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侵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侵訴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濬毅選任辯護人陳佳煒律師被告陳致融選任辯護人 黃暘勛 律師被告 林冠宇 選任辯護人 唐小菁 律師被告 林冠佑 選任辯護人 邱佩芳 律師被告 林勝維 選任辯護人 林宜儒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壬○○犯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乙○○犯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丙○○、丁○○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戊○○、壬○○、乙○○與AW000-A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均係大學同班同學。戊○○因其生日欲舉辦慶生派對,遂由戊○○邀約甲○參加其生日派對,經甲○同意後,於民國110年9月4日21時許,在高雄市漢神巨蛋前,由壬○○駕車搭載戊○○、甲○一同前往乙○○位於屏東縣○○鄉○○路00○00號處所舉辦生日派對。於同日22時許,眾人會合到齊後,在上開處所1樓唱歌、喝酒及玩遊戲,直至隔日(5日)凌晨某時許,甲○因不勝酒力,先行至上開住處3樓右側房間內休息,戊○○、壬○○、乙○○等3人竟基於即使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聯絡,隨後進入房間內,先由戊○○違反甲○之意願,不顧甲○驚醒後口頭拒絕及以手推開戊○○等行為,仍強行脫去甲○上衣、內褲等衣物,爬上床親吻甲○的嘴巴,再以手撫摸甲○的外陰部後,將保險套套在其陰莖上,並以其陰莖插入甲○的陰道內,而壬○○、乙○○等2人則在旁觀看,壬○○並伸手撫摸甲○的胸部,乙○○則以手指插入甲○的陰道內,渠等以此方式,一同對甲○為性交行為得逞。嗣因壬○○欲單獨在房間內與甲○發生性行為,其餘人遂紛紛離去,惟壬○○因見甲○拒絕性交而停止。並經甲○跑至廁所內以手機傳簡訊給其朋友聯絡後,由壬○○陪同自現場離去。
二、案經甲○委由 馮如華 律師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該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本案被告對於甲○所為屬性侵害犯罪,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將甲○之姓名、年籍及住址等資料均予隱匿,並將甲○姓名以代號稱之。
二、被告壬○○、乙○○之辯護人均主張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一第96至97頁),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證明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指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而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則未經法定程序具結,無從擔保其證詞之憑信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認均無證據能力。
三、證人己○○、辛○○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說明:㈠被告乙○○之辯護人另主張證人己○○、辛○○於偵查中之具結證
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本院卷一第96至97頁),惟查上開2位證人於偵查中均已經法定程序具結證述(偵卷第33至37、175至185頁),復於審理傳喚到庭具結後,由檢察官、辯護人行交互詰問完畢(本院卷二第98至113、299至312頁),已充分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之行使而行合法調查完畢,辯護人亦未具體指摘2位證人之證詞有何顯不可信而無證據能力之情事,則證人己○○、辛○○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仍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乙○○之辯護人復認上開2人之證述係聽聞告訴人陳述而屬
傳聞證據等語,惟按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之種類,並未設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再性侵害犯罪多為私密行為,通常為密室犯罪,尤其被害人未即時報案,未能有效採集各項跡證之情形,在欠缺被害人指述以外之其他補強證據,運用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以為合理推論自屬必要。又是否傳聞證據,應視「待證事實」而定,如待證事實並非實體犯罪構成要件,而係用以加強被害人所述犯罪情節憑信性的證據,其性質即「非傳聞」,基於直接審理原則,此等經由被害人轉述犯罪過程的情緒反應,既係證人親自見聞之事,如與被害人所指證之被害事實具有關聯性,仍得作為補強被害人證言(直接證據)實在可信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後述判決理由引用證人己○○、辛○○於偵查中之證述,係為得知證人即告訴人甲○轉述犯罪過程的情緒反應,與被害人所指證之被害事實雖具有關聯性,然並非作為認定實體犯罪構成要件之證據,性質上即「非傳聞」,本院自得予已援用,是辯護人等上開主張亦難認有理由。
四、其餘本院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79至280頁、本院卷二第96至9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五、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戊○○、壬○○、乙○○有於110年9月4日21時許,在高雄市漢
