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他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他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他字第45號原告 李玉茹 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上列被告與原告李玉茹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參佰伍拾肆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復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足資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02年訴字第356號),原告訴之聲明為:「(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國97年8月1日士院木97執實32840字第0000000000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二)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26343號、101年度司執字第11523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部分所為強制執行程序,除已執行終結者外,應予撤銷」;原告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2年度救字第17號裁定准許暫免訴訟費用,嗣原告又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所執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8月1日士院木97執實32840字第0000000000號債權憑證所載之未受清償債權,就逾原告所繼承被繼承人 李萬子 遺產範圍部分者,對原告不存在」依前揭說明,應以變更後之聲明據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次查被告對原告聲請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萬4,765元及利息、違約金(就未獲償金額聲請執行)。再查原告繼承被繼承人李萬子之遺產僅有現金5萬元(參本院102年訴字第356號判決理由欄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債權憑證所載之未受清償債權,於超過原告繼承被繼承人李萬子遺產範圍部分」為計算,即245萬4,765元【計算式:2,504,765-50,000=2,454,765】,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354元,原告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25,354元,依本院102年訴字第356號判決喻示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廖益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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