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42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42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0422號聲請人 劉秋茂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間因地價稅事件,對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0166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院為終級審法院,一經裁判即告確定。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者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當事人不服本院裁定,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5年度裁字第01660號裁定提出行政訴訟上訴再審狀表示不服,仍應認為係聲請再審,合先敘明。次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以91年度裁字第00612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猶不甘服,曾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其不符法定再審要件,分別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院最近一次即95年度裁字第0166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各審裁判均違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13及14款之規定等語。經查上開聲請意旨所陳,對於原裁定以該次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而駁回,其內容究竟有何合乎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事實,聲請人並未一語指及,僅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13及14款之規定,尚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依首揭說明,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書記官阮桂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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