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家親聲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扶養費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1號聲請人陳○○住屏東縣○○鄉○○○街00號代理人 雷皓明 律師
廖懿涵 律師相對人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73,430元,並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新臺幣10,490元,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
如遲誤1期未按期履行,其後之12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未滿12期,視為全部到期。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057,887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得依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甲○○進行會面交往。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緣兩造於民國(下同)103年11月26日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嗣
於106年6月22日結婚,後兩造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調解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見卷第25-27頁)。未成年子女出生後,相對人旋即入監服刑,婚後家庭生活費用、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均由聲請人單獨支應,相對人未予以協力,不曾分擔分毫。至000年0月間,兩造始再有聯繫,且約定自112年6月起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0,000元。惟相對人起初承諾於112年6月28日支付,然事實上未給付,同年7月相對人又承諾於同年7月10日給付連同6月份、7月分之扶養費,然迄今依舊未給付,有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可憑(見卷第29、30頁)。然兩造既已於000年0月間約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每月20,000元(見卷第29、30頁),相對人即應受此契約之約束,不容相對人恣意毀諾或要求酌減。爰依兩造間之契約為依據,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20,000元,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已經到期。
㈡又本件未成年子女出生迄今,相對人均未負擔扶養費,是自1
03年11月26日起迄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均由聲請人單獨負擔,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51號民事判決意旨,聲請人非不得請求相對人返還其為之代墊之扶養費,為此,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自103年11月26日起迄至113年1月31日止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計1,428,629元(計算式詳如113年2月19日民事聲請狀所附之附表1所示,見卷第19頁)。
㈢末以,兩造雖已離婚,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間父子親情仍須
維持,以使未成年子女同時享有父母關愛,為此請求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如附表二所示,以維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並令相對人恪盡父職,不於未成年子女甲○○成長過程中缺席。
㈣爰聲明:⒈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20,000元,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未滿12期,視為全部到期。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代墊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共1,428,629元,及自本件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相對人得依附表二所示方式及期間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為會面交往。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000年00月00日生下未成年子女甲○○
,於106年6月22日辦理結婚登記,嗣於107年8月7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調解離婚,並約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兩造於000年0月間始另行約定相對人每月給付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20,000元,然迄今分文未給付,且未成年子女自000年00月00日出生迄今,相對人均未負擔扶養費,是未成年子女所需日常生活所有開銷概由聲請人單獨負擔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年度家調字第1153號、第1351號、107年度家非調字第1319號調解筆錄、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7張等件為證(見卷第23-30頁),亦有本院職權查調相對人戶籍資料附卷足憑(見卷第41頁)。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意見,或提出任何書狀為答辯,堪認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
㈡請求將來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故父母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再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⒉經查,聲請人固主張兩造於000年0月間約定未成年子女甲○
○之扶養費為每月20,000元,並提出兩造對話紀錄為佐,惟細觀前開兩造對話紀錄內容,相對人僅表示伊將會於112年7月10日匯款20,000元,並同意往後固定於每月10日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甲○○所需扶養費用,然未見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約定固定之數額,故無法僅就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逕認相對人已有按月給付扶養費20,000元之真意,難認兩造已就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達成協議,是聲請人主張依兩造約定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20,000元,於法無據。
⒊本院審酌兩造之稅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聲請
人於111年度申報給付所得為0元,名下財產有房屋1筆、土地3筆、汽車1部,財產總額共1,061,600元;相對人原為○○金屬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現於法務部○○○○○○○服刑中,該公司業於113年7月2日解散,其於111年度申報給付所得為60,891元,名下無財產,有本院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卷第45-51頁、第115、117頁),另聲請人現於飲料店工作,每月薪資28,000元,業據聲請人到院陳明(見卷第112頁),再依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及「臺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分別」,其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其項目則涵括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並有居住區域之劃分,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係目前較能正確反應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因本件未成年子女甲○○出生後均與聲請人同住於屏東縣,依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示,屏東縣11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0,980元,衡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未成年子女受扶養所需程度及物價指數各情,認以20,980元計為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費用基準,並認由聲請人、相對人依1:1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為適當。準此,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其關於未成年子女甲○○將來扶養費10,490元(計算式:20,980元÷2=10,4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部分,為無理由。又未成年子女將來之扶養費,乃屬維持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性質上為定期金之給付,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茲依法酌定相對人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另本件裁判時,於113年2月至113年8月共計7個月之扶養費用已屆期,共73,430元(計算式:10,490元×7個月=73,430元),其餘部分尚未屆期,故裁定相對人應給付金額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依聲請命如有1期未履行,其後12期(含遲誤當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又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本院並不受聲明之拘束,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按月履行之給付範圍,與上開說明未合,本院自無庸就聲請人上開無理由之部分另予駁回,附予敘明。
