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4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4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交易字第48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信頲於民國107年4月26日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往永和路方向行駛,至振興路與中山路91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並左轉進入中山路91巷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依當時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竟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對向車道由告訴人 鄭玉梓 所騎乘、後座搭載其子即被害人 游詠翔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振興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至該巷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致閃避不及撞上被告之上開自小客車而人車倒地,告訴人因此受有右側膝部內側副韌帶扭傷並血膝、挫傷及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被害人則受有左脛骨完全骨折之傷害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被告與告訴人於108年4月26日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秀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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