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5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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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重上字第5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上字第555號上訴人 曾隆文
鄭金來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堂歆 律師
姜雲松 張鈺乾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管處間拆屋還地事件,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姜雲松、張鈺乾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上訴人姜雲松、張鈺乾、曾隆文及鄭金來,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七日內,依序應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陸仟捌佰玖拾元、新臺幣參萬伍仟玖佰伍拾貳元、新臺幣貳萬捌佰捌佰零玖元、新臺幣肆萬柒仟捌佰壹拾柒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555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有其上訴狀可稽。核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各為曾隆文新臺幣(下同)552萬9,042元{其計算式:〔占用面積3777.72平方公尺+2365.66平方公尺〕×〔公告現值900元(本院卷第360頁背面、第361頁背面)〕=5,529,042元}、鄭金來501萬5,106元〔其計算式:占用面積(1808.4平方公尺+3763.94平方公尺)×公告現值900元(見本院卷第367頁背面、第368頁背面、第366頁背面)=5,015,106元〕、姜雲松372萬1,248元〔其計算式為:占用面積4,134.76平方公尺×公告現值900元(見本院卷第360頁背面、第361頁背面、第362頁背面)=3,721,248元〕、張鈺乾231萬0,480元〔其計算式為:占用面積2,567.2平方公尺×公告現值900元(見本院卷第366頁背面、第367頁背面)=2,310,480元〕,故其第三審裁判費各應徵收曾隆文8萬3,620元、鄭金來7萬6,047元、姜雲松5萬6,890元,張鈺乾3萬5,952元,其中曾隆文、鄭金來各已繳納5萬4,811元、2萬8,230元,各應補繳2萬8,809元(83,620-54,811=28,809)、4萬7,817元(76,047-28,230=47,817),姜雲松、張鈺乾尚未繳納上訴費,各應補繳5萬6,890元、3萬5,952元;又上訴人姜雲松、張鈺乾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傅中樂法官黃書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
書記官陳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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