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補字第7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補字第7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補字第773號原告 謝豐
謝雲南 陳月鸞 謝文陸 謝幼 謝誼靜 (原名 謝梅 )被告 謝斌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於主、客觀訴之合併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之核定,均有適用。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仟玖佰玖拾伍萬貳仟貳佰捌拾參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拾伍萬壹仟陸佰肆拾捌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書記官陳昭綾附表:
┌──┬─────────┬──────┬────┬─────────┬──────┐│編號│土地之地號│土地公告現值│土地面積│請求移轉之應有部分│訴訟標的價額│├──┼─────────┼──────┼────┼─────────┼──────┤│1│新北市○○區○○段│22,000元/㎡│755.00㎡│14/18│12,918,889元│││1 小段 219地號│││││├──┼─────────┼──────┼────┼─────────┼──────┤│2│新北市○○區○○段│22,000元/㎡│670.00㎡│14/18│11,464,444元│││1小段220地號│││││├──┼─────────┼──────┼────┼─────────┼──────┤│3│新北市○○區○○段│22,000元/㎡│340.00㎡│14/18│5,817,778元│││1小段222地號│││││├──┼─────────┼──────┼────┼─────────┼──────┤│4│新北市○○區○○段│22,000元/㎡│345.00㎡│14/18│5,903,333元│││1小段223地號│││││├──┼─────────┼──────┼────┼─────────┼──────┤│5│新北市○○區○○段│17,000元/㎡│934.00㎡│87214/100000│13,847,839元│││水碓小段155-5地號│││││├──┴─────────┴──────┴────┴─────────┼──────┤│本件訴訟標的價額│49,952,283元│├──────────────────────────────────┴──────┤│備註:││1.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土地,原告主張應屬其等所有而請求移轉之應有部分明細如下:謝豐││次為1/6,謝雲南為4/18,陳月鸞為1/6,謝文陸為4/18,合計為14/18。││2.如附表編號5所示土地,原告主張應屬其等所有而請求移轉之應有部分明細如下: 謝豐次 為││9590/100000,謝雲南為12786/100000,陳月鸞為9590/100000,謝文陸為12786/100000,││謝誼靜為24770/100000, 謝功 為17692/100000,合計為87214/100000。││3.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102年1月)×土地面積×應有部分(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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