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簡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蔡幸桑釋德翰
       黃謙 即釋德學
共同代理人  尤挹華 律師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後,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司執字第
二二零零五號執行事件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百零三年度司執助
字第九七五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就執行債務人 王昭文 部分
,於本院一百零三年度雄簡字第七八二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
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
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又債務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
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
的,故法院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考量債權人因停止強制
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酌定擔保金額,有最高法院91年度
台抗字第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已就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2005號及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助字第975號給付借款執行事件(
下稱上開執行事件)關於執行債務人王昭文部分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並經本院以103年雄簡字第782號案件受理在案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
實,揆諸前揭規定,其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就執行債務人王昭文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越上開聲請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關於供擔保金
額部分,本院審酌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金額約為新臺幣
(下同)1,104,446元,並扣得王昭文在訴外人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內基金價值約為3,040,859元等情
,有上開執行事件卷宗可查,是相對人即債權人如因停止強
制執行將無法即時取得運用之金額即為1,104,446元,其因
不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即相當於上開金額之利息損害、物
價上漲之損失及其他預期利益,並考量聲請人於上開第三人
異議之訴事件中係以借名登記為其主要之攻防方法,就訴訟
可能期間暨本案勝訴可能性等因素綜合判斷,爰酌定擔保金
為110,000元。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鳳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書記官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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