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5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重上字第5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上字第555號上訴人 曾隆文
鄭金來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堂歆 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管處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曾隆文、鄭金來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壹拾伍日內,依序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零玖元、肆萬柒仟捌佰壹拾柒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
二、查,上訴人不服原法院民國(下同)102年1月25日101年度重訴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各為曾隆文新臺幣(下同)552萬9,042元【計算式:〔占用面積3777.72平方公尺+2365.66平方公尺〕×〔公告現值900元(本院卷㈡第360頁反面、第361頁反面)〕=552萬9,042元】、鄭金來501萬5,106元【計算式:占用面積(1808.4平方公尺+3763.94平方公尺)×公告現值900元(見本院卷㈡第367頁反面、第368頁反面、第366頁反面)=501萬5,106元】,故其第二審裁判費各應徵收曾隆文8萬3,620元、鄭金來7萬6,047元扣除曾隆文、鄭金來各已繳納5萬4,811元、2萬8,230元,各應補繳2萬8,809元(83,620-54,811=28,809)、4萬7,817元(76,047-28,230=47,817)。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1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媛媛
法官邱琦法官陳心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
書記官陳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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