㈢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子女,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000年00月00日出生迄今,均
與其同住並由其單獨照顧,兩造離婚後亦約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聲請人單獨行使,相對人從未給付分文扶養費,未成年子女所需所有費用均由聲請人獨力支出等節,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並有前開未成年子女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調解筆錄及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證,又相對人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是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於未成年子女000年00月00日出生迄至000年0月00日間(下稱系爭期間)所代墊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⒊再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於系爭期間均與聲請人同住於屏東
縣,依據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分別」調查表顯示,屏東縣地區103年至111年間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16,079元、16,521元、18,151元、18,891元、18,952元、18,372元、19,964元、20,192元、20,980元,併衡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未成年子女受扶養所需程度、物價指數等節,認以前開屏東縣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調查報告所示各年度金額計為本件未成年子女所需扶養費之基準,由聲請人、相對人依前開所述之1:1比例分擔,始為適當。從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返還系爭期間代墊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如附表一所示,共計1,057,88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之扶養費,係屬不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本件聲請狀繕本於113年3月25日由相對人本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見卷第81頁)。從而,聲請人併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酌定會面交往部分:
復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甲○○之會面交往方式如附表二所示,相對人未到庭或提出書狀未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人格之發展及與相對人間親情之維繫,爰參考聲請人之陳述及所提事證等一切情狀,依職權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二所示進行之,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應如本裁定附表二所示,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13年9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其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0,490元,如遲誤1期未按期履行,其後之12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未滿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暨聲請人就其於系爭期間所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1,057,887元及自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文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
書記官黃晴維附表一: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所代墊自103年11月26日至113年1月31日止之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年度期間行政院主計處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屏東縣)(新臺幣:元)月數/天數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新臺幣:元)(計算式:屏東縣每人月平均消費金額×月數×50%)103年103.11.26~103.12.3116,079元1月又5日9,379元(計算式:16,079元×(1+5/30)×50%=9,3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04年104.01.01~104.12.3116,521元12月99,126元(計算式:16,521元×12×50%=99,126元)105年105.01.01~105.12.3118,151元12月108,906元(計算式:18,151元×12×50%=108,906元)106年106.01.01~106.12.3118,891元12月113,346元(計算式:18,891元×12×50%=113,346元)107年107.01.01~107.12.3118,952元12月113,712元(計算式:18,952元×12×50%=113,712元)108年108.01.01~108.12.3118,372元12月110,232元(計算式:18,372元×12×50%=110,232元)109年109.01.01~109.12.3119,964元12月119,784元(計算式:19,964元×12×50%=119,784元)110年110.01.01~110.12.3120,192元12月121,152元(計算式:20,192元×12×50%=121,152元)111年111.01.01~111.12.3120,980元12月125,880元(計算式:20,980元×12×50%=125,880元)112年112.01.01~112.12.3120,980元12月125,880元(計算式:20,980元×12×50%=125,880元)113年113.01.01~113.01.3120,980元1月10,490元(計算式:20,980元×1×50%=10,490元)合計:1,057,887元
附表二: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應遵守規則
一、時間:㈠平時探視方法:
相對人得於每月第2、4週之週六自上午9時起至未成年子女住處(下稱約定處所)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外出、同宿、同遊;相對人並於翌日即週日晚間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至約定處所。
㈡農曆過年期間探視方法(農曆除夕至初五):
⒈民國偶數年
相對人得於農曆除夕上午9時起至約定處所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外出、同宿、同遊;相對人並應於初二晚間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至約定處所。
⒉民國奇數年
相對人得於農曆初三上午9時起至約定處所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外出、同宿、同遊;相對人並應於初五晚間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至約定處所。
㈢寒暑假期間探視方法:
除上開㈠、㈡會面交往方法外,於未成年子女每年之寒假期間(不包含農曆春節期間),相對人再增加7日,暑假期間再增加10日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外出、同宿、同遊,並得割裂進行。
二、方式:㈠相對人及其家人得於會面交往期間與未成年子女為見面、外
出、通信、通話、出遊、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
㈡相對人應於會面交往前三天通知聲請人,聲請人如無正當理
由(如天災等不可抗力情事)不得拒絕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㈢會面交往期間未成年子女費用由相對人單獨負擔。
㈣雙方應遵守事項:
⒈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⒉兩造及其家人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亦不得在子女面前為醜化、侮辱對方之言詞。
⒊相對人在實施會面交往之日,不得遲延送回未成年子女致減少對方保護教養之時間。
⒋聲請人應於會面交往開始時將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交予相
對人;相對人應於會面交往結束後將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交還聲請人。
⒌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對方無法
就近照料時,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者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及會面交往實施中,需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
⒍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者不得對未成年子女追問與對方同住細節與探詢對方之私生活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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