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更字第8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因另案於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陳錦川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8年4月7日以98年度訴字第69號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828號),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6月26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2377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經被告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於98年9月17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52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海洛因拾伍包、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拾陸包均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參拾壹只、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伍佰伍拾個、分裝杓玖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同年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5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據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2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同年復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16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同年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5罪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38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3月、2月又15日、2月又15日、6月,1至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執行至96年4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因染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而於97年7月2日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市「七星旅館」內,以新臺幣(下同)
7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幸婷 」之成年女子,同時購入內裝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海洛因15小包、編號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6小包及附贈之分裝杓9支、分裝袋550個之藍色塑膠盒1個,準備供己施用而持有之。詎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公告管制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於購入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認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有利可圖,而萌生販賣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意圖,除供自己施用之部分外,餘則準備以高於其所購入之價格轉售他人圖利而持有之,遂將其所有之電子磅秤1臺置入前開塑膠盒內隨身攜帶,擬伺機販售。嗣於同年月4日凌晨5時許,甲○○攜帶上述內置有毒品、電子磅秤等物之塑膠盒,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街○○巷口附近,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15包、甲基安非他命16包及分裝杓9支、分裝袋550個、電子磅秤1臺。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認為警於上揭時、地,查獲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15包、甲基安非他命16包、分裝杓9支、分裝袋55
0個及電子磅秤1臺等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父親過世,伊繼承到100多萬元,因為伊之藥頭「幸婷」急須用錢,要以7萬元將扣案毒品便宜賣伊,伊才會一次大量購買該等毒品,分裝杓9支、分裝袋550個係伊向「幸婷」購買毒品時,就一同裝在該藍色塑膠盒內,至電子磅秤是伊自行施用毒品時用以秤重使用,本件扣案毒品係伊要自己吸食用的,並無販賣之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甲○○於97年7月4日凌晨5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巷口附近,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海洛因15包、甲基安非他命16包及分裝杓9支、分裝袋550個、電子磅秤1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查獲員警 周龍慶 於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3頁),且上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白色塊狀6包、粉末9包及白色晶體16包經送鑑驗結果,分別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所示),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7年8月4日調科壹字第0972303198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2月12日刑鑑字第0980012966號鑑定書各
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頁、本院98年度訴字第69號卷第30頁),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4張及前述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5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6包、分裝杓9支、分裝袋550個及電子磅秤1臺扣案可資佐憑。
(二)被告甲○○雖辯以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供伊自行施用,並無販賣之意云云。惟查,毒品因保存不易,容易變質,是以施用毒品者通常不會一次購買大量以囤積備用,且依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自89年間起即有因施用海洛因等毒品而屢經查獲之前案紀錄,顯見被告對如何取得毒品之管道當知之甚詳,若被告僅為單純供己施用毒品之用,其儘可於有需要時再行向他人購入,要無一次購入大量毒品之必要。茲本案經扣案之毒品海洛因毛重計43.85公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計17公克,數量非少,顯然超過一般正常吸食者持有之數量,且被告若僅係為供己施用,是否有隨身攜帶如此大量且已分裝成小包裝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暨非供施用所必須之電子磅秤1臺,分裝杓9支及分裝袋550個等物外出之必要。
