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4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德修指定辯護人劉育承律師被告黃士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314、17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德修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手機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士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手機壹支及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江德修、黃士騰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二級毒品,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黃士騰於民國112年1月2日23時8分許透過通訊軟體與 陳錫欣 聯繫,並相約隨後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前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對價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約1.75公克,復由江德修於112年1月2日23時10分許前往上開地點附近巷口將甲基安非他命約1.75公克交付黃士騰,進而由黃士騰於112年1月2日23時15分許前往上開地點與陳錫欣見面,將甲基安非他命約1.75公克交付陳錫欣,並收取5,000元,其等即共同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錫欣1次而牟利。嗣警員攔停盤查陳錫欣(所涉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1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經陳錫欣提出交付而扣得陳錫欣購得之部分甲基安非他命,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暨同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江德修、黃士騰(以下合稱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及辯護人皆同意其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及其作成時之情況均尚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作為證據應係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認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180至182、267至268頁、偵17556卷第30至31、84頁、本院卷第59、163、168、431至432、448頁),並有證人陳錫欣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可參(詳見本院卷第441頁),另有各該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住宿登記資料等件附卷可憑(詳見本院卷第441至442頁),已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衡以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已嚴加查緝毒品流通多時,苟非有所利得,被告2人均應無供給前開毒品予陳錫欣之動機,足見其等均具有營利之意圖。
㈡另被告江德修自始即知悉交付被告黃士騰之前開甲基安非他
命係供販賣、被告黃士騰曾允諾會將販賣所得交回被告江德修等各節,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或本院審理中 陳明 在卷(見他卷第180至182、267至268頁、偵17556卷第30至31頁、本院卷第435至437頁),另有各該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附卷可憑(見他卷第188至200頁),可徵其等間係商議由被告黃士騰分擔前往指定地點與陳錫欣交易毒品之工作、由被告江德修分擔出資取得毒品後將毒品交由被告黃士騰攜至指定地點與陳錫欣交易毒品之工作,自係成立共同販賣毒品而非轉讓毒品罪,至其等間事後是否或如何分配利益,不影響其等共同正犯罪責之成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9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江德修係無償轉讓毒品予黃士騰、被告黃士騰係單獨販賣毒品,均有未洽,爰予更正。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士騰係單獨販賣毒品,容有未洽。被告2人為供本案犯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輕度行為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江德修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嫌,尚有未合,業如前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江德修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447頁),無礙被告江德修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6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5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⒈被告江德修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決,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6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7月確定,被告江德修入監執行後於108年6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8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節業據公訴意旨主張,並為被告江德修所不爭執,復有上開案件相關書類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已堪認定;是被告江德修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觀之本案犯罪情節,尚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之情形,爰就被告江德修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及得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至其餘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則不得加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⒉另被告2人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
予自白,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⒊又被告黃士騰經查獲後曾配合提供江德修係被告黃士騰所涉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相關具體資訊,使偵查機關人員因此查獲江德修所涉前開犯行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9月27日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22日函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堪認本案偵查機關確有因被告黃士騰之供述而查獲江德修所涉前開犯行之情形,是被告黃士騰就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又上開規定雖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惟斟酌被告黃士騰所涉犯罪情節非輕及其指述江德修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後,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僅得減輕其刑,且因上開規定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66條但書,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江德修為本案犯行,固應予相當程度之制裁,惟考量被
