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祐上列被告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本院於102年1月23日所為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理由欄內關於被告「 李宗佑 」之姓名,均應更正為「李宗祐」。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依舉重明輕原則,並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明定民事裁定如有類此情形,亦得準用同法第232條規定,更正之,則刑事裁定文字,如有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者,原審法院理當得以裁定更正之。
二、本件被告之姓名為「李宗祐」,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本件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理由欄內關於被告之姓名誤載為「李宗佑」,顯係誤寫,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自應裁定更正。再被告於裁定時,原住臺中市○○區○○○○街○○號,於民國101年2月2日變更戶籍住址如當事人欄所載,亦有上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孫藝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