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亡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亡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亡字第2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代理人陳俊賓相對人即失蹤人黃仁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縣○○市○○里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黃仁死亡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仁(男,民國○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縣○○市○○里○鄰○○路○○號)於中華民國七十八年九月十四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黃仁之遺產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黃仁(男,民國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71年9月14日出境後即行蹤不明,迄今已逾宣告死亡之法定年限,聲請人前曾聲請並經本院以97年度家催字第382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故聲請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之判決。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7年度家催字第382號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是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於71年9月14日失蹤,迄今音訊杳然,生死不明,經本院公示催告在案。今申報期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則依上揭規定,自得於相對人失蹤滿
7年後,聲請對之為死亡宣告。
四、復查,相對人自71年9月14日失蹤,是自失蹤開始計至78年
9月14日為滿七年,依民法第9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推定該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五、聲請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634條第1項。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張淑芬
法官鄭新後法官游智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
書記官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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