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原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原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原訴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春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偵字第573、1902、2859、3133、3180、3952、4356、5039、5347、5423、6330、6628、6646、7260、7511、7721、77
24、7806、7807、8468、8603、9674、9804、10338、10934、10935號、102年度少連偵字第21、26、38、50號),因被告就所涉違反森林法之部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春生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捌仟參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春生、 范遠海 (范遠海所涉違反森林法部分,另由本院審理中)明知座落新竹縣○○鄉道○段○○○號土地,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管理之國有土地,並編定為竹東事業區第114號林班地以及第1220號保安林(下稱第1220號保安林區),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在保安林內、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6月5日下午8時許,在 張金福 之住處相約,一同前往第1220號保安林區竊取牛樟樹材。隨即由陳春生駕駛由不知情之張金福所提供、 高振凱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上開自用小貨車)搭載范遠海,至第1220號保安林區內之座標
X:278042、Y:0000000處,徒手竊取第1220號保安林區內已遭盜伐之牛樟樹材8塊(總重量為93公斤、山價為新臺幣「下同」1萬8,617元),並搬運至上開自用小貨車上,得手後即以上開自用小貨車載離現場。嗣於同日下午11時10分許,為警循線在新竹縣尖石鄉○○村00鄰000號前查獲,並於上開自用小貨車內查扣牛樟樹材8塊(已發還新竹林管處),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查緝森林盜伐執行方案」專案檢察官指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423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1至12頁、第55至56頁;本院原訴字卷七第3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范遠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新竹林管處竹東工作站羅山駐在所技術士 江丸松 於警詢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15頁、第17至18頁、第20至22頁、第55至56頁、第154頁),並有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會勘紀錄、上開自用小貨車之保管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2年7月2日竹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被害告訴書、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被害位置圖各1份、被害照片10張、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23至27頁、第30頁、第35至36頁、第44至46頁、第79頁至第92頁反面),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森林法第50條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者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
0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與共同被告范遠海所竊取之上開牛樟樹材8塊,雖屬他人盜伐而遺留於現場者,仍屬森林法所保護之森林主產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
6款之於保安林內、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又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為同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刑法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處斷。再者,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之規定,為同法第50條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並非獨立之罪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如兼具數款加重條件時,因竊取行為只有1個,仍僅成立1罪,是被告本件犯行雖構成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之加重條件,仍僅成立1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另被告與共同被告范遠海,就上揭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然主文既已有「結夥」之字樣,不再記載「共同」之字樣,附此敘明。
(三)被告(1)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竹東簡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2)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98年度審易字第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99年度審易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所示之3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8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與上開(1)所示之罪接續執行,於100年2月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於100年5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原訴字卷七第26頁至第34頁反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體格健全,具有謀生能力,竟不思正當工作努力營生,於國有保安林內竊取森林主產物,危害林地之完整及森林資源之保育,並使自然生態受到嚴重威脅,亦對於國家財產造成損害,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本次所竊得之牛樟樹材8塊,總重量為93公斤,山價為
1萬8,617元,其重量與價值尚非甚鉅,且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國小畢業,經濟狀況還好,入獄前做過木工、賣烤魷魚,每個月收入約4、5萬元,現已結婚,有1個2歲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併科罰金之說明: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載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參照)。本件遭竊牛樟樹材之山價總計為1萬8,
617元,有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1份附卷可查(見偵字卷第83頁至第83頁反面),是依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參酌被告上開之量刑事由,以及被告有上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等一切情狀,一併諭知併科3萬8,300元之罰金(取至百位數),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
書記官李佩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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