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再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重再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再字第21號再審原告 倪立宇 再審被告 莫錦輝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01年2月29日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34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㈠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係受脅迫簽發本票交付再審原告,有適用法規之違誤:
⒈再審被告辯稱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30日晚間在新北市
板橋區之柚子日式火鍋店簽發系爭本票時,係受到「 阿昌 」或「 阿昌弟 」等人之脅迫恐嚇,致其非出於自由意思簽發系爭本票。然「阿昌」或「阿昌弟」等人究竟由何人找來、「阿昌」或「阿昌弟」有無出現於柚子日式火鍋店,並脅迫恐嚇再審被告簽發系爭本票,此情除再審被告單方口頭指訴外,無其他任何事證可憑。以現今社會型態,索討債務者,夥同多人前往屬常例。原確定判決僅以再審被告單方陳述,遽認「阿昌」或「阿昌弟」係受再審原告邀往,再審被告係於「阿昌」或「阿昌弟」之脅迫恐嚇下簽發系爭本票乙節,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裁判主義,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而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⒉再審被告辯稱受到再審原告與他人脅迫恐嚇下簽立系爭本
票,對再審原告提出刑事恐嚇罪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再審被告聲請再議,經發回續行偵查後,臺北地檢署仍以100年度偵續字第626號為不起訴處分,足見再審原告並無脅迫再審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之情事。反觀原確定判決僅以經驗常情認定再審被告係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可見其心證流於恣意。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而有同法第496條第
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㈡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事由:
本案第二審係於101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101年2月29日判決。惟臺北地檢署101年3月31日做出不起訴處分,認定再審原告未有脅迫再審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之情事。該不起訴處分已經確定,足見再審原告並未對再審被告施以脅迫,系爭本票實係出於再審被告自由意志所簽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因尚未偵查終結,再審原告無從提出偵查結果供法院參酌,此證據應為知而不能使用,如於原審訴訟程序中提出經法院斟酌,必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㈢求為判決: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再審被告於前審之訴駁回。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四、查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自95年2月27日起至96年8月9日,將自己及親友資金匯予再審被告,再審被告轉交予 葉建隆 ,並均交付發票人為亞家有限公司(下稱亞家公司)之支票予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323號偵查案中,自陳再審被告告知伊投資進出口生意,沒有任何風險,再審被告自己有投資,伊才把錢交給再審被告,再審被告表示以進出口方式,依照進口貨櫃的內容數量計算匯款金額,伊因匯款後有如期拿到錢方相信再審被告,當時只想匯錢可以賺取利息等語。足見再審原告匯款予再審被告係基於出資可以獲利之動機。參以證人再審原告集資之友人 邱志賢 於偵查案中證稱其每次出資金額計算均看貨款進口數量及可出資之狀況,96年3月開始支票退票,其到越南看公司,認為公司機具沒有再審被告說得那麼好,就暫停投資等語,及證人 蔣孝明 證稱其投資金額是看貨櫃進口數量及出資狀況,96年支票無法兌現時,其曾見過葉建隆,葉建隆表示公司周轉有問題等語,且亞家公司於95、96年間進口免洗餐具類相關商品金額頗鉅,確有經營生意。是再審被告主張以葉建隆經營亞家公司進口貨櫃數量與金額計算再審原告及其親友等投資匯款金額及利率,由亞家公司簽發支票返還投資本金及利潤,再審原告並邀約他人加入投資,再審原告知悉參與投資葉建隆經營進出口生意,係為投資獲利之目的而交付款項,可以採信。亞家公司自95年底發生退票,葉建隆曾於96年10月間書立借據,載明95至96年間向再審原告、再審被告借款投資並協助募款以從事免洗餐具進口貿易,所得利潤及本金交付亞家公司支票,因支票無法兌現,而書立借據,並簽發到期日為96年10月4日之本票予再審原告、再審被告及各投資債權人。參酌借據見證人 韓定瑜 證稱將葉建隆簽發本票、借據交付再審原告及再審被告。兩造及其他投資者於96年11月28日就投資債權額聲請對葉建隆核發支付命令,益見再審原告明知匯予再審被告之款項係投資葉建隆擔任負責人之亞家公司所營免洗餐具事業,該匯款非再審被告向再審原告借貸之款項。另再審被告於96年11月30日書立和解書及系爭本票,該和解書文理不通,且再審被告始終否認積欠再審原告款項,無可能預先撰寫表示願意逐月返還之和解內容,是再審被告主張和解書係非於自由意思下所為,堪以採信。又再審原告明知匯予再審被告之款項為投資葉建隆擔任負責人之亞家公司所營免洗餐具事業,且已於96年10月底收受葉建隆書立之借據及本票,仍以協商債務為由,與「阿昌」、「阿昌弟」等不詳姓名之人在96年11月30日晚上9時許攔下再審被告,由臺北市○○路羊雞城,再至新北市板橋區柚子日式火鍋店,再審原告始終在場,「阿昌」、「阿昌弟」等人亦在場,依經驗常情,「阿昌」、「阿昌弟」等人在場以不法危害之言語加諸再審被告,使其心生恐怖於96年11月30日當晚在板橋書立和解書並簽發包含系爭本票共7紙本票。再審被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受脅迫簽發交付再審原告,堪以採信。