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914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8年7月31日桃園簡易庭98年度壢簡字第644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34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取得甚易。而可預見時下以電話或網際網路詐騙促使被害人以操作銀行自動付款機或匯款而詐取金錢之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不要受騙。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之用,又對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雖無必然遭該他人利用為遂行詐欺犯罪之確信,但仍以該他人縱持以犯罪亦不違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97年8月24日前幾日,在桃園縣中壢市某處,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某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先生」之成年人使用。而該人或轉手者收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者,即基於詐欺之犯意,於同年月24日下午5時許,撥打電話予乙○佯稱係東森購物公司人員,因乙○之前購物誤為分期付款,復由自稱係臺北富邦銀行人員,向乙○佯稱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轉帳以取消分期轉款作業之方式,藉以訛詐,致乙○因此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5日至26日,依照該詐騙份子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分7次將其所有新臺幣(下同)129,900元(分別為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2,000、17,900元、28,000元、2,000元)匯入甲○○所有上開帳戶內,旋由該詐騙份子以跨行提現手法領走款項。嗣經被害人乙○查知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再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
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時坦認不諱,而前揭取得被告所有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該人或轉手者,基於詐欺之犯意,於97年8月24日下午5時許,撥打電話予乙○佯稱係東森購物公司人員,因乙○之前購物誤為分期付款,復由自稱係臺北富邦銀行人員,向乙○佯稱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轉帳以取消分期轉款作業之方式,藉以訛詐,致乙○因此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5日至26日,依照該詐騙份子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分7次將其所有129,900元(分別為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2,000、17,900元、28,000元、2,00
0元)匯入甲○○所有上開帳戶內,旋由該詐騙份子以跨行提現手法領走款項等情,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年9月10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7509970號、97年11月26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7512903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客戶交易明細表、受理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資料、對於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等件在卷(見偵卷第7頁至第8頁、第16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27頁至第32頁、第39頁至第58頁、第60頁至第61頁)等件為憑。再由本件被害人乙○指訴之受詐騙情節觀之,該詐騙手法與時下一般詐騙份子利用電話詐騙被害人匯款,藉以訛詐金錢之手法一致,且由前揭卷附被告甲○○前開帳戶交易明細表可知,被害人匯入款項後,旋即遭人提走等情觀之,從而被害人乙○所指遭詐騙份子詐騙財物之情,堪可信實。
二、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提款卡,以防止提款卡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時下以電話詐騙促使被害人操作銀行自動付款機或匯款而詐取金錢之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不要受騙。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之用,應可預見。本件被告甲○○係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無法諉為不知,其既可預見將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淪落於他人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雖無取得提款卡者必然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仍將其所有前開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付予他人使用,顯然對於該人縱以該帳戶作為不法詐騙使用,予以容認,足見被告有幫助詐騙份子利用其上開帳戶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明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核被告甲○○將其所有上開銀行帳戶(含提款卡、密碼)交付予自稱「趙先生」之人,再由該人或其轉手者持以詐騙被害人財物,其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予他人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被告應成立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幫助正犯詐欺被害人之幫助行為僅1個,雖正犯施用詐術詐欺使被害人乙○分7次交付財物,乃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被害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祇成立1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亦祇成立1幫助詐欺取財罪。原審本於同上事證,認被告所犯幫助詐欺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為謀一己私利而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不法分子資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供詐騙集團作為詐騙款項匯入、領取之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所造成之危害非輕,及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素行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量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復說明被告所交付予詐騙集團之上揭帳戶提款卡,因被告已交付予詐騙集團,非被告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以伊與被害人已經達成和解,並坦承犯行,希望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良好,因一時失誤而犯罪,犯後已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有和解書
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足據,堪見其悔意甚殷,經此起訴、審判與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惠霞
法官呂綺珍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冒佩妤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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