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6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686號原告 曾錦堂 被告洪浩傑
勞工保險局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3年7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該裁定業於103年7月3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惟原告迄未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致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又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命令自91年2月8日起增加至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增加後為165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繳納裁判費17,33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另原告起訴狀就被告勞工保險局部分,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記載被告勞工保險局之法定代理人,原告應一併補正之。
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麗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
書記官廖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