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附民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9年附民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9年度附民上字第10號上訴人甲○○上訴人乙○○上一人輔佐人戊○○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丁○○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附民字第153號,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甲○○、乙○○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丙○○超過新台幣伍萬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被上訴人丙○○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下稱豪記公司)及丙○○享有「堅持」、「送行」、「思相枝」、「蝴蝶夢」、「我問天」、「錯愛」、「力量」、「迷魂香」等8首歌曲(下稱系爭8首歌曲)及其餘「小鳥」等121首歌曲合計共129首歌曲(含被上訴人所提出起訴狀附表所示130首歌曲,去除業經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丁○○當庭減縮之「心燈」、「望春天」2首,及增加未列明於附表內之「力量」1首)之著作財產權(其中豪記公司享有15首歌曲著作財產權、丙○○享有114首歌曲著作財產權),上訴人2人明知未取得被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擅自出租前開共129首歌曲,竟共同基於以出租之方法侵害被上訴人就該129首歌曲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意思,自民國97年2月18日起,將灌錄有該
129首歌曲之電腦伴唱機4台,出租予由訴外人 王育慈 在址設高雄市○鎮區○○○路○○號3樓之「紫薇卡拉OK」店內使用,供不特定客人消費點唱,而侵害被上訴人享有之著作財產權。嗣經警於97年4月29日晚間6時50分許,在「紫薇卡拉OK」查獲上情,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被上訴人因此受有著作財產權之損害,故以豪記公司與訴外人「摩那圓唱片有限公司」(下稱摩那圓公司)簽訂之「音樂著作授權契約書」(下稱授權契約)為計算賠償金之參考,將詞、曲合併計算,每首歌按新台幣(下同)
5萬元酌定賠償金,爰依民法第185條、著作權法第88條第
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㈠上訴人2人應連帶給付丙○○2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2人應連帶給付豪記公司3,0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甲○○則以:伊雖有於上開時、地,雖將伴唱機台4台出租與「紫薇卡拉OK」之事實,惟伊出租並不知該等機台內之歌曲有幾首;上開音樂著作無法一一核對是否經授權,其於伴唱機中15,000首歌曲中所佔比例,能被侵害之機會微乎其微;且上開音樂著作對上訴人之租金並無助益,告訴人若告知上訴人有侵害著作權之虞,上訴人必會將之移除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的部分撤銷。⑵前開撤銷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乙○○則以:伊僅係將伴唱機台4台無償借與上訴人甲○○,並無與之共同出租之行為,且證人王育慈亦供稱不認識乙○○,原審認定之事實不符合實際情形;又原審僅因上訴人曾被告訴人提告即認定上訴人有侵害音樂著作之明知故意,顯與罪疑為輕原則有違;上訴人未受有任何對價,亦無主觀及客觀犯罪事實,原審判處6個月實屬過重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的部分撤銷。⑵前開撤銷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甲○○、乙○○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丙○○
6萬元,及均自97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甲○○、乙○○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為:⑴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丙○○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對於上訴人之訴,則主張上訴無理由,並於本院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及乙○○以出租方法侵害系爭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之事實,業經原審以98年度易字第393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而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上訴人上訴,本院以99年度刑智上易字第60號審理,認上訴人甲○○及乙○○均明知「堅持」、「送行」、「思相枝」、「蝴蝶夢」等4首音樂著作之詞、曲,及「我問天」、「錯愛」、「力量」及「迷魂香」等
4首音樂著作之曲部分,均為丙○○享有重製、散布、出租之著作財產權,未經丙○○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出租。詎甲○○及乙○○明知渠等未經丙○○之同意,竟共同基於以出租之方式侵害上開音樂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先由乙○○以不詳方式取得灌錄有上開歌曲之伴唱機及伴唱機遙控器、擴大機、電視螢幕各4台、音響喇叭、麥克風各8支(即卡拉OK設備共4套)後,再交由甲○○於97年2月18日起以每套每月新台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出租予王育慈擺放於高雄市○鎮區○○○路○○號3樓王育慈經營之「紫薇卡拉
OK」店內,以供不特定人消費點唱,甲○○與乙○○則約定以不詳成數朋分出租所得。嗣經警方於97年4月29日晚間
6時50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97年度聲搜字第
753號搜索票,在「紫薇卡拉OK」店內扣得前開伴唱機、伴唱機遙控器、擴大機、電視螢幕各4台、音響喇叭、麥克風各8支等物之事實,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侵害前開歌曲之著作財產權罪,並認上訴人丙○○就前開「我問天」、「錯愛」、「力量」及「迷魂香」等4首音樂著作中詞部分之著作,丙○○既已於97年2月至5月間專屬授權他人,則丙○○在前開專屬授權他人期間自不得再就前開4首音樂著作中詞部分之著作行使權利,是上訴人丙○○此部分之刑事告訴,於法不合,而撤銷原審刑事判決,改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本院99年度刑智上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以出租方法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之侵權事實,應堪信為真實。上訴人辯稱未侵害系爭著作財產權云云,即非可採。
㈡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00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甚詳。本件上訴人甲○○、乙○○共同出租之伴唱機內所灌錄之系爭「堅持」、「送行」、「思相枝」、「蝴蝶夢」等4首音樂著作之詞、曲,及「我問天」、「錯愛」、「力量」及「迷魂香」等4首音樂著作之曲部分,均係未經被上訴人丙○○之同意而擅自出租,是依上開規定,上訴人甲○○、乙○○應就侵害前開系爭
8首歌曲之著作財產權部分對被上訴人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賠償金額部分,本件被上訴人丙○○固以上訴人2人之侵害行為屬故意,而以其與摩那圓公司簽訂授權契約約定授權之價值,為計算賠償金之參考,並合併計算詞、曲,按每首歌5萬元請求賠償云云。然查,授權契約授權內容為音樂著作之「重製」乙節,有該契約書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至21頁),核與上訴人2人係共同以「出租」方式侵害被上訴人丙○○之著作財產權不同,自難逕予援用。是被上訴人丙○○逕以授權契約所約定授權重製之權利金,主張每首歌曲受損害金額為5萬元一節,尚屬過鉅。又就前開系爭歌曲中之「我問天」、「錯愛」、「力量」及「迷魂香」等4首歌曲之詞部分,上訴人丙○○已於97年2月至
5月間,專屬授權予案外人瑞影公司等情,業經上訴人於刑事庭自承在卷,並有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之函文在卷可憑(見原審刑事卷一第47頁、48頁),則上訴人丙○○就「我問天」、「錯愛」、「力量」及「迷魂香」等4首歌曲之詞部分,即不得再依被害人身分行使權利,原審就此部分,予以准許,自有違誤。是以審酌被上訴人丙○○並未具體證明其實際所受之損害額,暨上訴人2人出租之電腦伴唱機數量為4台,出租期間將近3個月,每月每台伴唱機含周邊設備之租金收入為5,000元,又系爭8首歌曲已發行相當期間,較熱門新歌之點唱率低等一切情形後,是認上訴人2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丙○○所受損害之金額應以5萬元(按以上訴人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計算,即上訴人因侵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每月5,000元之租金利益×4台×3個月)方屬適當。是以本件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在5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本件上訴人2人應連帶給付之損害賠償部分,被上訴人丙○○自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分別送達上訴人2人之翌日即97年9月27日起,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是被上訴人丙○○對上訴人2人均請求97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於法即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丙○○請求上訴人甲○○、乙○○給付損害賠償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准被上訴人之請求逾上開範圍之部分,自有未當,應予駁回,該部分依職權所為假執行之宣告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之該部分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汪漢卿法官王俊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書記官王英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