神巨蛋前,由壬○○駕車搭載戊○○、甲○一同前往被告乙○○位於屏東縣○○鄉○○路00○00號處所舉辦生日派對。於同日22時許,眾人會合到齊後,在上開處所1樓唱歌、喝酒及玩遊戲,直至隔日(5日)凌晨某時許,甲○因不勝酒力,先行至上開住處3樓右側房間內休息。被告戊○○爬上床親吻甲○的嘴巴,再以手撫摸甲○的外陰部後,將保險套套在其陰莖上插入甲○的陰道內,對甲○為性交行為。被告壬○○、乙○○等2人則在旁,壬○○並伸手撫摸甲○的胸部等情,業據被告戊○○、壬○○、乙○○於審理時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27至134、277至278頁),且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甲○審理中之證述、證人 張華麟 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己○○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證人辛○○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並有現場蒐證照片、告訴人手繪現場圖、警方勘察證人庚○○手機內相簿照片等件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㈡訊據被告戊○○、壬○○、乙○○均矢口否認有何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犯行。
⒈被告戊○○辯稱:伊與甲○是合意發生性行為,伊發現甲○不見
後上樓關心她,伊進入房間看到甲○躺在床上休息,意識清楚,她拉住伊的手要伊陪她聊天,過程中有點曖昧,後來雙方合意親吻,她問伊有無防護措施,伊陰莖有戴上保險套插入她的陰道內發生關係,伊是背對門口,空間陰暗,伊可以確定有人進來房間,伊不知道是否有人摸或舔甲○胸部,中間突然有人短暫開燈,甲○就說是否把燈關上,伊和甲○發生關係後都累了,伊就離開到樓上沖澡,伊離開時有人在告訴人房間,伊離開房間全身都穿衣服才出去,甲○沒有穿衣服,伊不清楚那些人進來要做什麼事,後來伊就沒有再進入房間等語。被告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甲○當日手受傷,先上樓要休息,被告戊○○上去時,雙方意識清醒,所以甲○叫被告戊○○要戴保險套,中間確實有人在被告戊○○正為性行為時進入,性行為完畢後,被告戊○○離開,所以無法確定是否有人對甲○為強制性交行為,至於其他人是否有摸告訴人或在被告離開房間後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因被告不在場也沒有授權,難認有犯意聯絡等語(本院卷一第127至129頁)。
⒉被告壬○○辯稱:甲○自己走上樓休息,進去的順序是伊、張華
麟、乙○○一起進去,被告戊○○比伊早進去,伊進去時甲○與被告戊○○正在進行性行為,伊與乙○○、丙○○、丁○○、張華麟等人在旁邊觀看,伊有去輕碰甲○之胸部,伊沒有用手指插入甲○的陰道,乙○○有無為上開行為伊不知道,因為當時燈光昏暗,場面很混亂,伊進去時甲○與被告戊○○沒有穿衣服等語。被告壬○○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前後不一,被告壬○○是因為喝醉而出於嬉鬧的心態,所以就跟其他被告鬧一下,應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性騷擾罪等語(本院卷一第130至132、157頁)。
⒊被告乙○○辯稱:伊看甲○上樓休息,接下來看被告戊○○上樓,
伊到3樓樓梯,看到壬○○在房門外,因為房間門沒有關,他們蓋著棉被,發出呻吟聲,那時張華麟有碰到電燈,甲○說把燈關起來,伊沒有撫摸、舔甲○胸部以及用手指插入甲○陰道等事實。被告乙○○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被告是臨時知道甲○會來,因為甲○與被告戊○○大學關係比較好,當天又是一起來,所以被告看到2人為性行為並無覺得驚訝,過程沒有發現甲○有呼救反抗的行為,因此也認為2人可能是在微醺與慶生的情形下為合意性行為,至於甲○指述被告摸或指交並非事實,另從卷附張華麟手機截圖的照片可發現於110年9月5日凌晨3時17分甲○和被告戊○○、壬○○、乙○○及張華麟等5人還有自拍合照,如告訴人確實有性侵,不可能還開心合照等語(本院卷一第152至154頁)。
⒋是本案主要爭點在於:一、被告戊○○有無違背甲○意願,以陰
莖插入陰道之方式,對甲○為強制性交行為?二、被告壬○○有無違背甲○意願,撫摸甲○胸部?三、被告乙○○有無違背甲○意願,以手指插入甲○陰道?四、被告戊○○、壬○○、乙○○3人間有無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之不確定犯意聯絡?㈢被告戊○○有違背甲○意願,以陰莖插入陰道之方式,對甲○為強制性交行為:
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詞合理而無瑕疵:
⑴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113年5月20日審理時具結證述:伊到本案案發地點時伊只有記得是晚上,還沒到深夜,伊當時有喝酒,很累想睡覺了所以先上樓睡覺,被告乙○○有帶伊上樓,伊上樓洗完澡後沒有穿內衣,只有穿上衣、內褲跟外褲睡覺,後來聽到被告戊○○說話,但不記得他說什麼,他把伊全身的衣服脫光,有親跟摸伊,伊有跟他說不要和 小力 推他,然後伊就聽到旁邊有其他人在偷笑的聲音,伊可以辨識出有被告戊○○、壬○○、乙○○及張華麟的聲音,張華麟的手機有亮光,伊發現大家都在房間裡面,被告戊○○用生殖器插入,伊後來看到被告壬○○摸伊,然後還有看到被告乙○○他用手指侵入伊的下體,張華麟坐在旁邊拿著手機,被告壬○○摸伊的胸部,但是不記得手指有伸進去陰道,伊有表達不要還有推被告壬○○,伊有跟他們說不要,有把褲子穿起來,然後被被告乙○○脫掉,伊很確定被告乙○○有用手指插入伊的陰道,後來他們全部都退出去,房間剩下伊與被告壬○○,被告壬○○摸伊時,伊跟他說不要,就沒有繼續了,然後伊和被告壬○○躺在床上,他們在外面敲門,伊跟被告壬○○說拜託不要讓他們進來,他就有去門口跟他們說話,後來外面沒有動靜,凌晨4時伊有傳訊息跟伊朋友說有事情沒辦法跟他約了要回宜蘭,然後伊訊息給己○○說伊要回去,己○○就打電話來,伊就去廁所,後來被告壬○○陪伊走下去坐計程車到左營車站搭高鐵,伊不是自願跟被告戊○○發生關係的,伊有說不要及推他,被告戊○○之後有傳訊息給伊,但事發之後伊沒有再跟被告戊○○聯絡,伊沒有逃離現場是因為有6個男生,伊有嚇到,不知道怎麼走,伊怕一出去就會遇到他們,後來伊回宜蘭去跟辛○○聯絡,因為伊情緒不穩定,辛○○和己○○建議伊去報警與驗傷,目前為止被告5人沒有與伊賠償或和解等語(本院卷二第263至298頁)。是由甲○之證述可知,被告戊○○有於案發時間、地點,未徵得甲○同意,違反甲○之意願,用生殖器插入,以其陰莖插入甲○的陰道內,被告壬○○、乙○○等2人則在旁觀看,壬○○並伸手撫摸甲○的胸部及下體,乙○○則以手指插入甲○的陰道內等情,足認被告戊○○有違背甲○意願,以陰莖插入陰道之方式,對甲○為強制性交行為。又甲○係因參與被告戊○○之生日派對而至案發現場,並因不勝酒力而到房間內休息,無任何證據可證係在場之人有事先約定或有預期為性交行為,此部分緣由與被告戊○○等5人及證人張華麟所述並無出入,可認定為基礎事實。恆以一般人從事性交活動時,如同洗澡、如廁、睡覺,均屬於個人私密之事;如非出於預期,於性交時遭人觀看,均會產生羞恥感受,不論對方是普通朋友或是不認識之人都是如此。故甲○證稱其於被告戊○○、壬○○、乙○○共同性侵害時,有口頭拒絕即以手推開等行為,表示不願發生性為及被觀看等語,符合前述經驗法則,確屬合理。
