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新簡字第747號
原告 楊思婷
訴訟代理人 楊雅筑
被告 曾淑郁
訴訟代理人 莊茗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肆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伍拾參元,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0,957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因追加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將來就醫交通費、購買輔具、精神慰撫金等請求,及縮減機車維修費用、不能工作損失之金額,變更請求金額為740,016元,核其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自為適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考領有合格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月4日1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臺南市新市區南科二路中間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路與南科南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同向直行在外側車道由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即貿然自其所行駛之中間車道逕行右轉,原告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肩、右肘、右腕挫傷、背部、右手臂多處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傷害於事故支出以下費用:
⒈醫療費用:
⑴111年1月4日(即事故當日)至於麻豆新樓醫院急診支出醫療費用550元。嗣原告於111年10月24日騎乘機車至麻豆新樓醫院復健途中,因系爭傷害造成之手臂麻痺導致摔倒(下稱第二次事故),再經送麻豆新樓醫院急診,包含先後兩次事故共支出急診費用2,137元。
⑵111年1月5日於台南市立安南醫院骨科就診支出醫療費用215元。
⑶嗣因疑頸神經根疾患於111年1月14日、同年1月21日、同年3月22日,至麻豆新樓醫院神經內科就診支出醫療費用550元。
⑷因頸椎、四、五、六節及上背肌肉拉扭傷至佳里奇美醫院復健科就診11次,共支出醫療費用1,380元。並曾至該院神經外科求診支出醫療費用200元。
⑸原告因第二次事故後於麻豆新樓醫院外科門診支出醫療費用120元。另包含系爭事故與第二次事故前後於麻豆新樓醫院骨科門診共支出醫療費用830元。
⑹因系爭事故於111年1月10日致 吳建輝 診所看診支出醫療費用100元,另於111年4月19日至仕安善化物理治療所治療花費1,000元。
⑺原告因神經內科開立藥品越來越強,致胃部不舒服,因此到大成診所、佳里奇美醫院腸胃肝膽科求診,分別支出醫療費用大成診所1,300元、佳里奇美醫院腸胃肝膽科1,550元。
⑻原告因系爭事故身體受傷,工作也受影響,造成失眠、情緒起伏不定,壓力增加、負面思考嚴重等情,至晴光診所求診,共支出醫療費用6,980元。
⒉交通費用:
原告因受傷無法騎乘機車,前述就醫及上下班以計程車車資計算,分別支出交通費用如下:
⑴麻豆新樓醫院部分:①7次急診來回車資4,200元、②就診神經內科3次來回車資1,800元、③就診骨科10次來回車資6,000元、④就診外科來回車資1,200元,以上車資共計13,200元。
⑵佳里奇美醫院部分:①腸胃肝膽科5次來回車資4,500元、②復健科及復健療程11次來回車資9,900元,及復健23次來回車資20,700元、③神經外科1次來回車資900元,以上車資共計15,300元。
⑶安南醫院骨科1次來回車資810元。
⑷晴光診所23次來回車資8,280元。
⑸大成診所3次來回車資1,080元。
⑹吳建輝診所1次來回車資360元。
⑺仕安善化物理治療所1次來回車資360元。
⑻原告因傷無法騎車上班,需搭乘計程車上下班,支出計程車資139,360元(含常日班4個月,共88天來回車資45,760元、輪班12個月,共180天來回車資93,600元)。
以上就醫、復健、上下班交通費小計共212,950元。
⒊購買護具費用:
原告因系爭傷害須購買護具,增加生活上支出,請求被告賠償護具費用13,500元。
⒋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因系爭傷害致2個月又2天無法工作,受有2個月又2天不能工作損失104,266元。
⒌將來就醫交通費用:
原告所受傷害須持續復健治療,請求被告賠償將來2年間復健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172,800元。
⒍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系爭事故及所受傷害身體受有痛苦,並致有情緒起伏不定,壓力增加、負面思考嚴重等精神上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50,000元。
⒎機車維修費用:
原告騎乘之機車因事故受損,支出維修費用14,950元,經計算零件折舊後為3,738元,請求被告賠償機車維修費用3,738元。
㈢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不能工作損失、將來醫療費用、精神慰撫金、機車維修費用等共740,016元。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0,0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就原告請求系爭事故當日(111年1月4日)之麻豆新樓醫院醫療費用550元,與安南醫院之111年1月5日醫療費用215元同意賠償。而前開就醫支出111年1月4日當日回程交通費300元、次日安南醫院就醫來回交通費810元,及機車維修費用3,738元等,被告亦同意賠償。
㈡至於其餘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將來就醫交通費用等,被告認與系爭事故無關,不同意賠償。而不能工作損失部分,被告僅同意賠償2日不能工作損失,其餘則不同意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則認為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不同意賠償。
四、本件經證據調查及辯論,兩造對於下列事實均不爭執:
