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9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91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國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胡國鍾撤銷羈押。
理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胡國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且依卷內相關事證,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又被告於民國100年及101年間曾有通緝之紀錄,且其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判決刑度既重,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顯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自103年12月8日起執行羈押。茲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借提被告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且被告已於104年2月3日入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指揮書刑期起算日為10
4年2月2日),有該署檢察官104年度執峋字第781號執行指揮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既因另案入監執行,原羈押原因即為消滅,依法應即撤銷羈押。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黃姿育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書記官楊茵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