⑵證人即告訴人甲○雖對被告戊○○、壬○○、乙○○等人提出告訴,
但未對渠等有實際索求賠償的行為,且甲○與渠等均係大學同學,不僅素無恩怨甚至堪認關係原屬良好,則甲○對渠等實無何金錢或個人仇恨等不良動機,則其何須大費周章甘冒誣告、偽證等風險對渠等提出告訴,並花費時間多次製作筆錄?由此亦可證甲○審理中之證詞應無虛偽不實之可能。
⑶至甲○雖於案發後未立刻離開現場,而是嗣後經被告壬○○陪同
走去坐計程車到左營車站搭高鐵,惟審酌甲○案發時甫遭被告戊○○、壬○○、乙○○等人性侵,且還聽到旁邊有其他人在偷笑的聲音,其於案發後實處於夜間孤立無援又身處異地之處境,周遭亦不知有何人可以求助,如輕舉妄動不免會擔心害怕自己有二度受性侵之可能,故其在案發地點逗留到清晨後經被告壬○○陪同始離開現場,實屬合理。
⑷另證人甲○於審理時復證述其於驗傷之前有先去洗澡等語(本
院卷二第296頁),此與甲○驗傷時檢查結果備註來驗傷前有沐浴、更衣、沖洗等與相吻合,此有台北市立萬芳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可查(本院不公開卷第31至37頁)。惟其另說明是於洗澡後才與辛○○聯絡,經辛○○建議才去報警與驗傷等語(本院卷二第296頁),且依卷內事證並未顯示甲○熟稔婦幼案件採證過程,則甲○因甫受性侵,亟欲擺脫身上之汙穢,未意識到之後提告可能須保留身上之生物跡證,不慎洗澡而致生物跡證流失尚屬常情,尚難以此逕認甲○係蓄意洗去其身上之生物跡證,或員警對甲○進行勘查採證後未採集到足資比對之DNA,即認其證詞虛偽或憑信性不足。
⑸又證人甲○雖證述案發當時有喝酒,很累想睡覺了所以先上樓
睡覺等語,惟其復明確證述自己有過酒醉的經驗,知道自己的酒量,案發當時沒有暈倒或意識不清等語(本院卷二第296頁),與被告戊○○自述甲○去樓上休息時有意識沒有醉等語(本院卷一第12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壬○○證述甲○於案發當時意識清楚等語、證人乙○○證述甲○離開慶客廳時還有意識、走路沒有不穩等語相符(本院卷二第124、147至148頁),堪信甲○於案發當時意識清楚,並未處於未能表達拒絕意思或抗拒動作之處境。
⑹證人即告訴人甲○雖然未能確定其係於凌晨何時許上樓睡覺、
身上穿著的衣物是否包含褲子、被告戊○○、壬○○、乙○○何時進來,以及其除了被告被告戊○○、壬○○、乙○○及張華麟的聲音外,無法辨別其他人的聲音等情,惟審查證人作證時距離本案案發時間已2年有餘,其無法詳細描述案發時間及在場之人等情,實屬合理,且上開記憶模糊之處均屬細節,不足以影響本院認定。
⑺另被告壬○○、乙○○之辯護人固然均主張:證人甲○於審理時所
提到之甲○有無明確拒絕被告戊○○、被告壬○○有無以手指插入甲○陰道、有無用下體磨蹭甲○等情,與其於警詢時所述不一致云云(本院卷三第77至80頁),惟上開警詢筆錄係於110年9月6日凌晨3時許所製作,距離甲○遭受性侵害時間相隔不過1日,衡情甲○經歷遭受性侵害復遭多人圍觀其裸體受性侵害之過程,常人均可認係極端痛苦而難以忍受之經驗,甲○驚魂未定,無法完全記憶案發過程實屬合理;且甲○於審理時具結證述的過程中仍一度哭泣(本院卷二第268、269頁),與性侵害被害者回憶案發過程時重新面對精神創傷而出現之羞愧、痛苦等情緒反應相符,如要求甲○於審理時證述案發過程須與其先前筆錄之記載完全一致,實屬強人所難且漠視甲○之精神狀態,是本院認為證人甲○審理時所述縱有些微記憶不完全及與警詢筆錄記載不一致之情形,仍不影響其證詞有高度之憑信性。⒉證人辛○○、己○○於偵查、審理時之具結證述足以補強甲○之證
詞:⑴證人辛○○於審理時具結證述:伊與甲○大學時關係不錯,出社會後很少聯繫,案發後隔天伊剛好有與甲○通電話,發現她當下狀態不太好,聲音有氣無力、怪怪的,伊才會問她怎麼了,當天她聲音蠻低落的,伊不記得她告訴伊案發當天發生的事情,伊有送她去臺北婦幼隊做筆錄,她看起來很累,有點煩惱,她平常比較樂觀,當下看起來明顯有煩惱、焦慮,她當下表達不知道該怎麼處理這件事,伊有告訴她報案後可能會去醫院採檢,她給我的感受有點猶豫,畢竟要走後續的司法,不是今天想告就去告,除非對這個人充滿恨意,案發後告訴人沒有再跟伊聯繫,告訴人沒有具體說被侵犯的過程和那些人侵犯她,伊只知道被告戊○○的部分,有說其他人碰她,但不知道碰法,沒有講具體的侵犯過程,她講這件事時伊不記得本案涉案人數,細節伊不清楚,一般報案人不會講得那麼細節,必須引導才有辦法講,她只有說要被告道歉,沒有詢問賠償的事情等語(本院卷二第98至113頁);證人辛○○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當天伊與甲○聊天時,甲○有說到於屏東遭性侵的事,當時伊聽出來有點問題,所以叫甲○去報案,但甲○可能因為害怕的原因,想要不了了之,但伊覺得此事嚴重,所以就帶回台北婦幼隊報案,伊覺得她有點不知所措、有點焦慮,她跟伊說,原本去參加該派對,還會有一個女生同學去,但後來這個女生爽約而沒有去,然因為都是大學同學,且甲○與戊○○關係不錯,所以甲○沒有想很多。後來戊○○是第一個碰觸她,但甲○當時有點喝的比較茫,之後除戊○○的其他人也有接續去摸甲○;後來甲○應是在廁所清理,而其他人在廁所外。其他細節因為太久了,所以伊也不太記得。伊有詢問甲○當時有無拒絕,甲○回說有跟被告戊○○說當下很累,並有撥開的動作。發生此事應該是一個人一個人接續碰她,原本甲○只想要道歉,且當時她應該是剛從屏東回來,當下處在比較焦慮的狀態,因為原本她是很開朗的女孩,不會有這樣的情況等語(偵卷第175至185頁)。由證人辛○○之證詞可知,甲○案發後與其對話之聲音低落,見面後的情緒狀態是焦慮不安的,明顯與甲○先前之精神狀態有異,堪以佐證甲○遭受性侵後有出現創傷後壓力反應。又甲○雖未對其詳述遭性侵的細節,但其顯已對辛○○訴說其遭性侵,並透露出求救之訊息,辛○○因而協助甲○報警處理,甲○雖未明確陳述案發過程,惟性侵被害人對於其受性侵之過程多半感受到羞愧與痛苦,須經婦幼專業人員引導始能逐漸透漏細節本屬合理,尚難以其對辛○○證述性侵過程不明確認其證詞憑信性不足。另依證人辛○○之證述亦未能發現甲○有何誣陷被告戊○○、壬○○、乙○○等人之動機。故本院認為,證人辛○○之證詞足以佐證人甲○證詞之憑信性。
