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99號
原告 張信凱
訴訟代理人 洪杰 律師
黃鈺玲 律師1
被告 陳基 宗
訴訟代理人 陳東良 律師
被告 郭芳默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查被告郭芳默積欠原告債務(詳後述),經原告調查被告郭芳默財產資料時,始知其於民國112年8月13日將名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 陳基宗 (為被告郭芳默二等親),顯係基於通謀虛僞意思表示所為,乃意圖脫產,影響原告權益,因而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所為買賣之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僞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因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關係是否為無效若不明確,將致原告債權取償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等之確認判決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有提起確認訴訟之利益。
㈡被告郭芳默前於110年至111年間,為競選臺南市西勢里里長需錢孔急為由,向原告陸續借貸款項,並簽發如原證1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支票交付原告供擔保,是原告為被告郭芳默之債權人。原告於000年0月間,多次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郭芳默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詎料被告郭芳默未有清償動作,更曾向原告稱其無收入,擔任里長之事務費依法不得強制執行云云。原告迫於無奈,僅得於112年8月初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於取得本票裁定後,調閱被告郭芳默111年財產所得歸戶清單,發現被告郭芳默尚有公同共有系爭房屋可供執行,旋即提出代位分割共有物訴訟(案號:本院112年度補字第934號;股別:流股),訴訟後驚見系爭房屋已於112年8月13日,經被告郭芳默買賣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基宗。
㈢综上所述,原告前已向被告郭芳默催告返還票款,被告郭芳默自應知悉其對原告負有債務,然於原告催告後,不思如何籌錢還款,反而將其與他人即 陳榮源 、 陳仕傑 共有、實際上作為被告郭芳默里長辦公室兼花店使用之系爭房屋移轉予被告陳基宗。被告二人有親屬關係,且具一定程度之熟識,再佐以系爭房地買賣移轉時間點,與原告頻繁向被告郭芳默催告清償債務之時間點接近,可推認系爭房屋買賣移轉,實係被告間基於損害原告債權之目的所為通謀虛僞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且被告二人均應知悉上情,是原告先位聲明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242條、第87條,請求確認被告郭芳默、被告陳基宗間就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房屋於112年8月1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及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均無效。備位聲明則依據民法第244條,請求塗銷上開建物之稅籍移轉登記及回復登記予被告郭芳默、陳榮源及陳仕傑三人。
㈣對被告之抗辯陳述略以:系爭房屋至遲於變更納稅義務人為 陳寶安 時,已屬陳寶安所有。蓋被告陳基宗稱系爭房屋係陳寶安未經陳基宗同意,擅自變更納稅義務人云云。然固無論多年來陳基宗未發現無收到稅單、不用繳稅,已顯然不合理。且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與合法建物有別,納稅義務人尚為法定義務,陳寶安若非經陳基宗同意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實則並無任何動機違法、主動變更己為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被告陳基宗稱陳寶安擅自變更納稅義務人、系爭房屋實為陳基宗所有云云,殊難想像有任何屬實之可能性。倘系爭房屋為陳基宗所有(假設用語),則陳寶安、郭芳默長年使用系爭房屋究係有償或無償?另被告稱陳基宗代償陳寶安負債乙情,容有疑義,被告陳基宗所提被證4,雖署名 元大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然均僅有訴外人 盧炳憲 私章,並無蓋用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章,原告爭執被證4形式真正及被告陳基宗稱其為陳寶安清償借款等情。另被告陳基宗所提被證5,亦即陳基宗自陳清償上述借款之證明,其收款人欄位竟係已過世多年之陳寶安,被告陳基宗稱其為陳寶安清償借款,容有可疑之處。至被告陳基宗稱其已對被告郭芳默取得債權,是以其債權抵付系爭房屋等語,然被告之主張前後矛盾、顯與事實不符。被告陳基宗先於答辯狀主張系爭房屋自始為其所有云云。然倘系爭房屋屬陳基宗所有而遭陳寶安侵占(假設用語),陳基宗可透過起訴、由被告郭芳默等人於訴訟上自認之方式重新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被告二人有何必要以債務交換系爭房屋?顯見被告說詞矛盾,不足可採。又系爭房屋真為被告陳基宗所有(假設用語),則被告陳基宗豈有可能接受「以債換房」付出對價換回本屬自己之物?不符合常理。退步言之,縱被告二人「以債換房」(假設用語),然衡諸常理而言,渠既無因近親之緣故免除債務或為贈與,則更應當對彼此權利義務關係為詳究,是被告郭芳默出售系爭房屋之對價,或應等同被告陳基宗代清償陳寶安債務數額、或應簽訂私契用以佐證渠問私權關係,被告對此應負舉證責任。
㈤聲明:
⑴先位部分:確認被告郭芳默、被告陳基宗間就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房屋於112年8月1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及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均無效。