另被告以7萬元購得系爭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若僅係供己施用,何以將之分裝成不同數量之小包裝多包(見偵卷第24頁),並持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分裝杓及分裝袋等物,而其分裝勺並有9支,另分裝袋則高達550個,被告所辯伊持有上開毒品之目的是否僅為供己吸食之用云云,實有可疑。況查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皆屬政府嚴令管制之違禁物,政府相關機關查緝甚嚴,因而價格昂貴,依被告所供其係以7萬元之代價向綽號「幸婷」之女子所購買,然以被告所述:97年7月間伊工作為臨時工,作水泥的,沒有固定的老闆,每月薪水不一定,有上工1天1,200元至1,500元,1個月最多做25天,最少
10幾天,90年開始施用安非他命,92年開始用海洛因,中間被關3年,回去96年初又開始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伊是同時施用,用完海洛因就接著用安非他命,每次都這樣。剛回去不常用,都是想到才用,差不多1個星期用1次,安非他命的量差不多1克,海洛因的量差不多0.6公克,後來越用越多,安非他命、海洛因差不多每天1克多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足見被告並無正常固定之工作及收入,惟持續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又被告雖於96年間曾繼承遺產,惟依卷附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被繼承人 高仁富 之繼承人,除被告外,尚有被告之母及姊2人,雖遺有價值130餘萬元之房屋乙戶及現款13
0餘萬元,惟所支出之喪葬費亦高達1,110,000元,並依被告所述其間仍有施用毒品之情,所費不貲,被告是否得恃繼承之財產而有能力持續購買如此數額之毒品,亦非無疑。綜上所述,以被告當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量及程度,及其經濟狀況,竟一次購入如此大量之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顯已逾其個人施用之數量及財務負荷能力,加以苟被告如僅為供己施用而購入系爭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則儘可於需施用時始拿取所需之數量即可,又何需加以分裝,並備有分裝毒品所需之分裝袋、分裝杓、電子磅秤等物,顯非僅為供己施用而為,應係另有其他用意,綜合上開事證相互參照,堪認被告持有上述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另萌生藉由販賣獲得價差利益之犯意而繼續持有之,嗣並將上述毒品、分裝袋、分裝杓、電子磅秤等物同置於塑膠盒內,伺機出售,惟未及售出即遭警查獲,至為明確,其上開所辯顯係狡飾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係指意圖販賣而販入以外之原因而持有毒品,嗣後始意圖販賣者而言,即被告如非以營利意圖而販入,而係以單純施用或其他原因而持有,嗣後始萌生營利意圖販賣待價而沽,持有毒品而言,此為本罪之法定構成要件。本罪關於被告萌生營利之意圖藏於行為人內心,難期被告自白供出嗣後改變販賣營利犯意,惟不難從被告相關供述、被告生活經濟狀況及扣案之證物具體客觀情狀而檢視之,已如前述。查本案被告以7萬元價金自行購入大量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再俟機分裝成可出售狀態,則被告或係因恐尚未施用之毒品因受潮等原因減損其價值,或本身經濟改變而拮据,別無收入之壓力下,另行起意販賣原所單純持有之毒品,亦不違情理,是被告於本案購入並持有大量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伺機意圖販賣牟利之事實至堪認定,其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亦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本件被告甲○○既係在供己施用之意向綽號「幸婷」之人購入本案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並持有後,始另行起意營利販賣,而持有上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查被告有上揭事實欄記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盛,不知努力工作,反購入大量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復又起意販賣,所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及所生危害甚鉅,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15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6包,為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經取樣之甲基安非他命0.09公克,業經檢驗用罄而滅失,爰不就此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用以裝放前開毒品所用之外包裝袋共31只,係被告所有,有防止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分裝、攜帶、販賣毒品所用,另扣案之分裝杓9支、電子磅秤1個、分裝袋550個,為供被告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至未扣案之藍色塑膠盒僅係供裝放扣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與本件被告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直接關聯,且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惠霞
法官呂綺珍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冒佩妤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附表:
編號一:
一、送驗塊狀檢品6包均含有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06公克(空包裝總重1.21公克),純度47.02%,純質淨重0.97公克。
二、送驗粉末檢品9包均含有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37.34公克(空包裝總重3.79公克),純度34.71%,沌質淨重12.96公克。
編號二:
編號A1至A16: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編號A14鑑定。
一、驗前總毛重17.06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2.91公克)。
二、編號A14:淨重1.02公克,取0.09公克鑑定用罄,餘0.93公克,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約94%。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16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3.3公克。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項價額之追徵或以財產抵償,得於必要範圍內扣押其財產。
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