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3年度豐補字第54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補字第545號

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被告 劉選傑

劉達燈

劉俊民

劉岳明

詹世揚

詹世群

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詹東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債權人提起撤銷詐害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參照)。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228,24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曹宗鼎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書記官許家豪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始日

終止日

給付基數(單位為年)

年息

給付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

本金

75,240

75,240

2

違約金

75,240

152,743

113年3月11日

113年3月17日(即起訴前一日)

(7/365)

18.25%

263

合計

228,2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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