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5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5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511號聲請人 陳朕陳建勝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財產目錄、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並提出證明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1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雖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協商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云云。惟查:聲請人更生未繳納聲請費,且聲請狀並未提出薪資證明、租賃契約書及租金繳納證明、受扶養人之勞工保險、受扶養人工作及收入情形、家族系統表、受扶養人之101年度至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社會補助資料、保險契約書、必要支出單據等相關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3日通知命聲請人於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聲請費,並於十日內補正上開聲請要件,該通知於103年12月10日送達予聲請人,此有民事裁定、補正函、送達證書附卷足憑,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上開資料。復經本院於
103年1月24日函請聲請人於104年2月4日上午10時到場陳述意見,聲請人並未到場,有調查筆錄在卷可憑。惟聲請人迄今均未補正,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不合程式,經本院通知命補正而未補正,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民事庭法官李怡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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