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0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0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易字第4000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認其數次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疑重大,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遂自民國96年12月19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違犯上開行為固屬不該,然此非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五年以上重罪,亦無證據足認有難以保全證據或進行訴訟程序之情事,為此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雖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
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四、經查:按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當法院認定被告具有重大之犯罪嫌疑、且該當於法定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性者,即得依法予以羈押。又羈押決定乃法院審理案件之初步階段,尚未涉及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從而決定羈押與否,法院心證形成之程度,要非必以確認被告果有成立犯罪者,始得為之。準此,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定「犯罪嫌疑重大」之要件,乃指客觀上存在具體事由,足堪使人相信被告可能涉有其被指控之犯罪,即屬之,此與「確信被告有罪」之意涵迥異,合先敘明。本件被告坦承部分犯行、否認部分犯行,而有當場查獲之扣案贓物及各該證人即被害人之證述等在卷可稽,涉犯本案五起竊盜案件,是本院前以被告涉犯竊盜罪嫌重大、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為由,予以羈押,自無不合,況本件尚待進行準備程序、證據調查,有羈押之必要性,是本件已然該當於法定羈押原因之情甚明,被告聲請理由,尚非可採。綜前所述,被告上述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仍屬存在,非予繼續羈押,顯難進行日後之審理。此外,本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07條至第109條所示法定羈押原因消滅之情形,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遂認被告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從而本件關於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非無據,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何秀燕
法官顏銀秋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20日
書記官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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