㈠曾淑郁於111年1月4日17時55分許,駕駛甲車沿臺南市新市區南科二路中間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路與南科南路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同向直行在外側車道由楊思婷騎乘之乙車,貿然自行駛之中間車道逕行右轉,楊思婷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楊思婷受有右肩、右肘、右腕挫傷、背部、右手臂多處挫傷等傷害。
㈡本件交通事故,經楊思婷提出刑事告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業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946號認定曾淑郁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40日確定。
㈢本件交通事故,同意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之覆議意見「曾淑郁駕駛自用小客車,未依標線指示行駛,於直行車道逕行右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楊思婷無肇事因素。」
㈣被告同意賠償原告下列費用:
1.事故當天(111年1月4日)原告於麻豆新樓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550元及當日回程車資300元、111年1月5日於台南市立安南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215元及車資810元。
2.事故當天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休養二天之工資損失2,366元。
3.機車修理費3,738元。
㈤原告尚未申領汽車機強制險理賠。
五、得心證事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上述行車疏失,與原告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導致原告身體受傷及乙車受損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據兩造同意以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之覆議意見即「曾淑郁駕駛自用小客車,未依標線指示行駛,於直行車道逕行右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楊思婷無肇事因素。」為肇事因素之認定,及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1年度交簡字第2946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誤,可信為真實。則原告因交通事故身體所受傷害及乙車受損,核與被告之行車疏失,二者間有因果關係,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㈢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費用,其中①事故當天原告前往麻豆新樓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550元及當日回程車資300元、②事故翌日原告於台南市立安南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215元及車資810元、③事故後休養二天之工資損失2,366元、④乙車修理費3,738元,被告均同意如數賠償,是原告上開賠償之請求,應予准許。
㈣原告其餘賠償請求,則為被告所爭執,經確認,本件爭執事項為原告罹患「疑頸神經根疾患」及「頸椎及上背肌肉拉扭傷」,是否為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疾患支出之醫療費用、車資及工作損失,是否有理由?原告前往精神科就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及車資,與本件事故有無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賠償,是否有理由?及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是否合理?經查:
⒈原告罹患「疑頸神經根疾患」及「頸椎及上背肌肉拉扭傷」部分:
⑴本院為釐清原告上開傷害與本件交通事故之關聯性,發函詢問佳里奇美醫院及麻豆新樓醫院,據佳里奇美醫院函覆說明「常見成因包含外傷、姿勢不良或工作過度使用、運動過度皆有可能。依照本院病歷記載病患個人所述及由麻豆新樓醫院轉診至本院之紀錄顯示病人為交通事故後發生相關症狀,但醫療人員無法百分之百肯定病患在交通事故前有無類似病況,或其症狀與車禍之關聯性,…」(附於本案第二宗卷第79至81頁)、台南新樓醫院則函覆說明「疑頸神經根疾患」該疾患常見病因為:椎間盤狹窄、骨刺、脊椎柱體滑脫、椎間盤突出造成神經根疾患。依據病人楊思婷的神經檢查及核磁共振掃描報告顯示:無明顯「頸神經根疾患」,但病人楊思婷主述有相關症狀,推斷有可能症狀較為輕微儀器無法測出,故診斷證明書上病名部分因此寫上「疑」字。(同上案卷第83頁)。依上開函文之說明,麻豆新樓醫院以精密之磁振造影檢查,原告並無明顯「頸神經根疾患」。又本件車禍於111年1月4日發生,急診當日麻豆新樓醫院診斷病名為「背部右手臂多次挫傷」,翌日臺南安南醫院診斷病名為「右肩、右肘、右腕挫傷」,均無頸部受傷之記載,可徵,原告因本件事故遭受外力應屬輕微。再審閱奇美醫院檢送原告之病歷資料,原告曾於109年8月27日門診病歷記載「罹患右側腕部及手部開放性骨折之初期照護」、「機動車輛交通意外事故中受傷人員之初期照護」,後續即無因該病症回診之任何記載。上開傷害雖距本件事故相隔一年餘,但手部受傷為「開放性骨折」,且後續未有相關治療及復健,相較於本次事故僅手部挫傷,不能排除原告於111年10月24日因手部麻痺導致自摔,乃上開「開放性骨折」傷害未妥善治療及復健之後遺症所致。佐以,「頸神經根疾患」成因為椎間盤狹窄、骨刺、脊椎柱體滑脫或椎間盤突出造成神經根疾患。骨刺乃退化導致人體自行修復的正常現象,是骨頭旁邊的軟骨或韌帶因為長期的壓力或損傷,慢慢磨損失去彈性,使椎間盤受損,椎間的軟骨墊被擠出,歷經長期時間,原告罹患「疑頸神經根疾患」,以長期施力、坐姿不當、甚或退化、其他病因壓迫神經、頸椎所致之可能性較高,應可排除本件交通事故單次撞擊所致。
⑵綜上調查,原告罹患「疑頸神經根疾患」或「頸椎」之傷勢,認與本件車禍並無關聯,原告據此請求賠償上開病名之醫療費用(含仕安善化物理治療所)、交通費用、將來就醫交通費用、護具費用及工作損失等費用,均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⑶又原告因頸椎、四、五、六節及上背肌肉拉扭傷至佳里奇美醫院復健科就診11次,共支出醫療費用1,380元。並曾至該院神經外科求診支出醫療費用200元,雖頸椎傷害依上開說明認與本件事故無關,但上背肌肉拉扭傷確為本件交通事故造成之傷害,原告因合併醫療而支出之醫療費用難以區分,爰從寬認定,故原告請求此部分之醫療費用及復健費用合計1,580元及11次就診車資9,900元,均予以准許。
