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84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國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國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傅國峰係現役軍人,於民國105年8月12日22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接續犯意,先於翌日(即13日)凌晨0時許,騎乘機車返家,嗣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凌晨0時31分許,其行經屏東縣○○鄉○○路○○○○○號電線桿前時,不慎自撞該處電線桿,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凌晨1時1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傅國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調查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11張等件在卷可佐,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4年2月25日入伍迄今尚未退伍,為現役軍人等情,有其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人事軍務處105年10月31日國空人勤字第1050012611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13頁)。是以被告本案犯行,屬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而被告行為時係現役軍人,發覺亦在服役中,揆諸首揭規定,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應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處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情形下,先後騎乘機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客觀上雖有
2行為,惟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公眾行車安全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故刑法評價上,應將其行為包括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接續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較為合理。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0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並肇生交通事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無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考量其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5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