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37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814號、第923號),經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理,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以96年度易字第753號為不受理判決,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115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復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㈠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其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8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另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644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年2月,並經最高法院以87年度台上字第208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三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聲字第11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而於民國89年7月26日假釋,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1871號裁定付保護管束;復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3年1月,於95年3月28日執行完畢。㈡甲○○於95年12月4日某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1之1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應適用之法條部分另補充:㈠被告甲○○施用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被告有如前所述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復有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紀錄,猶施用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藥品,應予非難,兼衡其施用毒品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前,合於減刑要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其刑為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