⑷另原告提出吳建輝診所就診之明細收據,雖與本件事故時間接近,但無病名無從認定與本件事故之關聯性,故原告請求賠償於該診所醫療費用100元及來回車資360元,不予准許
⒉原告於精神科就診支出之醫療費用及車資:本件原告主張於事故發生後,除上開醫療行為,另前往晴光診所求診,增加支出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乙節,固提出晴光診所診斷證明書、藥品明細收據及APP估價或叫車一紙為憑(本案第一宗卷第37至44頁)。但本院審閱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首次求診時間於111年1月3日(即事故前一日),主訴長期失眠,於同年1月15日回診時主訴有發生車禍,又稱生活壓力造成情緒起伏、負面思考、注意力不集中、失眠等症狀。於同年4月2日回診時主訴因為近期車禍造成身體受傷,工作也受影響,情緒更加起伏不定,負面思考嚴重,…。個案診斷「環境適應障礙」是因為外在事件壓力造成身心障礙,若外在壓力未解除,可能必須長期服藥才能維持其人際、職業、社會功能。足見,原告於事故發生前,即因「環境適應障礙」,導致長期失眠而有身心障礙之情狀。再參照奇美醫院檢送原告之病歷資料,原告自109年12月21日起至110年12月18日止之就診,均診斷「非特定焦慮症」之病名(附於粉紅卷皮民事卷宗),可徵,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一年即罹患「非特定焦慮症」之精神疾病,非因本件交通事故,導致身心障礙需前往精神科求診,被告抗辯原告於精神科治療支出之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與本件事故並無關聯性,應可採信。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於精神科求診支出之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認為無理由,亦不予准許。
⒊原告因胃食道逆流而就診之醫療費用及車資:本件原告主張於事故發生後,因服用藥物導致胃食道逆流,前往大成診所及佳里奇美醫院求診,增加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支出之事實,固提出大成診所診斷證明書、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健保收據等件為憑(本案第一宗卷第241至249頁)。經檢視大成診所開據之診斷證明書,確記載「胃食道逆流、胃糜爛,疑似藥物導致」之病症。但查,胃食道逆流成因眾多,除服用藥物外,長期精神壓力或飲食習慣等均為常見之成因。依本院上開調查,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即因環境適應障礙而有長期失眠,精神壓力大之情狀。再檢視原告109至110年之健保使用紀錄共計93次(本案第一宗卷第325至331頁),顯因疾病而頻繁就診及長期服用藥物之事實。再檢視奇美醫院提供之病歷,原告早於110年3月24日即診斷罹患「胃食道逆流性疾病併食道炎」(參見粉紅卷皮民事卷宗),顯見,胃食道逆流為原告固有疾患,難認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聯性,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胃食道逆流而就診支出之醫療費用及車資,亦無理由,不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250,000元部分:承上調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背部右手臂多次挫傷」及「右肩、右肘、右腕挫傷」之傷害,原告因受傷部位疼痛,先後於麻豆新樓醫院、佳里奇美醫院及安南醫院就醫治療,造成時間及金錢花費,精神上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爰審酌原告之受傷程度,本院依職調閱兩造之財產及所得資料,及兩造陳報之年齡、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及工作情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0元應為已足,逾此部分則屬過高,不予准許。
㈤小計,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依序為①事故當天原告前往麻豆新樓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550元及當日回程車資300元、②事故翌日原告於台南市立安南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215元及車資810元、③因頸椎四、五、六節及上背肌肉拉扭傷至佳里奇美醫院復健科就診及復健費用共計1,580元及11次就診車資9,900元、④事故後休養二天之工資損失2,366元、⑤乙車修理費3,738元⑥精神慰撫金60,000元,合計79,459元。
六、綜合上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79,459元。又本件事故應由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及原告未受領強制責任保險理賠,而無減輕賠償責任或扣減賠償金額之必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9,459元,及自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予准許。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由原告繳納裁判費5,750元、覆議費2,00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故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750元,並按兩造勝敗比例酌定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及本判決為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之簡易事件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無諭知原告供擔保之必要。至原告其餘之訴已受敗訴判決,此部分假執行聲請即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