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監宣字第2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改定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232號聲請人朱○○住屏東縣○○市○○巷0○00號代理人 張景堯 法扶律師相對人朱○○關係人朱○○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改定朱○○(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朱○○(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朱○○(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朱○○負擔。
理由
一、按監護人死亡、經法院許可辭任或有民法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兄,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2年12月10日經本院以102年度監宣字第161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相對人之母張○○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胞姊朱○○(原名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原監護人張○○於113年3月17日過世,無從執行監護職務,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兄,為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爰聲請改定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相對人胞姊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本院102年度監宣字第161號民事裁定、繼承系統表及聲明書2份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家事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上揭主張,應堪信屬實。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胞兄,為旁系血親關係,聲請人有監護之意願,其因原監護人死亡,聲請本院為受監護宣告人另行選定監護人,核屬有據,且受監護宣告人之胞兄朱○○、胞姊朱○○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有前開聲明書2份可稽,復查無聲請人不適任監護之事實,是由聲請人負責護養及照顧受監護宣告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是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屬適當,爰依上開法條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四、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審酌關係人朱○○前經本院102年度監宣字第161號裁定指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其為受監護宣告人之胞姊,了解受監護宣告人之身體狀況,聲請人亦同意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當,爰依上揭法條規定,指定關係人 朱彥錞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朱○○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文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
書記官黃晴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