⑵證人己○○於審理時具結證述:伊與甲○是朋友,案發當時與甲○是情人,案發前曾有分手。甲○在事發當天的半夜有傳訊息說她要回宜蘭,伊有問她想說她跟朋友慶生怎麼突然半夜要離開,後來是伊打電話給她問她原因是什麼,過很久才聽到她的聲音,她說外面有人,伊問是戊○○嗎?她說不是,伊說是誰,她講名字,但伊那時根本不知道是誰,所以伊就說妳現在安全嗎?她就一直哭,伊說妳快點去找戊○○叫他來幫妳,但她說不行,伊問她為什麼不行,她當時也沒有說,因為那時好像是壬○○在外面,她躲在廁所裡面偷偷跟伊講電話,語氣顫抖,所以伊就猜測那時候壬○○、戊○○都對她不利,後來伊因為要上班,伊跟她說先快點離開那個地方。伊中午抽空把甲○載回家,伊那時看到她時感覺很憔悴,眼神空洞,伊有問她到底有幾個人,她說有五個,伊就先把她載回家,叫她先好好休息,晚上回家時剛好她有學姐是警察,她有從臺北下來找我們,她就把這件事情跟伊還有學姐說。事情發生後前幾個月她比較沒有安全感,很害怕男生,精神狀況蠻差,有去做心理諮商,可能有幾個月,甲○不會在生理期發生性行為,她當時在船上工作,右手手指有因為繩子的關係被切掉一些,傷口還沒完全好,她的手抓握東西有問題,手指頭完全沒有力氣等語(本院卷二第299至312頁);證人己○○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一開始是甲○半夜參加戊○○生日會。甲○原本跟伊說要去高雄,但後來變成去屏東,要幫她朋友慶生。甲○打電話跟伊說時,一直在哭,但沒有直說性侵一事,伊問甲○發生什麼事情,但甲○仍是一直哭,後來甲○就說外面有人,伊就問說是否係戊○○,但甲○說不是,當時伊猜測外面的人可能要欺負甲○,而伊當時正在海上,無法前去幫她處理此事。甲○去參加生日會後,隔天早上4、5點時伊打電話給她,甲○是在早上8點多時離開的,甲○去頭城,伊下班後再到頭城載她回家,她看起來完全沒睡覺、聲音在抖,且有點失魂的樣子,類似3天沒睡覺的感覺,甲○說她有跟一個警察學姊說此事,該學姊跟她的警察朋友當天就從台北到頭城找我們,甲○本人其實想迴避這件事情,因為她不想面對這些人,後來因為警察學姊的勸解以及伊說出伊的想法後,當天警察學姐就帶伊與甲○回到臺北婦幼隊提告,伊有試著跟甲○說不要想太多,但甲○仍會每天做惡夢等語(偵卷第157至160頁)。證人己○○歷次偵查、審理中所述甲○案發後之狀態、見面之時序等情與證人辛○○所述及告訴人大致相符,並有甲○於案發後與己○○之對話紀錄可佐(本院不公開卷第47頁),其證詞亦堪認具相當之憑信性。則甲○案發後除了於電話中哭泣外,證人己○○見到甲○時亦有聲音顫抖、失魂落魄之情形,與性侵害被害者於案發後因承受巨大的精神痛苦而出現創傷後壓力反應情形相符。且由證人己○○之證述亦可知甲○實無何對被告被告戊○○、壬○○、乙○○提出不時告訴之動機,甚至於案發之初因為不想再面對上開被告而不願提告。又提告後甲○之精神狀態亦未見好轉,須要進行心理諮商修復其精神創傷。是證人己○○之上開證述亦足補強甲○前開證詞之憑信性。
⒊本案另有下列書證足以證明甲○之證詞堪以採信:
⑴甲○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驗傷後,固然未發現其身體、陰部、
肛門及其他部位有何明顯異常,然該診斷證明書上紀紀載甲○最近一次月經時間為110年9月2日,此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本院不公開卷第31至37頁),則案發當時即110年9月5日凌晨時為甲○月經來潮後約2至3日,甚難想像甲○願意於月經不便之期間,不顧可能弄髒友人乙○○的床單,不顧被告戊○○心生反感而隱瞞此事,亦不顧隔天兩人仍有獨處時間,非得在當下任由被告戊○○以其陰莖插入甲○的陰道內,甚至願意展現自己之裸體予被告戊○○、壬○○、乙○○等人觀看。是由上開書證可證被告戊○○有違背甲○意願,以陰莖插入陰道之方式,對甲○為強制性交行為。
⑵本院向甲○就診之 永恩 心理諮商所調閱甲○看診之心理諮商紀
錄,據該所回覆之諮商摘要與評估報告紀載:甲○經台北市家暴暨性侵害防治中心轉介,於110年10月至111年6月提供案主心理諮商,共計15次,諮商目標是為了處理性侵創傷經驗與降低親密關係衝突;甲○在問題陳述出現迴避、侵入性、過度警覺...等典型創傷反應:成因診斷:因性侵事件引發的身心創傷反應等語,有永恩心理諮商所113年3月22日永恩字第11301號函及所附諮商摘要暨評估報告1份存卷可憑(本院卷二第77至85頁),亦可佐證甲○指述遭被告戊○○、壬○○、乙○○與等人共同強制性交一事為真,因而出現引發身心創傷反應,甚至於案發後8個月間須進行心理諮商15次,直至本院審理時回憶案發過程,其受創之情緒仍未見平復。⑶再從被告戊○○與甲○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發現:甲○詢
問被告戊○○沒有想要對其說什麼話嗎?被告戊○○遂向甲○稱:「昨天對妳做的行為我感到很羞恥也非常慚愧,我竟是如此可惡,早上,我後悔莫及了不知道該用什麼顏面面對妳甚至連句話都不敢說」、「我很後悔這個失態讓我連自己都失去了對不起我最好的友人妳」、「我錯了」、「能原諒我嗎」等語(本院不公開卷第49頁),可見被告戊○○於案發後曾向甲○對其行為感到羞恥、慚愧、失態與後悔,並請求甲○的原諒。如被告戊○○於案發當時是徵得甲○同意與其合意性交,被告戊○○有何理由需要如此自責其行為,甚至自行評價其行為為羞恥及失態的?顯然被告戊○○自知其對甲○所為之性交行為是有愧於甲○,因而事後向甲○道歉並請求原諒。故由此可證被告戊○○係違反甲○之意願對甲○為強制性交行為,因而對甲○留下上開言論。
⑷至證人張華麟固然曾於110年9月5日凌晨3時17分時持手機於
案發地點客廳與甲○、被告戊○○、壬○○、乙○○合照,此有警方勘查證人張華麟手機內相簿照片可查(警卷二第11頁),然證人張華麟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是係於案發時所拍攝(本院卷二第222頁),是上開照片至多僅能證明甲○於案發前曾與張華麟、被告戊○○、壬○○、乙○○合照,尚無從作為甲○於案發當時同意與被告戊○○性交或同意被告壬○○撫摸其胸部、被告乙○○以手指插入其陰道內之佐證,併予敘明。⒋被告戊○○固然辯稱:伊印象中甲○是有說好,就是跟伊說是否
有帶保險套時,就是暗示等語(本院卷三第58頁),被告戊○○之辯護人固然為其辯護:證人張華麟從頭到尾都有在空間中出現,他們事聽到被告戊○○與甲○有性交的呻吟聲再進去,看他們性交的過程很正常,並沒有所謂表示拒絕或反抗的動作,如果有出現爭執,張華麟等人也不敢進去,可以推論有得甲○同意;且甲○如有用手推開被告戊○○,就不可能存在行動力不佳無法反抗,只能任由其他人撫摸或性交的情形;甲○自陳案發後可以去上廁所打電話,還讓同案被告壬○○陪她下車,其處於可自由行走的狀況;男生對於有點心儀的女生都會是屬於主動道歉的對象,所以事後道歉合情合理等語(本院卷三第76至77頁)。然查:
⑴按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性自主決
定權,即個人享有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的自由,可依其意願自主決定「是否」、「何時」、「如何」及與「何人」為性行為,此乃基於維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的完整,並為保障個人需求獲得滿足所不可或缺的基本權利。強調「性自主決定權」即「性同意權」,意指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彼此同意的基礎上,絕對是「NomeansNo」「onlyYesmeansYes」,即「說不就是不!」、「她(或他)說願意才是願意!」、「沒有得到清楚明瞭的同意,就是不同意!」。申言之,要求性主動的一方有責任確認對方在「完全清醒」的狀態下「同意」(但排除對未滿16歲、心智障礙、意識不清、權力不對等或以宗教之名行誘騙之實者)之行為,鼓勵「溝通透明化」並「尊重對方」。因此,對方沉默時不是同意,對方不確定或猶豫也不是同意,無所謂「沒有說不行,就等於願意」或有「半推半就」的模糊空間,避免「性同意」成為性侵害事件能否成立的爭議點。猶不得將性侵害的發生歸咎於被害者個人因素或反應(例如不得將被害人穿著暴露或從事與性相關之特殊行業等作為發生性行為的藉口,或指摘被害人何以不當場求救、立即報案、保全證據,或以被害人事後態度自若,仍與加害者保有曖昧、連繫等情狀即推認被害者應已同意而合理化加害者先前未經確認所發生的性行為),卻忽視加害者在性行為發生時是否確保對方是在自願情況下的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96號判決意旨參照)。⑵證人張華麟、證人即同案被告壬○○、乙○○、丙○○、丁○○、於
