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90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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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家親聲字第29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變更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90號抗告人KUBELECSIMONPAUL相對人吳○琦上列當事人間變更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聲請或抗告,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以下規定徵收費用,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就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程序費用,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4日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90號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新台幣1,000元,上開裁定業於同年7月4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可據,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朱政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1項規定,對於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
書記官陳玲君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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