再審被告否認再審原告交付款項係借貸之款項,且再審原告匯款係投資葉建隆經營之亞家公司,再審原告未能具體陳述各筆匯款與再審被告就借貸期間、利率如何達成意思合致,未能提出和解書原本。且依再審被告提出之和解書,內載雙方匯款為投資款糾紛,未載明再審被告簽發本票給再審原告以清償借款,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糾紛於和解後由再審被告簽發,為不可採。參照證人蔣孝明證稱其將錢轉給再審原告再轉交給再審被告,葉建隆會開亞家公司支票,其曾對葉建隆起訴請求返還借款,獲得勝訴判決等語。再審原告循相同模式,將自己及親友資金匯給再審被告,再由再審被告轉交予葉建隆,向再審原告借款之人亦應為葉建隆,非再審被告。再審原告未能再提出證據證明兩造間有達成借貸之意思合致,及系爭本票基於兩造就消費借貸和解後而簽發,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即非可取。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五、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確定之事實所為法律上之判斷顯有錯誤而言。亦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20號、90年台再字第27號裁判要旨參照。
㈠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
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查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自95年
2月27日起至96年8月9日匯予再審被告之款項為投資葉建隆之款項,並非借款,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而再審被告於96年11月30日所簽立之和解書,內容文理不通,再審被告始終否認積欠再審原告款項,即不可能預寫和解書願意逐月返還,該和解書顯非於再審被告自由意志下所寫,而同日簽發之系爭本票,依經驗法則,應出於在場「阿昌」、「阿昌弟」等人以不法危害言語迫使再審被告簽發交付。又確定判決係於101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偵續字第626號不起訴處分書於101年3月31日作成,是原審法院斟酌言詞辯論終結前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認再審被告係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未斟酌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於法並無違誤。
㈡再審原告主張確定判決於其他證據佐證下,以再審被告單方
陳述認定系爭本票係遭脅迫所簽立,乃指摘確定判決取捨證據不當及認定事實錯誤,揆諸上開說明,顯與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不符。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委無足取。
六、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㈠查本案係再審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再審原告執有系爭本票債權
不存在。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辯以簽發系爭本票係基於兩造間借款關係,再審被告簽立以為和解清償之用,是關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出於兩造間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及系爭本票是否出於和解關係而簽立等事實,應由再審原告負舉證之責。而再審原告於95年2月27日至96年8月9日匯款予再審被告,係投資葉建隆經營亞家公司之免洗餐具事業,再審原告未立證證明匯款予再審被告係基於借貸之意思合致,因再審被告於96年11月30日簽立之和解書非於其自由意志下所為,是關於96年11月30日同日再審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亦非用於和解書之清償。再審原告未能證明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契約,及再審被告因借款未清償為和解後簽發系爭本票,是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不存在原因關係,再審被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有理由。
㈡次查,臺北地檢署於101年3月31日即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
結後,就再審原告涉及恐嚇再審被告事件,為不起訴處分(
100年度偵續字第626號)。該不起訴處分認定略以:依再審被告指訴內容,對其出言恐嚇者均係「阿昌」,而非再審原告,再審原告只有在旁邊吃飯,沒有特別講什麼等情,主導談判債務者非再審原告,然再審原告是否與「阿昌」有無犯意聯絡,並無證據證明。且兩造間本有債務糾紛,再審被告簽立和解書及本票亦有可能為求脫身而簽,不必然受「阿昌」恐嚇所致,是應認再審原告犯罪嫌疑不足。惟查,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縱經斟酌,仍不能證明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契約,再審被告係因借款未清償為和解後簽發系爭本票予再審原告。亦即不起訴處分書認再審被告非必因恐嚇而簽立和解書及系爭本票,不能據此認定系爭本票有原因關係存在。
㈢綜上,不起訴處分書縱經斟酌,再審原告不能受較有利益之
判決。再審原告主張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為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主張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為無理由。本件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蘇瑞華法官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書記官王才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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