審理時固然均未證述被告戊○○有於甲○說不要或推開被告戊○○等拒絕行為後,不顧甲○之意願對其為性交行為,然上開證人亦均未證述渠等有於被告戊○○上樓後隨即尾隨被告戊○○觀看被告戊○○與甲○之全部性交行為,自不得以渠等僅觀看到部分之性交過程、未見甲○有明顯之拒絕動作等情即推論被告戊○○係與甲○合意性交。至甲○於案發後縱可自行上廁所,至多僅能證明甲○於案發後人身自由未受拘束,與案發時被告戊○○有無徵得甲○之同意而合意性交,尚無直接關聯性。
⑶且由被告戊○○所提出其與使用甲○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己○○的
對話過程中可知,案發前己○○曾對被告戊○○提及甲○手有開放性傷口、蠻擔心的等語(偵卷第84、88、92、頁),可知被告戊○○應已知悉甲○右手手指因為繩子被切掉一些,傷口還沒完全好,右手相較常人應較為無力等情,則被告戊○○自應明確確認甲○之意向,而非僅以甲○沒有明確反抗的動作,自行推論甲○有合意性交之意思。至己○○雖於案發前對被告戊○○提及「沒事啦要幹嘛要戴套就好」、「不要讓他回來變兩個人喔」等語(偵卷第92頁),惟己○○隨即回應上開言論之意思僅係開玩笑,此亦為證人己○○於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二第303頁),何況上開言論證人己○○已證述係其於案發前個人之意見陳述,並非甲○本人之意思,自不得作為甲○同意與被告戊○○為性交行為之佐證,附此敘明。
⑷此外,依被告戊○○前述性交行為過程有人進來房間,性交行
為結束後,自己很累了就先離開房間沖澡,離開時還有人在房間,甲○沒有穿衣服,不清楚那些人進來要做什麼事,後來就沒有再進入房間等語。倘若僅有如此,為何記憶中之甲○未置一詞,被告又為何對甲○之反應語焉不詳,而不顧及甲○可能正遭人觀看裸體,繼續為性交行為直至結束?甚至結束後便自顧自地離開現場,任由未穿著衣服之甲○與被告壬○○、乙○○等人共處一室,甚至事後未再進入房間關心甲○。是被告戊○○上開所為明顯不在意甲○之「意願」,與其所提出與甲○係合意性交之答辯顯然衝突。甚而以甲○與被告戊○○於案發前早已係大學同學及朋友關係,被告戊○○基於上開情誼,亦不應該容許甲○遭不知目的為何之他人觀看裸體及共處一室等情形發生。故被告戊○○上開反常之行為,更可證明被告戊○○正係知悉其係違反甲○之意願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故可毫不在意甲○當時遭人觀看裸體及性交行為所承受之難堪心理,而未將在場觀看之被告壬○○、乙○○、丙○○、丁○○及證人張華麟等人趕出去,且亦不在意獨留甲○於房間內是否會發生令甲○身心二度受創之結果,置甲○於危險處境之中。
⑸本件揆諸前開判決要旨,甲○之性自主決定權係刑法第16章妨
害性自主罪章所保護之法益,無所謂「沒有說不行,就等於願意」或有「半推半就」的模糊空間,承上說明,甲○從未明確同意被告戊○○與其為性交行為。至甲○究竟有無詢問被告戊○○是否有帶保險套、性交過程中是否未曾為明顯的反抗動作、案發後是否可自行離開房間去廁所等情,亦均無從作為甲○有明確同意與被告戊○○為性交行為之證明。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詞,本院認為均難憑採。
⒌綜上,本院認為被告戊○○有違背甲○意願,以陰莖插入陰道之方式,對甲○為強制性交行為。
㈣被告壬○○有違背甲○意願,撫摸甲○胸部之行為: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告壬○○有觸摸其胸部,
甲○有表達不要還有推被告壬○○等情,而甲○之證詞有證人辛○○、己○○於偵查、審理中之具結證述補強其憑信性,均已說明如上(見本判決理由欄貳、一、㈢、⒈、⒉),足證被告壬○○有違背甲○意願,撫摸甲○胸部之行為,茲不在此贅述。⒉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時證述:伊只有看到被告壬○○有
碰甲○胸部等語(警卷一第52、5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審理時具結證述:伊跟張華麟、被告壬○○聽到房間裡有性行為的呻吟聲就一起進去房間內看,伊全程一直盯著床上,伊只有看到被告壬○○觸摸甲○上半身,但不確定是胸部,應該是一下子,伊離開時被告戊○○、壬○○還在裡面等語(本院卷二第144、149至150、160至161頁)。由證人乙○○之證述、前開甲○之證述與被告壬○○前開供述可知被告壬○○確實有於被告戊○○與甲○性交過程中觸摸甲○胸部,而證人乙○○固然證述未見甲○對被告壬○○觸摸胸部之行為有說不要或推開被告壬○○等明顯拒絕行為,然同時亦未可見甲○有何同意被告壬○○觸摸其胸部之意思。又參以甲○與壬○○認識多年(偵卷第97頁),並無半點情愫,自無同意觸摸之可能,此由甲○拒絕被告壬○○提議性交一事亦可明證。揆諸前開判決要旨,被告壬○○既未尊重甲○之性自主權,見甲○正遭被告戊○○為強制性交行為,不僅未加阻止,復未徵得甲○同意,逕行上前觸摸甲○,亦堪認其有違背甲○意願,撫摸甲○胸部之行為。
⒊被告壬○○於案發後曾以MESSENGER、INSTAGRAM、LINE等通訊
軟體傳送「我知道傷害都造成才來後悔都太慢」、「真的很對不起~」、「那天我真的太超過了~」、「我知道妳很難受」、「希望妳能原諒我」、「真的很慘悔那天的事」、「我做出這麼齷齪的事,我真的很後悔,也真的對你感到非常抱歉,讓你身心靈留下這麼痛的傷痕,我一時之娛讓你受這麼大的傷害」、「我們事情能圓滿解決嗎真的很抱歉」等語,有被告壬○○以MESSENGER、INSTAGRAM、LINE等通訊軟體與甲○的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查(本院不公開卷第57至65頁),由此亦可證被告壬○○知悉其係違反甲○之意願而為撫摸甲○胸部之行為,故其知悉自己之行為是齷齪的,且對甲○身心靈造成嚴重的傷害,因而於犯罪後亟欲與甲○和解而留下上開言論。
⒋被告壬○○及其辯護人固然辯稱被告壬○○只是酒醉嬉鬧一下,
只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罪嫌云云,惟查:
⑴被告壬○○縱然於案發當日有喝酒,然依前開甲○之證述可知被