⑵備位部分:被告間就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里○○路○段0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建物所為之買賣行為及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行為,均應予撤銷,並將納稅義務人回復登記為郭芳默、陳榮源、陳仕傑。
三、被告答辯或陳述如下:
㈠被告陳基宗方面:
⒈系爭房屋雖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但係被告陳基宗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陳基宗仍不失為真正所有權人。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資料雖曾登記為陳基宗的次子陳寶安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在陳寶安過世後因繼承而改登記為陳寶安繼承人(即被告郭芳默、陳榮源及陳仕傑公同共有)為納稅義務人。然稅籍登記僅是稅務機關基於稅務稽徵管理課稅之手段,尚不得作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證明。
⒉被告陳基宗自63年9月7日迄今,均居住並設籍於系爭房屋之門牌號碼),期間經過多次自行出資翻修,自為系爭房屋所有人無疑。次子陳寶安於86年開設花店,營業地址原登記於陳基宗名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房屋,其後遷址於系爭房屋,或因營業登記設籍之需,未經陳基宗同意擅將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登記為陳寶安,然陳寶安不幸於105年2月4日死亡,因此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因繼承關係變更為陳寶安之繼承人,即配偶被告郭芳默、長子陳榮源及次子陳仕傑公同共有。陳寶安生前為經營花店,徵得陳基宗同意為保證人,並以上開富強路一段356號房地為抵押擔保,向銀行借款多筆,陳寶安過世後,債務亦由上開三名繼承人所繼承。然於112年7月初,陳基宗突收到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就上開抵押擔保之房地為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通知。陳基宗為免名下供抵押擔保之不動產遭拍賣,於112年7月25日代被告郭芳默、陳榮源及陳仕傑清償銀行欠款合計新台幣(下同)1,712,995元。
⒊陳基宗恐名下其他財產因疏於注意同遭拍賣,遂清查財產,方知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已登記為郭芳默、陳榮源及陳仕傑。為正本清源使名實相符,自應改登記回陳基宗。嗣經向稅捐機關交涉後,稅捐機關以更改需提出原因及證明,但陳寶安已過世無法請其向稅務局說明,乃改以二親等買賣為原因,並以陳基宗因代償郭芳默、陳榮源及陳仕傑三人對銀行之欠款債權抵充買賣價款,因此更正系爭房屋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為陳基宗。原告徒以臆測被告間有親屬關係,即斷言系爭房屋之移轉為通謀虛偽,自應盡舉證之責,反觀被告陳基宗係原始取得,且持續占有使用中,對其所有系爭房屋之事實即無庸再負舉證責任。
⒋退步言之,被告陳基宗已因其代償被告及其子女對銀行之債務,依法已取得對其等之債權,即使係以買賣方式變更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亦顯非無償移轉。從而系爭房屋係以買賣移轉,並以陳基宗對郭芳默、陳榮源及陳仕傑之債權抵付,即非無償行為,亦非基於通謀虛偽意圖脫產所為,自不影響原告之權益,原告自無得依民法第242條及第244條請求。
⒌原告以其對被告郭芳默有債權,而以債權人地位代位提起本訴訟,前提自應先證明被告郭芳默對其確實有債務,惟依原告提出之證明僅有支票或本票,與消費借貸必需同時有金錢交付證明有間,自應負其對被告郭芳默是否確有債權及其債權金額迄今究為多少之責,否則原告提起本訴即無訴之利益,即應駁回。又原告即或對被告郭芳默確有債權(被告陳基宗否認),然原告對陳榮源及陳仕傑並無任何債權,系爭房屋係郭芳默、陳榮源及陳仕傑因繼承陳寶安遺產,而登記其等為公同共有之納稅義務人,原告亦無權就對其無任何債務之陳榮源及陳仕傑之公同共有部分為任何主張。
⒍原告提出之債權證明不是本票就是支票,依開立時點分別為110年l月20日20萬元、111年4月24日150萬元、111年12月15日100萬元、Ill年12月30日110萬元、111年12月1日50萬元,並未能證明雙方確有金錢交付及有借貸意思合致。另原告稱被告郭芳默因里長選舉需錢孔急,向其借貸款項而簽立該等本票。然本票開立日期,距離111年11月26日里長選舉前逾半年以上有兩張,里長選舉後有三張,反而在里長選前三個月需錢孔急時竟沒有借錢,與常情有違。及本票金額合計高達430萬元,期間竟從未收回借款,亦未見有任何抵押擔保品,應有隱情。尤其原告從未提出雙方確實有金錢交付及借貸合意之證明如借據等,更令人難以相信原告會願意借出如此鉅額款項給被告郭芳默。從而原告對被告郭芳默是否確有債權,令人啟疑,有令原告提出債權確實存在證明之必要。原告既以債權人地位依民法第242條及第244條提起本件訴訟,自應先證明其對被告郭芳默確有借出款項金錢交付證明及借貸合意,截至起訴時之債權金額,方得提起本訴訟。
原告若無法證明其債權金額及該債權清償日已屆,應駁回其訴。
㈡被告郭芳默方面:
我借款的金額是360萬元,但是本票裁定請求的金額是4百多萬,且他有跟我收利息。我也有提供一塊持分土地供擔保,土地也已經過戶給他了,至於我目前還積欠他多少錢,我不清楚。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當事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郭芳默之債權人,系爭房屋原為被告郭芳默與他人共有,惟被告間業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稅籍移轉登記,致其無法取償,因被告間之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其為免私法上之權利受損,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被告雖否認上情,但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乃以當事人主觀認知為形式上審查,茲依兩造陳述,對於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屬有爭議,致影響原告債權滿足,可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判決之確認利益,合先說明。
