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家親聲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停止親權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0號聲請人屏東縣政府設屏東縣○○市○○路000號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 非訟代理人 蔡伊婷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社會福利服務中心)相對人B(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B對於未成年人A之親權,應予停止。
改定屏東縣縣長為未成年人A之監護人。
指定屏東縣政府社會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未成年人A為相對人B之子(A未經生父認領)。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B與A生父將A單獨留置家中,經社政通報後評估B過往有多次兒少保及高風險通報紀錄,故開案進行處遇。服務期間,B對於A之照顧計畫態度消極,又於000年0月00日,B發生○○○○,生活難以自理,為確保A受照顧狀態,B與聲請人簽署委託安置契約迄今。B目前單獨照顧A胞弟,生活狀況穩定,然照顧資源較為薄弱,B多次表達無意願接回A,並表示因為A罹患○○○○○○,自己無法分心照顧A及處理A的生活事務,僅願意與A見面維繫親情,然B對於親子會面亦顯得消極,A之生父方生活狀況並不穩定,A胞姊目前由○○縣政府提供安置服務中。
綜上所述,A之母親B無意願照顧A,生父方照顧資源不佳,家庭支持系統薄弱,無其他替代性照顧資源,亦無其他適合親屬可照顧A,是聲請人為未成年人A之最佳利益,爰依法請求停止相對人B之親權,並改定由屏東縣縣長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3項、第1055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有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113年度第4次屏東縣兒少保護重大決策會議會議紀錄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A、B之個人戶籍資料等資料在卷可參,另相對人B
經本院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應可採信。
四、又本院為審酌本件停止親權之聲請,爰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協會進行訪視,相對人B向社工表示其無爭取A監護權意願,拒絕訪視,有社團法人○○○○○○○○協會000年0月
0日○○○○○字第000000號函文暨所附無法訪視轉介單各1份附卷可參。本院參酌上揭訪視調查報告內容及調查事證之結果,認為相對人B未善盡應扶養、照顧A之責任,業經B委託聲請人安置A,並長期安置迄今,另相對人B已表示同意停止親權等語,足認其已無監護之意願,是本院綜合考量上情,認為本件應有停止相對人B之親權並改定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之必要。而聲請人屏東縣政府係兒童及少年福利之主管機關,A長期由聲請人安置迄今,其有專業社工人員及穩定社會福利資源,可提供並安排A將來扶養照顧事宜,是聲請人聲請改定由屏東縣縣長擔任監護人,本院認為洵屬適當,應予准許。
五、又「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院業已改定由屏東縣縣長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則依上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應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令監護人與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之義務,以利對於未成年人之財產實施監督。而就本件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爰指定由屏東縣政府社會處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屏東縣縣長對於未成年人之財產,應會同屏東縣政府社會處,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一併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芳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
書記官姚啟涵
身分資料對照表(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0號)A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縣○○鄉○○街0號B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縣○○鄉○○街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