告壬○○於進入房間觸摸甲○胸部後,甲○跟被告壬○○說拜託不要讓其他被告進來,被告壬○○就有去門口跟其他被告說話,後來外面沒有動靜,嗣後被告壬○○尚有陪甲○走下去坐計程車到左營車站搭高鐵,被告壬○○既然可於案發後接受甲○請託去跟其他被告說不要進來,復可陪同甲○去坐計程車搭高鐵,顯然被告壬○○仍有相當之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並無因酒醉喪失或減弱其思考、語言、行動機能之情事,因而可為上開行為。⑵另證人張華麟於審理時證述被告壬○○案發時下半身沒穿,在
現場自慰等語(本院卷二第21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乙○○則證述自己和被告壬○○還有張華麟聽到呻吟聲後一同進入案發之房間內,看到被告壬○○觸摸甲○上半身等語,亦可知被告壬○○對外在環境顯然具有辨識能力,因而聽到甲○的呻吟聲便進入房間內,且觀看被告戊○○與甲○之性行為後後顯然知悉發生何事,因而引發性慾而觸摸甲○胸部,甚至出現在現場自慰之行為。是被告壬○○及其辯護人辯稱其只是酒醉嬉鬧一下等語,自無可採。
⑶再者,被告壬○○並未見到甲○有何同意與被告戊○○為性交行為
之表示,揆諸前開判決要旨,其主觀上當無誤認甲○係與被告戊○○合意性交之可能,則其於甲○遭強制性交無力反抗之際觸摸甲○之胸部,嚴重違反甲○之性自主決定權,自不得解釋為僅係乘甲○在與被告戊○○性行為過程中不及抗拒之際所為之性騷擾行為。何況從前開甲○之證述亦可知,甲○有表達不要還有推被告壬○○,並非完全任由被告壬○○撫摸其胸部,被告壬○○撫摸甲○胸部之行為自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罪構成要件顯有未合,被告壬○○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實無足採。
⒌綜上,本院認為被告壬○○有違背甲○意願,撫摸甲○胸部之行為。
㈤被告乙○○有違背甲○意願,以手指插入甲○陰道之行為: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審理時亦具結證述被告乙○○有用手指侵入
伊的下體等情,而甲○之證詞有證人辛○○、己○○於偵查、審理中之具結證述補強其憑信性,亦均已說明如上(見本判決理由欄貳、一、㈢、⒈、⒉),足證被告乙○○有違背甲○意願,以手指插入甲○陰道之行為,是亦不在此贅述。⒉證人即同案被告戊○○、壬○○、乙○○、丙○○、丁○○、證人張華
麟固然均未於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告乙○○有以手指插入甲○陰道之行為,然女性生殖器為身體極為敏感之處,如遭人以手指強行插入,必將立即感知。而被告乙○○本為甲○熟悉之人,且證人甲○於審理時證述看到張華麟一直舉著手機,手機有手電筒的亮光等語(本院卷二第281至282、293頁),則在證人張華麟以手機燈光輔助之情狀,甲○自得以確認何人以手指強行插入其生殖器,而無誤認之可能。又上開證人除甲○、己○○、辛○○外,均幾為甲○指述之被告,且與被告乙○○具有朋友或親戚關係,渠等證詞存有避重就輕而偏袒被告乙○○之可能性,故縱使上開證人未提及上情,本院認為仍不足以駁斥甲○證詞之憑信性。
⒊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審理時固然未明確提及有無以言詞或行為
向被告乙○○表示拒絕其以手指插入甲○之陰道內一節。然陰道乃是女性重要且私密之部位,被告乙○○與甲○既非男女朋友,先前亦無何特殊親密之情誼,甚難想像甲○究竟有何理由願意供被告乙○○以手指插入其陰道內?且揆諸前開判決要旨,縱然甲○未在被告乙○○面前有呼救反抗的行為,然甲○既未對被告乙○○以明示同意之方式放棄其性自主決定權,被告乙○○無視其意願,逕為以手指插入甲○之陰道之行為,仍堪認係違背甲○之意願。
⒋至被告乙○○之辯護人為其主張:從卷附張華麟手機截圖的照
片可發現於113年9月5日凌晨3時17分甲○和被告戊○○、壬○○、乙○○及張華麟等5人還有自拍合照,如告訴人確實有性侵,不可能還開心合照云云,然承前所述,上開照片至多僅能證明甲○於案發前曾與張華麟、被告戊○○、壬○○、乙○○合照,尚無從作為甲○於案發當時同意與被告戊○○性交或同意被告壬○○撫摸其胸部、被告乙○○以手指插入其陰道內之佐證,又甲○固然於同日凌晨4時35分傳送訊息與己○○稱其要直接回家,有甲○與己○○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可查(本院不公開卷第47頁),可知當時本案被告戊○○、壬○○、乙○○等人之強制性交犯行已結束,距離上開照片拍攝時間1小時有餘,亦足夠被告戊○○、壬○○、乙○○等人完成本案犯行。被告乙○○之辯護人上開論述,本院認為亦無足採。⒌綜上,本院認為被告乙○○有違背甲○意願,以手指插入甲○陰道之行為。
㈥被告戊○○、壬○○、乙○○3人間有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之不確定犯意聯絡:
⒈被告戊○○與被告壬○○、乙○○均係大學同班同學,其復自承知
悉述性交行為過程中有人進來房間,又案發地點係乙○○處所,並無被告戊○○不認識之外人可進入,則被告戊○○可得預見進來房間內之人必為被告壬○○、乙○○、丙○○、丁○○及張華麟等人,且渠等均在房間內、空間不大,被告戊○○可輕易知悉在場之人為何人,實無無法察覺被告壬○○、乙○○等人在場之可能性存在。又被告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性交行為結束便離開房間,不清楚進來的人要做什麼事,因被告戊○○不在場,也沒授權,難認有犯意聯絡云云。惟被告戊○○既自承離開時甲○尚處於裸體狀態,在場之被告壬○○、乙○○又在房間內見聞被告戊○○甫結束性行為,常人均可預見渠等之性慾在見到甲○之裸體及被告 洪浚毅 之強制性交行為已受到刺激,有對甲○為強制性交行為之高度可能性。然被告洪浚毅未阻止被告壬○○、乙○○等人在場觀看、未規勸渠等離開、未護送甲○離開現場,反而係不顧裸體之甲○仍在房間內,逕自離開房間洗澡後即未曾再進入房間,顯然係容任甲○受到性侵害之風險實現亦不違背其本意,自堪認其主觀上與被告壬○○、乙○○2人間,有一同對於受制之甲○即使為強制性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默契,而有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之不確定犯意聯絡。
⒉被告壬○○、乙○○2人亦均自承於被告戊○○與甲○為性交行為時
在場,復未見被告戊○○有何得甲○明示同意, 堪認渠 等可知被告戊○○可能係對甲○為強制性交行為,而渠等見被告戊○○ 容任渠 等在場自由觀看未為阻止行為,遂分別為違背甲○意願,撫摸甲○胸部,以手指插入甲○陰道之行為,堪認渠等早已預見被告戊○○容任渠等對甲○為妨害性自主之行為並進而下手實施。故被告壬○○、乙○○2人與被告戊○○間亦有一同對於受制之甲○即使為強制性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默契,而形成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之不確定犯意聯絡。
