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3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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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13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1326號聲請人周𨯗珪相對人 林賢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111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相對人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3
8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030元(起訴時繳納500元,嗣補繳8,53
0元)、證人旅費1,226元,合計10,256元【計算式:9,03
0+1,226=10,256】。是以,依前開判決所示比例計算,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410元【計算式:10,256×43%=4,410,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計算書所列上訴裁判費,依前揭第二審判決所示,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另所列臨櫃手續費、匯費,因非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所稱訴訟費用之範圍,均應予剔除。又本件相對人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於裁判前命其於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惟相對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額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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