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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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交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2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朝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936號),其中公共危險部分,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李朝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
一、李朝祥於民國104年10月21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起訴書誤載為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鄉○○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許,行經該路段182號前時,適 吳佩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明聖路4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兩機車於該處發生擦撞,吳佩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腳踝擦傷、右手、臀部挫傷及頸部扭傷等傷害(李朝祥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吳佩玲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詎李朝祥於肇事後,並未協助傷者吳佩玲就醫、救護及其他必要之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或留下姓名俾便聯絡,復未留在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騎乘機車離去現場。嗣經員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李朝祥,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佩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朝祥所犯之肇事逃逸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吳佩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其於前述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鄉○○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時,與被告機車發生擦撞,其車禍後短暫失去意識,至醫院後,自他人處得知被告已經離開了,也沒有留下聯絡方式等語(參104年度偵字第9936號卷第16頁正、反面、第35頁至第36頁);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監視器翻拍畫面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附卷可稽(參上開偵查卷第10頁至第15頁、第25頁至第28頁);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件存卷可佐(參上開偵查卷第18頁)。
㈡復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
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準此,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468號、103年度臺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前開輕型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擦撞,告訴人人車倒地乙節,不僅為被告是認在卷,又為告訴人指陳明確,被告雖知告訴人已人車倒地,惟仍離去現場,是以被告於肇事後,對於告訴人因車禍受傷一情應有認識,其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行離去,嗣經警循線查獲,其肇事逃逸已甚灼然。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核被告於駕車肇事致人成傷後,竟未予救援傷者即駕車逃逸,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其與72歲之母親同住,2名胞姐已出嫁,無兄弟,目前以打零工為生,月薪約新臺幣1萬5千元至1萬8千元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又其駕車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旋又置告訴人受傷之情形於不顧而駕車逃離現場,對於社會公共安全已生負面影響,犯罪所生危害不容輕忽;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顯見其頗有悔意,犯後態度非無足取,及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與危及生命安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固前曾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94年度彰簡字第220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5年2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且於前述執行完畢後,已逾5年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以被告實無與社會長期隔離教化之必要,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無論自一般或特別預防之刑罰考量目的,本院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
書記官鍾宜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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