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2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上易字第290號被上訴人 林瑞美 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 律師上列被上訴人與上訴人 林珠美 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上訴人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玖拾陸元應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並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不併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林珠美遷讓房屋事件,係主張請求遷讓房屋及附帶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原審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91,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被上訴人前已向原法院繳足(原審調字卷第3頁),復於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4,696元,有收據為憑(本院卷第69頁反面),核屬溢繳,揆諸前開說明,本院爰依職權以裁定退還溢收之上開裁判費,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周玫芳法官林鳳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
書記官楊秋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