⒊綜上,被告3人雖未明確約定一同對甲○為強制性交行為,惟
渠等各自強行對甲○為觸摸胸部、手指插入陰道、陰莖插入陰道之行為,顯係有默契地互相利用多人集體之優勢地位,而形成「即使二人以上共同」強制性交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故本院認被告戊○○、壬○○、乙○○3人間有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之不確定犯意聯絡。
㈦公訴及論告意旨固認被告壬○○有舔甲○的胸部、以手指插入甲
○的陰道內等行為、被告乙○○有伸手撫摸及舔甲○的胸部之行為云云。然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審理時固然指證被告壬○○有觸摸甲○胸部及撫摸甲○下體之行為,但不記得有用手指插入下體等語(本院卷二第269至270頁),而證人乙○○於警詢時亦僅證述被告壬○○有觸摸甲○胸部之行為,均與起訴書記載被告壬○○除有觸摸甲○胸部之行為外,另有舔甲○的胸部、以手指插入甲○的陰道內等情明顯不符,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壬○○有為上開行為,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事實之認定應有誤會;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審理時除指證被告乙○○有以手指插入甲○陰道之行為外,並未指證被告乙○○有伸手撫摸及舔甲○的胸部之行為,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乙○○有伸手撫摸及舔甲○的胸部之行為,是公訴意旨就該部分事實之認定亦有誤會。
㈧公訴意旨及論告意旨另認被告洪浚毅於強制性交行為過程中
有對被告壬○○、乙○○、丙○○、丁○○等人陳稱:好了,停下來了,要一個一個來,其他人先出去等語,眾人在退出房間後,再由被告壬○○裸身進入房間內,在床上抱著甲○,並以其陰莖磨蹭甲○外陰部,欲以其陰莖插入甲○的陰道內,以此方式對甲○為性交行為。嗣因甲○跑至廁所內並以手機傳簡訊給其朋友後,壬○○方對甲○道歉,甲○旋即自行離開現場等語,此部分雖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惟卷內並無補強證據可以佐證被告戊○○有說出上開言論,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之論述尚難證明,併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
、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戊○○以其陰莖插入甲○的陰道內、被告乙○○以手指插入告訴人甲○的陰道內,均屬刑法第10條第5項第1、2款所規定之性交行為無誤。
㈡核被告戊○○、壬○○、乙○○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
第1款之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罪。㈢被告戊○○、壬○○、乙○○3人間就上開犯行之實施,皆有不確定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戊○○、壬○○、乙○○3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行為,均係出於
同一犯意聯絡,在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侵害甲○同一性自主權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論以一罪。㈤刑法第59條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
⒉查被告壬○○固然有違反告訴人甲○意願觸摸甲○之胸部,然相
較於被告戊○○所為以其陰莖插入甲○的陰道內、被告乙○○以手指插入告訴人甲○的陰道內等行為,犯罪手段及對甲○造成之身心傷害相較之下較為輕微,且承前甲○所述,被告壬○○於案發後雖留於房間內,欲再對甲○為妨害性自主犯行,但經甲○拒絕即停止,並受甲○請託,未令其他共同被告再進入房間內,及得甲○同意陪同甲○去搭乘計程車離開案發現場,令甲○未再受到二度創傷,審酌被告壬○○所犯之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罪法定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尚有情輕法重之情事,客觀上顯可憫恕,本院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⒊至被告戊○○所實施以陰莖侵入甲○陰道之犯罪手段最為惡劣,
被告乙○○以手指侵入甲○陰道之犯罪手段亦屬惡劣,對甲○所生身心損害,顯然均較僅觸摸胸部之被告壬○○為重,事後復無如同被告壬○○上開保護甲○身心不再受創傷之舉動,自無何依刑法第59條減刑之理由,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
⒈被告戊○○、壬○○、乙○○3人與告訴人甲○均係大學同班同學,
於案發前早已認識多年,本應珍惜渠等同窗情誼,然渠等竟均為一逞私慾,基於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戊○○違背甲○之意願,以陰莖插入甲○陰道之方式,再由被告壬○○違背甲○意願,撫摸甲○胸部、被告乙○○違背甲○意願,以手指插入甲○陰道,不顧甲○之裸體及性交行為過程受丙○○、丁○○、張華麟等人觀看,嚴重侵害甲○之性自主決定權,致甲○身心受創,案發後至113年5月20日審理時回憶此事仍會感受到強烈的痛苦,堪認被告3人犯罪動機、及犯罪所生損害均屬惡劣。
⒉惟審酌被告3人所實施強制性交之犯罪手段及個別對甲○所造
成之身心損害,仍屬輕重有別,業已說明如上;並審酌被告戊○○雖坦承有與甲○為性交行為,事後並以通訊軟體向甲○道歉,然其係自知其性交行為遭眾人觀看,無法辯駁故未否認此部分事實,且其犯罪後仍始終否認犯行,就後續其他被告行為一問三不知,僅稱自行離去現場,企圖卸責,並非出於真心悔悟,犯後態度不佳;被告乙○○亦係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亦屬不佳;被告壬○○雖亦否認犯行,然其坦承部分客觀事實,且於犯罪後受甲○請託,未令其他共同被告再進入房間內,並陪同甲○去搭乘計程車離開案發現場,事後亦有表達歉意,犯後態度勉可。告訴人於審理時指述被告戊○○、壬○○、乙○○3人目前均未與其賠償或和解(本院卷二第297至298頁),被告3人犯罪所生損害未受填補。
⒊另被告戊○○、壬○○、乙○○3人均無犯罪前科, 有渠 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參(本院卷一第25至29頁),素行均屬良好。
