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621號
原告 林進祿
送達代收人 何岍蓴
法定代理人 蕭春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而原告繳納裁判費不足額部分,經本院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5月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獻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健康路
3段308號)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李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