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1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472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明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15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8759號、第2289
2號、第23991號),提起上訴,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蔡明儒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先後以該院96年度易緝字第42號、97年度簡字第75號、96年度易字第1631號、97年度易字第684號等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刑後)、3月(減刑後)、8月(減刑後)、9月確定,並經該院於民國97年8月6日以97年度聲字第11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97年11月25日入監執行,99年
8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仍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為下列之竊盜行為:
(一)100年8月21日凌晨2時至3時許,至 楊志國 位在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之住處外,以竹製曬衣桿踰越窗戶之安全設備,伸入屋內,再以曬衣桿勾取置放於沙發上之背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信用卡、提款卡、健保卡、駕照、隨身碟等財物),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楊志國報警處理,經警採集現場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結果,其中紗窗框、曬衣桿上之指紋與蔡明儒之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100年8月27日凌晨1時59分許,至 李旻芬 位在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之住處外,以衣架踰越深入窗戶之安全設備內,藉以開啟大門門鎖後,侵入該住處內,並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李旻芬放置在客廳沙發上之手提包1個(內有現金20元、信用卡、提款卡、國民身分證、鑰匙圈、GUCCI皮夾等財物),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李旻芬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三)100年9月27日凌晨2時24分許,至 莊芷菱 位在臺北市○○區○○路1段17巷10號1樓之租屋處,以衣架伸入窗戶之安全設備內,藉以開啟大門門鎖,侵入該住處地下室莊芷菱房間內,並趁莊芷菱睡覺之際,徒手竊取莊芷菱放置在床邊之咖啡色手提包1個(內有現金300餘元、匯豐銀行信用卡、郵局、合作金庫銀行、匯豐銀行、永豐銀行提款卡各1張、國民身分證、機車駕照等財物),蔡明儒突見莊芷菱驚醒,迅速攜帶上開皮包,逃離現場。嗣經莊芷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及至現場採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芷菱、李旻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蔡明儒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有關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當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件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關於本案證據之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第50頁背面、第51頁背面),核與被害人楊志國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告訴人莊芷菱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告訴人李旻芬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相符(見100年度偵字第22892號卷第3頁至第5頁、第60頁至61頁;100年度偵字第23991號卷第3頁至第4頁、第44頁至第48頁;100年度偵字第18759號卷第9頁至第11頁、第52頁至第53頁、原審卷第87頁至第89頁背面),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流水編號0000000號、0000000號之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刑案現場照片46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0月4日刑紋字第1000125950號鑑定書、告訴人莊芷菱住處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11張、檢察事務官勘驗「南海路146號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暨擷取之照片等在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22892號卷第8頁至第13頁、第14頁至第25頁、第6頁;100年度偵字第2399
1號卷第6頁至第11頁、100年度偵字第18759號卷第91頁至第105頁、第71頁至第79頁),足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雖上訴主張:我有正當工作,月入7萬至8萬元,生活自然無慮,並非因貪圖錢財,實因罹患竊盜癖疾病,而無法控制,或難以控制竊盜行為,自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云云,復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辯稱:我知道我在偷別人東西,但是我就是忍不住就會去偷,醫生說我有強迫症云云,並提出載明被告確有罹患「竊盜癖」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01年5月14日診斷證明書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然查,竊盜癖之診斷成立,必須先排除品行疾患、人格疾患、表達憤怒或報復而為,倘若行為人所竊得之財物係有供己使用者,則該等竊盜行為即與竊盜癖不符,有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2129號判決書電腦擷取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參以被告於警詢時,業已坦承係因缺錢花用,始竊取他人財物(見10
0年度偵字第18759號卷第109頁、第119頁),且被告所竊取者均為他人置放錢財之包包(背包或手提包),顯見被告乃係因貪取他人財物所為,所竊得之財物純係供己使用而有不法意圖,是其所為之竊盜行為即與竊盜癖不符,自無法依刑法第19條之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其前開所辯,尚無法為其有利認定之依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被告上訴意旨所辯,委不足採。
三、論罪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就被害人楊志國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告訴人李旻芬、莊芷菱部分,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共2罪)。
(二)被告所犯3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已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核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1罪);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共2罪),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冀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甚至有兩次侵入他人住宅內為之,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警惕,再犯本案,本應嚴罰重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併參酌其生活狀況、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否認部分犯行、竊得之物並未歸還告訴人及被害人,公訴人之求刑等一切情狀,就分別量處有期徒刑
8月(被害人楊志國部分)、10月(告訴人李旻芬部分)、
9月(告訴人莊芷菱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原審另就檢察官請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規定,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聲請(見原審卷第91頁背面),詳予說明雖被告多次竊盜行為應予非難,惟衡酌被告本件僅行竊3次、所竊財物價值非鉅,足見被告犯罪情節非重;參以被告前因竊盜罪經法院判決確定與執行之情形、行為之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被告猶屬貪求本身一時便利企求不勞而獲之隨機犯,尚難遽以推斷其為刻意計畫之常習罪犯,且認本件量處前開刑罰,已足收懲儆之效,尚難推認被告有犯罪之習慣因游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尚無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經核其認事用法,除原審判決書第2頁第17行所載之「及、鑰匙圈、GUCCI皮夾」等語,因屬贅載,應於刪除;告訴人楊志國應更正為被害人楊志國外,其餘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復主張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查,本院審酌被告之行為情狀,乃貪圖他人錢財,而以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之手段竊取他人財物,核其所為,不僅侵害被害人財產權,更嚴重侵犯被害人之居住安寧,其犯罪情狀自無刑法第59條所規定「顯可憫恕」之處,尚無法依前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劉興浪法官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衍均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