1,237,803元、1,208,006元、1,246,886元;相對人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2筆、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1,500,180元,109年度至111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519,793元、536,379元、518,584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基上,應堪認兩造合計之收入及資力應屬中等程度。再查,未成年子女現年15歲,與聲請人同住於臺中市,經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載,臺中市市民111年度每人每月平均總支出為32,4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臺中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每人每月為15,518元,考量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及所需之學費、醫療費、餐費、交通費、衣著費與其他基本支出等情,再酌以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近期生活狀況、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綜合判斷,認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以30,000元為適當。另衡以兩造之年齡、資力、工作能力,及未成年子女係由聲請人實際負責照顧,聲請人即同住方付諸之勞力與心力非不可視為扶養費之一部等一切情狀,認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由兩造各負擔半數,即相對人每月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5,000元,應屬合理。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另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使相對人切實履行給付子女扶養費之義務,爰依上開規定併諭知如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1至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未成年子女即時受扶養之權利,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肆、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弼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書記官唐振鐙附表:
㈠、未成年子女乙○○(下稱子女)住所地及居所地(含辦理戶籍遷移登記)。
㈡、辦理子女之就學事項。
㈢、處理子女一般醫療照護事項。惟應於就醫後即時向對方說明子女之醫療狀況。
㈣、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
㈤、辦理請領子女之各項社會福利補助事項。
㈥、辦理子女在金融機構之開戶相關事宜。
㈦、辦理子女商業保險加保、退保、理賠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