告江德修所販賣毒品數量尚微,所販賣毒品對象亦單一,其犯罪情節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性尚難與長期以販毒營生或交易價量動輒以數百公斤之大盤毒梟相比擬,被告江德修復迭坦承本案犯行,積極配合偵查機關調查 林宜蓁 所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100號、 周明昌 所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9、12號等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有前揭另案警員職務報告及相關書類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3至296、317至347、351至374、421至425頁),足徵被告江德修尚有悔悟之意;而被告江德修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低法定本刑即係10年以上有期徒刑,縱使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最低度刑仍為5年1月,被告江德修復無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詳後述),則以上開刑度相較於其前揭犯罪情狀,應仍不無情輕法重、衡情可憫恕之處,爰基於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⒌從而,被告江德修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及得併科罰金部分,依法先加後遞減之,其餘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則依法遞減之;而被告黃士騰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則依法遞減之。且其等各有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部分均應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⒍被告江德修雖曾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其本案毒品來源係向林宜
蓁取得(見本院卷第432頁),惟未提供相關嫌犯具體資訊以供偵查機關追查,偵查機關無從因被告江德修之該等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3月20日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21日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3、263頁);又被告江德修雖曾配合偵查機關調查林宜蓁、周明昌各自所涉前揭另案,業如前述,惟負責另案偵查之警員係於被告江德修供出林宜蓁之前即已發覺而查得林宜蓁涉有前揭另案之線索,非係依循被告江德修提供之毒品來源具體資料而對林宜蓁發動偵查並據以破獲,且被告江德修係配合負責另案偵查之警員追查本案以後與周明昌間之毒品交易,被告江德修本案販賣毒品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早於周明昌供應毒品之時間,各有被告江德修於另案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可參(見本院卷第297至302、482至513頁),被告江德修所供出者顯均與本案不具有直接關聯,是被告江德修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尚不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3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江德修之辯護人仍以被告江德修協助檢警查獲製毒工廠、槍砲軍火等重大犯罪等詞,即認就被告江德修所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見本院卷第432、451頁),實未慮及被告江德修配合偵查機關調查林宜蓁、周明昌各自所涉前揭另案均與本案不具有因果關係,自非可採。⒎另被告黃士騰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助長毒品流通及
氾濫,對於社會治安有相當影響,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本無從與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相提並論,被告黃士騰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復得適用上開各刑之減輕規定減輕其刑,應適用之法定最低度刑已較原先之法定最低度刑大幅降低,更無情輕法重之憾,是衡以上開各情,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應尚難認被告黃士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情狀有何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情堪憫恕,即予宣告前開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毒品濫用已造成社會安寧秩序、國人身心健康之重大危害,倘將毒品予以散布更可能加劇社會上毒品濫用情形,竟仍貪圖一己之私,各自分擔前揭工作而共同為上開犯行,足徵其等之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對於社會治安及他人健康有相當影響,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又被告江德修曾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通緝始緝獲等各情,參以被告江德修除構成累犯外有多次相類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紀錄、被告黃士騰亦有多次相類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紀錄等各自之素行,被告2人各自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69、449至450、455頁),暨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科刑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應有以其等各自所有之手機各1支供為本
案犯行聯繫所用,有被告2人於警詢時之供述可參(見他卷第181頁、偵17556卷第30頁)。而依卷存事證,上開各該物品均未經扣案,且不足以認定上開各該物品皆已經滅失,亦無從證明被告2人對於彼此各自所得處分之上開各該物品具有共同處分權,是上開各該物品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分別於本院就被告2人之各該犯行所諭知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無庸在無所有權或無處分權之共同正犯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黃士騰為本案犯行已向陳錫欣收取並保有5,000元,業據
被告黃士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
59、432頁);至被告黃士騰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其向陳錫欣收取之前開販賣所得已經另行交付江德修(見本院卷第43
7、446至447頁),惟被告黃士騰就其於本案是否抽佣或保有任何報酬等各節,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各曾為明顯歧異之供述(見他卷第176、180、266頁、本院卷第163、43
7、446至447頁)而說詞反覆,被告黃士騰於本院審理中復自承毫無證據足佐其此部分所辯(見本院卷第439頁),參以被告黃士騰於案發當時缺錢之情形,有證人陳錫欣、江德修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可佐(見他卷第21頁、偵17556卷第30、84頁),衡情被告黃士騰確有可能藉詞搪塞江德修而將前開販賣所得全數留存供己花用,堪信被告黃士騰之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前開販賣所得係分配由被告黃士騰處分乙節,堪以認定。而該犯罪所得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於本院就被告黃士騰之上開犯行所諭知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本案既已如前述不足認被告江德修對於前開販賣所得具有事
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本院無從就此對被告江德修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被告江德修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否認因本案犯行而有任何其他所得(見偵17556卷第30至31、84頁、本院卷第192、432頁),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爰不另宣告沒收。
㈣至上開扣得之部分甲基安非他命,雖係被告2人於本案販賣之
毒品(於陳錫欣所涉前揭案件扣案),然既經被告2人出售交付陳錫欣而易手,僅得在陳錫欣所涉犯罪之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銷燬,爰不予諭知沒收銷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戰諭威
法官傅可晴法官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亭卉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