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交簡字第30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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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交簡字第3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交簡字第307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9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應補充更正為「甲○○於民國98年8月29日晚間10時許至翌(30)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新生路口之某燒烤店內飲用啤酒3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酒後某時,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返回住處。 嗣於同 (30)日凌晨0時50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中央西路口處,因不勝酒力,不慎撞擊停放路旁 杜龍灶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併排停車之 巫宥頡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而肇事。甲○○於肇事後繼續行駛於道路上,繼於同(30)日凌晨0時53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中美路口處,自後方撞擊因紅燈停等之 陳金發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又繼而追撞陳金發前方為 郭月娥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均無人傷亡),經警據報到場處裡,並於同(30)日凌晨1時5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1.10毫克,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另證據部分除第4、5行應補充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2份、現場照片共22張...」外,餘則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本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為不安全駕駛被查獲,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0毫克,酒醉程度不低等之犯罪情節,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酒後仍為不安全駕駛,且本次酒後駕車並且肇致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多人財物損失,考量犯後態度與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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