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292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2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292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6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8年
7月23日下午5時1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號「 屈臣氏 」賣場(下稱屈臣氏長庚店)內,徒手竊取該賣場陳列之「泡泡眼立體緊緻眼霜」及「無齡肌密六胜肽除皺霜」各1瓶,並將之放入隨身包包內,得手後欲離開之際,經過門口時因防盜偵測器警鈴大響而為該賣場員工乙○○發現報警查獲,並自甲○○包包內扣得上開商品2瓶,始悉上情。
案經屈臣氏代理人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上開竊盜犯行,辯稱:伊是98年7月23日上午到林口舊街的屈臣氏購物(下稱屈臣氏林口店),買了「泡泡眼立體緊緻眼霜」及「無齡肌密六胜肽除皺霜」各
1瓶,購買後將發票投到憲兵學校附近的萊爾富便利商店;下午發現少買去光水,才又去住家附近之屈臣氏長庚店購買,並未將上午購買之商品自袋內取出,伊並無竊盜行為云云。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屈臣氏長庚店之員工乙○○於警
詢及檢察官訊問中指證歷歷,核與屈臣氏長庚店之重點商品別單品進銷存明細表1紙、屈臣氏林口店商品售出查詢電腦螢幕列印1份在卷可稽,足證屈臣氏長庚店當日存貨商品確實短少「泡泡眼立體緊緻眼霜」及「無齡肌密六胜肽除皺霜」各1瓶,而屈臣氏林口店當日並無上開商品之售出紀錄,是被告前開所辯已非無疑。再者,一般賣場所設置之防盜警報器,只要感應到未消磁之商品,即會以鈴聲反應,並非僅針對由店內離開至店外之商品作用,亦由證人乙○○證述綦詳,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是若被告辯稱屬實,該商品確係購自屈臣氏林口店,則何以被告於進入屈臣氏長庚店時警報器並未啟動,而係離開之際始警鈴大作?可證該商品乃長庚店內之物品,被告上開辯詞顯無足採。
㈡又觀諸被告於案發後之供詞,其先於偵訊時稱將發票捐給「
7-11」便利商店之發票捐贈箱,後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捐給萊爾富便利商店,前後顯不相牟,此為其一;又關於被告於屈臣氏林口店之詳細購買金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問:你當天早上在林口店買的物品總共多少錢?)2,400多元,發票我已經捐出去了。」「(問:你確定只有2,400多元?)對。」「(問:你為何如此確定?)我是付現金,我沒有刷卡,因為我都有記帳,所以我很確定是2,400元...。」「(問:當天你是否記得『泡泡眼立體緊緻眼霜』及『無齡肌密六胜肽除皺霜』兩樣商品是否有打折?)沒有...。」經查:屈臣氏所販售之店內商品「泡泡眼立體緊緻眼霜」當日售價為1,280元、「無齡肌密六胜肽除皺霜」售價為1,980元,兩件合計3,260元,有卷附之牌價照片、贓物領據各1紙可證。是被告先言之鑿鑿確信其購買之價格,後經本院提示價格不符,又改稱其當天是分兩次買的,第一次先買自己要用的東西約1,800多元,又來才買要給媽媽的東西(即本案商品)約3,000元云云,不僅就支出金額前後不一致,當日購買品項亦前後反覆,若據被告自承有記帳習慣屬實,應不致對當天消費細目及金額記憶如此模糊及反覆,亦徵諸被告前開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要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直青壯,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財物,且犯後猶否認其犯行,卸詞狡辯,顯無悔悟之意,又遲遲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所竊取財物之金額僅為3,000餘元,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