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6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九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共同犯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之事實,因認第一審判決,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量處有期徒刑陸月,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既與事實無違,此項判斷即與完全憑空推測迥異,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決除依憑被害人 呂欽仁 、證人 呂欽賢 之指證,及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函,為認定上訴人犯行之證據外,尚且引述證人 蕭介文 、 林哲慶 所為不利上訴人之證言,復有鐵棒壹支扣案,基隆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種案件紀錄附卷,與其他調查證據之結果,據以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妨害自由犯行,摒棄不採上訴人及證人 呂光凱 所為有利、迴護之詞,本於推理之作用予以綜合判斷,認與事實相符,始資為論罪基礎,經核其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於法均無不合。次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上訴人如何具妨害自由之故意,致本件犯行之成立,原判決於理由一已詳述其調查審認之結果,核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任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固應說明其理由。惟其所謂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係指該證據客觀上對論罪科刑有所影響,且對被告有利,具有證據評價之必要性者而言。倘該證據客觀上對論罪科刑並無影響,既無為證據評價之必要,縱未在判決理由內加以說明,亦僅係行文簡略而已,上訴人仍執此爭執,要難指為違背法令。再證人等所為證言,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苟無違經驗法則,即難指為違法。原判決就呂欽仁、呂欽賢所為不利上訴人之供述,已於理由一詳述其取捨之心證理由,經核亦無違經驗法則。又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據以判斷原審判決是否違背法令,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為其第三審之上訴理由。上訴人在原審辯論終結前,雖曾主張呂欽仁無法提出驗傷單及其所述傷勢與病歷表影本不符(見原審卷第四五、九○頁),惟未就基隆醫院函所載傷害情形與病歷表是否相符,基隆市南榮公墓現場是否有燃燒之火坑,及上訴人是否為不良少年等事實請求調查,亦未就扣押鐵棒是否係汽車維修工具「千斤頂」請求函查,況原審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時,審判長問其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答「沒有」(見原審卷第一一二頁),於上訴本院時,方主張此等新事實,自非依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仍非適法。另上訴意旨謂上訴人曾於警察局請求重返南榮公墓現場,調查是否有燃燒之火坑之事實,然遍查全卷,並無此一事實,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之指摘顯有誤會。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再事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