⒋被告戊○○於審理時自述:案發時從事咖啡廳服務生,月薪新
臺幣(下同)2萬元,臨時工,現從事傢俱業業務,正職,月薪2萬8,000元,大學畢業,未婚,無子,現與父母同住,家中有父親需要伊撫養、照顧,他中風還有得癌症,名下無財產,有負債房貸900多萬元等語(本院卷三第69頁)、被告壬○○於審理時自述:案發時從事美髮師,月薪4萬元,正職,現從事一樣,月薪一樣,大學畢業,未婚,無子,現與姊姊同住,家中無人需要伊撫養,名下無財產,無負債等語(本院卷三第69頁)、被告乙○○於審理時自述:案發時從事餐飲業,月薪7萬元,正職,現從事一樣,月薪一樣,大學畢業,未婚,無子,現與父母、姊姊同住,家中無人需要伊撫養,名下無財產,無負債等語(本院卷三第70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及生活狀等一切情況,及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之量刑意見(本院卷二第29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警。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及論告意旨另略以:被告丙○○、丁○○2人亦與被告戊○○、壬○○、乙○○共同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隨同告訴人甲○進入房間內,於被告戊○○於強制性交過程中在旁觀看,違反甲○之意願,伸手撫摸及舔甲○的胸部。因認被告丙○○、丁○○2人均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2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之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及論告意旨認被告丙○○、丁○○2人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2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戊○○、壬○○、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張華麟於偵查中之具結證稱、證人己○○於偵查中之具結證稱、證人辛○○於偵查中之具結證稱、告訴人甲○手繪之現場位置圖1份及現場照片28張、被告戊○○與告訴人之對話擷圖1份、被告壬○○與告訴人之對話擷圖1份、告訴人與證人己○○之對話擷圖1份、被告戊○○與證人己○○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丙○○、丁○○均堅詞否認有何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2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犯行。被告丙○○辯稱:案發當時其他被告是先上樓去,因伊本來一個人在滑手機,是被告丁○○上完廁所後問伊其他人,伊才發現他們都不在,伊就跟被告丁○○一起上去找被告乙○○,當時燈光很暗,因有聲音,感覺是有發生性行為,伊跟被告丁○○只有在門口看,沒有伸手撫摸及舔甲○胸部之行為等語(本院卷一第135至136頁);被告丁○○辯稱:當時伊是最後跟被告丙○○一起進去,伊到房間裡同案被告戊○○、壬○○、乙○○已經在房間哩,張華麟在房間後面的椅子上,伊當時沒有摸及舔甲○胸部,伊當時看到甲○不清楚在跟誰為性行為等語(本院卷一第137頁)。
伍、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審理時固然一度具結證述:被告丙○○有摸伊的胸部,但怎麼摸伊不清楚,丁○○之後摸伊胸部,摸一下就走了等語(本院卷二第287至290頁),然其於警詢時稱不記得是誰舔伊胸部、誰摸伊胸部等語(警卷一第106頁),前後記憶已有模糊之疑慮。且其亦證述稱不認識丙○○、丁○○2人(同前卷第104頁),並於同次審理時復證稱:伊是聽聲音感受到其他人在場,伊可以從在場人的聲音裡辨別出同案被告戊○○、壬○○、乙○○及張華麟等人等語(本院卷二第277至278、290至293頁),由此可知甲○於案發當時只能以聲音判斷出同案被告戊○○、壬○○、乙○○及張華麟等人,並無法據以判斷出不熟悉之被告丙○○、丁○○2人。且依甲○對於丙○○、丁○○觸摸胸部之過程稱不清楚及一下就走了等語,顯然係因時間甚短故甲○記憶不深,亦有誤認之疑慮,尚不足以確定被告丙○○、丁○○2人必有觸摸甲○的胸部。
二、再者,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審理時亦未證述被告丙○○、丁○○2人有「舔」甲○之胸部,亦與甲○先前證述被告丙○○、丁○○2人有「舔及摸」甲○之胸部等情(警卷一第106頁)有所不符。
三、此外,本案復無其他人證、物證可證被告丙○○、丁○○2人有伸手撫摸及舔甲○的胸部之行為,則被告丙○○、丁○○2人僅係在場觀看,難認渠等與同案被告戊○○、壬○○、乙○○3人之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與上開罪名之不法構成要件未合,自不得對被告丙○○、丁○○2人以上開罪名相繩。
陸、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丙○○、丁○○2人就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院尚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自應對被告丙○○、丁○○2人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宗濡
法官陳莉妮法官李松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
書記官林孟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別對照表卷宗名稱簡稱內警偵字第11032502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警卷一內警偵字第11230030601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警卷二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775號卷偵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27號不公開卷本院不公開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27號卷一、二、三本院卷一、二、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