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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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49號聲請人 黃錦銘 代理人 林士祺 律師上列聲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積欠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833,064元,收入每月3萬多元,無力清償債務,曾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爰向本院聲請更生。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另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後,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者,法院應駁回之,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蓋更生、清算、和解及破產程序同屬債務清理程序,為合理分配司法資源,債務人倘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即應利用該程序清理其債務。準此,債務人聲請更生,應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前,始得為之;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即不得再就同一事由為更生之聲請。又債務人於清算程序經法院裁定終止或終結且不免責確定後,因債務人就其所選擇之清算程序已獲得清理債務結果,自應受該程序拘束,而循消債條例第
141條、第142條規定,就其殘餘債務進行處理,如容許其就同一事由為更生之聲請,實有濫用其程序選擇權或造成程序浪費之情事(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9號、100年第
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號研討結果暨審查意見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99年2月2
日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裁定自99年2月2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嗣經本院於99年8月
9日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4號,依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裁定不免責確定,又以無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翌日起3年內因消債條例第146條或第147條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依消債條例第144條規定向本院聲請復權,經本院於102年3月29日以102年度消債聲字第3號裁定准予復權確定等情,經本院調取各該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㈡聲請人本件聲請更生之債務,均包括於前次聲請清算(前揭
98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清算事件)之債務內,此經聲請人代理人於本院陳述在卷(見108年2月18日訊問筆錄)。縱使該等債務於聲請人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累計利息,惟該利息係自原債權而生,仍屬同一債權而非新增債務,是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之聲請,係基於相同事由及債務而提出,依前揭說明,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且此等欠缺在程序上無從補正。
㈢聲請人代理人雖以:聲請人業經本院裁定准許復權確定等語
。惟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一百四十六條或第一百四十七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債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以:「依本條例第八十四條規定,其他法令關於破產人資格、權利限制之規定,於受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債務人均準用,債務人因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所受公、私法上資格、權利之限制,不應終其一生,宜使其於一定要件下回復法律上之地位,爰設本條,明定債務人得聲請復權之要件,俾債務人有所遵循」。可知法院裁定准予復權,係回復債務人因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而依消債條例第84條所受「準用其他法令關於破產人資格、權利限制規定」之公、私法上資格、權利限制,此與法院依消債條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能否復就同一事由聲請更生無涉,附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其聲請不合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民事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書記官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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