五、得心證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郭芳默之債權人,因被告郭芳默將系爭房屋以買賣為原因,將納稅義務人異動登記為被告陳基宗,致其無法針對系爭房屋求償乙節,業據提出本票、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394號裁定、其與被告郭芳默之對話紀錄及房屋稅籍資料查復表為憑。被告陳基宗雖不爭執上開納稅義務人稅籍異動登記之事實,但否認原告為被告郭芳默之債權人,但被告郭芳默到庭自認向原告借款及積欠債務之事實,可信原告為被告郭芳默之債權人無誤。
㈡又原告以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納稅義務人稅籍異動登記,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屬無效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答辯如上。經查,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依兩造到庭之陳述、提出之爭點整理狀及台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12年11月27日發函檢送之房屋稅籍證明書等資料,系爭房屋原始起造人為被告陳基宗。但房屋首次申報設籍之義務人為陳寶安,並於105年3月25日申報繼承移轉予郭芳默、陳榮源、陳仕傑三人公同共有。被告郭芳默及陳榮源、陳仕傑三人復於112年8月21日以二親等買賣之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12年8月13日),將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異動登記為被告陳基宗,均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要可認定。
㈢由上開事實可知,系爭房屋乃被告陳基宗原始起造,而為被告陳基宗所有,但因系爭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並由陳寶安首次辦理房屋稅籍登記,致納稅義務人與實際所有權人不符。嗣後因陳寶安死亡,被告郭芳默及訴外人陳榮源及陳仕傑三人,因繼承而登記為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但查,稅籍登記乃稅務機關基於稅務管理而設立,並非所有權認定之依據。因此,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雖登記為被告郭芳默及訴外人陳榮源及陳仕傑三人公同共有,無足影響被告陳基宗對於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能。
㈣而被告郭芳默及訴外人陳榮源及陳仕傑三人,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異動登記為被告陳基宗乙情,則據被告陳基宗說明,陳寶安生前有積欠銀行欠款,被告郭芳默及訴外人陳榮源及陳仕傑三人則因繼承而為借款之債務人,其於112年7月25日代為向銀行清償欠款1,712,995元。其為使系爭房屋所有權與房屋稅籍登記相符,經向稅捐機關交涉,稅捐機關以更改需提出原因及證明,乃以二親等買賣為原因,並以陳基宗因代償郭芳默、陳榮源及陳仕傑三人對銀行之欠款抵充買賣價款,因此更正系爭房屋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為陳基宗,並提出所述相符之元大銀行債務餘額表及匯款紀錄供核,亦為到庭之被告郭芳默所不爭執,原告徒以該餘額表並無銀行大章及記載之匯款人為已故陳寶安,片面否認被告陳基宗代為清償陳寶安生前積欠銀行債務之事實,自非可信。
㈤承上調查,被告雖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但非系爭房屋登記之納稅義務人。被告陳基宗為使系爭房屋所有權與房屋納稅義務人相符,及其確有代原登記納稅義務人陳寶安清償生前積欠銀行欠款1,712,995元,致被告郭芳默及訴外人陳榮源及陳仕傑三人免除清償該筆債務之義務,被告郭芳默等三人乃配合辦理系爭房屋稅籍異動登記予被告陳基。準此,被告陳基宗清償債務之行為,核與被告郭芳默及訴外人等辦理稅籍異動登記,具有代價關係,非屬無償行為。及稅務機關已認可上開事實符合「買賣」之登記原因,同意被告間辦理房屋稅籍異動登記,原告主張被告間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非可信。此外,原告對於被告間之上開行為,主張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僅片面以被告間具有二親等之親屬關係,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調查審認,亦非可信。從而,原告先位依據民法第242條、第87條,請求確認被告郭芳默、被告陳基宗間就系爭房屋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移轉所有權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無效;備位依據民法第244條,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所為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併塗銷系爭房屋之稅籍移轉登記,回復登記予被告郭芳默、陳榮源及陳仕傑三人,均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答辯或證據調查之請求,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認無論述及調查必要,併此說明。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並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