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75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97年度偵字第670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梅花 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無前科之品行、智識程度(國小畢業)、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所生損害尚輕(所欲竊取之物品僅值新台幣50元)、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扣案之梅花扳手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併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顯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培綺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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