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國再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國再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國再字第2號再審原告 林妙嫣 法定代理人 林德棣 訴訟代理人 蔡明和 律師再審被告新北市新店區北新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沈進發 上列當事人間因國家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本院98年度上國字第1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18日下午4點40分,在原就讀之再審被告509班最後一堂下課後不久,剛面對黑板欲打掃時,遭同班之過動兒 張順喜 等人快速旋轉實心木棍,致擊中再審原告後腦(枕部)而受有「腦挫傷」、「頭部外傷併枕部挫傷及腦震盪」等傷害,再審被告當時竟未將再審原告緊急送醫,亦未通知健康中心、家長或再審原告其後前往之「三之三安親班」,任由再審原告自行走路前往。經查,再審原告當時所受傷害為「腦挫傷」,屬重傷害,除需緊急送醫外,另需嚴密觀察其意識變化與把握及時搶救時效,有如腦中風之情況,具有黃金3小時之搶救時效;然再審被告明知再審原告受傷嚴重,卻未依新北市教育局規定予以緊急送醫,致當晚急救之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臺北分院(下稱慈濟臺北分院)未能當場發現再審原告於事發後約10幾分鐘在安親班昏睡(昏迷)3小時之情,無法掌控再審原告之意識變化病情而未急時搶救,致腦細胞壞死,造成再審原告現今有「頭部創傷後導致腦震盪症候群併頑固型癲癇,頑固型頭痛及頑固型暈眩併內耳平衡障礙」等諸多殘障。雖本院98年度上國字第1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為「當晚送醫時,醫院均未進一步處理,而認定再審被告未緊急送醫,具相同效果....故再審被告無過失責任」云云,然查「頭部外傷(腦挫傷)」最重要的是「注意病情與意識變化」、「若非必要,則儘勿動手術等進一步處理」,且「頭部外傷病人,雖目前無症狀,必不表示將來無症狀」,而需注意是「意識變化」,把握「黃金3小時搶救時效」,避免「延遲性出血」而致腦缺氧與腦細胞死亡;從而,「頭部外傷(腦挫傷)」均會於昏迷後出現再次意識清醒期(或清明期),但病情卻持續惡化,就如再審原告於事發時先頭暈頭痛,其後於安親班昏睡(昏迷)3小時,而在當晚慈濟臺北分院急診時係為清醒,使醫師誤判病情,以為再審原告自始均一直清醒、無昏迷與意識無變化,才未緊急急救,致原確定判決誤認不影響再審被告未緊急送醫之效果,但實際上已因延誤送醫而錯失「黃金3小時搶救時效」;嗣因再審原告又發生間歇性昏迷症狀,始知應全程觀察並注意其「意識變化」,否則可能誤判病情(因未見再審原告昏迷情況,認為其意識清醒而不需急救)。職故,若事發當時再審被告將再審原告緊急送醫,則當晚急救之慈濟臺北分院定能發現再審原告於事發後約10幾分鐘在安親班昏睡(昏迷)3小時之情,而緊急急救並降腦壓,避免腦細胞缺氧5分鐘即死亡,不致發生上開諸多殘障,此與再審被告之過失責任絕對具有因果關係,並提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各大醫院有關「腦挫傷需觀察意識喪失情況」、「腦挫傷需並注意如腦中風(黃金3小時)情況」、「頭部外傷腦細胞缺氧5分鐘即死亡、昏迷,並癲癇等」、「頭部外傷會遲延性出血與血管自行吸收」、「腦挫傷需降腦壓與併發癲癇」、「頭部外傷(腦挫傷)僅需觀察,儘量不需進一步開刀處理與保守療法」、「頭部外傷(腦挫傷)若昏迷或意識變化,需緊急降腦壓處理-3小時搶救」、「頭部外傷(腦挫傷)若不需進一步開刀處理,則在家休息是最佳治療」、「頭部外傷(腦挫傷)亦均會於昏迷後出現再次意識清醒期(清明期)」衛教單及慈濟臺北分院之診斷證明書(以上均影本),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及同法第49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賠償再審原告新臺幣268萬9,168元,並自96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計算5%利息;㈢歷審與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本件未行言詞辯論,並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可供記載。
三、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存在之證物,或已存在並能利用而不提出,或已提出之證物,均不得據為本款之再審理由(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776號判決參照)。又上開規定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258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再審事由,係以發現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慈濟臺北分院之診斷證明書、各大醫院有關「腦挫傷需觀察意識喪失情況」、「腦挫傷需並注意如腦中風(黃金3小時)情況」、「頭部外傷腦細胞缺氧5分鐘即死亡、昏迷,並癲癇等」、「頭部外傷會遲延性出血與血管自行吸收」、「腦挫傷需降腦壓與併發癲癇」、「頭部外傷(腦挫傷)僅需觀察,儘量不需進一步開刀處理與保守療法」、「頭部外傷(腦挫傷)若昏迷或意識變化,需緊急降腦壓處理-3小時搶救」、「頭部外傷(腦挫傷)若不需進一步開刀處理,則在家休息是最佳治療」、「頭部外傷(腦挫傷)亦均會於昏迷後出現再次意識清醒期(清明期)」衛教單(見本院卷第6至63頁)為據。按法院裁判適用法規或解釋法律,係依職權為之,原無待當事人提出各大醫院之衛教單以為證據。再審原告提出各大醫院之衛教單,利用其見解而為有利於己之主張,不能謂係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新證物(最高法院64年臺聲字第58號判例參照)。又,國泰醫院、臺大醫院及慈濟臺北分院之診斷證明書係分別於101年2月7日、101年2月20日、101年1月4日及100年8月17日所開立(見本院卷第6、7、63頁),為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100年6月14日)前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或得使用新證物可言,依上說明,自不得以之為該款再審理由。至於再審原告另提各大醫院之衛教單,並未指明究竟係於何時作成,如為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100年6月14日)後,同上所述,本不得以之為同款再審理由;若為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100年6月14日)前即已存在之證物,再審原告亦未說明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等情事,依上說明,已見未合;況該等衛教單衡量一般社會之通念,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應可得知,此由該等衛教單多為網路下載而來,且其中再審證5、6、7、10分別標註日期為97年12月23日、99年12月23日、97年2月17日、99年9月15日(見本院卷第21、
26、34、50頁),惟再審原告並未舉證其在前訴訟程序有不能使用而現始得使用之情形,即無所謂發現或得使用新證物可言,依上說明,亦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
五、另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部分,而本件再審原告於再審起訴狀已標示曾對原確定判決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其案號為101年度臺上字第624號,則本件自非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因此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提起再審之訴,即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六、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方彬彬法官郭松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書記官方素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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