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交簡字第3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交簡字第3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交簡字第370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撤緩偵字第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補充及更正如下:㈠甲○○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於民國97年12月1日以97年度速偵字第509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甲○○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
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惟被告未依緩起訴處分內容,向國庫支付6萬元,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6月17日以98年度撤緩字第32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撤緩字第32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是被告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情事,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
㈡甲○○於97年10月20日下午4時許至同日下午5時許,在桃
園縣桃園市永康公園內飲用啤酒及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各
1瓶,因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酒後某時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51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66毫克。餘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本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為不安全駕駛被查獲,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66毫克,酒醉程度不低等之犯罪情節,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酒後仍為不安全駕駛,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與其素行情形與本次犯行並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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