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75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明彥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258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73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明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開山刀壹把、空氣槍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所述: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1行原記載「 唐鈺 傅與林明彥前有車資糾紛, 唐鈺博 為追討車資,…」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林明彥與 唐鈺傅 (另由本院審理中)前有車資糾紛,唐鈺傅為追討車資,…」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倒數第3至5行原記載「…。因唐鈺傅此舉引起林明彥不滿,遂基於恐嚇之犯意,右手握開山刀,左手持無殺傷力之空氣手槍,…」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林明彥見狀心生不滿,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右手持非管制之開山刀1把,左手持無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等語。
⒊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行原記載「…,使唐鈺傅心生畏懼。…」等語部分,應予補充為「…,使唐鈺傅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等語。
㈡證據部分:被告林明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51頁)。
㈢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7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1年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52頁),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易字卷第52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況其前案與本案犯行均屬危害社會治安犯罪,足徵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加重其刑。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開事由對告訴人唐鈺傅心生不滿後,竟不思以理性、和平方法解決紛爭,反持非管制之開山刀及外觀與真實槍枝相似之空氣槍走向告訴人,且參以刀械及槍枝均係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管制物品,使用時動輒造成死傷,對社會秩序及安寧勢將產生不安,潛在危害甚鉅,縱被告手持之開山刀、空氣槍非上開管制物品,然一般人見狀肯定驚恐萬分,豈有餘力再細究其殺傷力,是被告所為顯已造成告訴人一定程度之心理恐懼,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彌補損害之情況,兼衡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易字卷第53頁所示)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求處拘役50日(見本院易字卷第53頁),容有過輕,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⒋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開山刀1把、空氣槍1支均為被告所有,並供被告為恐嚇犯行所用,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53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814號
被 告 林明彥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唐鈺傅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9樓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鈺傅與林明彥前有車資糾紛,唐鈺博為追討車資,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1日20時42分起,駕駛車輛EAC-6099號自小客車,停在林明彥位在臺中市○○區○○路00巷0號住家前,並大聲放音樂,經林明彥敲打其車窗亦置之不理,其後,林明彥之子 林冠宏 返家後上前擬詢問唐鈺傅前來之上開自小客車停放在此之目的,未料唐鈺傅承前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衝出作勢衝撞林冠宏,並將上開自小客車橫停在林明彥上開住處口,以此方式妨害林明彥及其家人通行之權利。因唐鈺傅此舉引起林明彥不滿,遂基於恐嚇之犯意,右手握開山刀,左手持無殺傷力之空氣手槍,走向唐鈺博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以此危害生命、身體安全之方式,使唐鈺傅心生畏懼。嗣警方獲報前往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唐鈺傅、林明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兼被告唐鈺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長時間停在上開地點之事實,惟辯稱:伊僅前往該處抗議而已,且係因被告林明彥持刀槍,受驚而踩油門等語。
2.證明被告林明彥持刀槍作勢恐嚇之事實。
2
告訴人兼被告林明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持刀槍走向被告唐鈺博之事實,惟辯稱:伊為保護家人朋友,家人因被告唐鈺傅停在門口不敢出去等語。
2.證明被告唐鈺傅以車阻礙通行及作勢衝撞恐嚇之事實。
3
證人林冠宏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唐鈺傅以車阻礙通行及作勢衝撞之事實。
4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16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31831號鑑定書、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職務報告、監視器光碟及截圖、現場照片、勘驗筆錄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唐鈺博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林明彥所為,係犯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扣案之開山刀及空氣槍,為被告林明彥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容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