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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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72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景陽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景陽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貳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玖月。
事實
一、許景陽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各別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楊 漢彬 2次。
嗣因 楊漢 彬於民國106年1月4日在高雄市○○區○○○路與民族二路交岔路口附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查獲,並供出曾向許景陽購買毒品,經警循線追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高雄市刑大)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檢察官、被告許景陽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見訴卷第30頁、第47頁背面至第48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至第4頁、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訴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47頁背面、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 楊漢彬 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內容相符(見警卷第14頁至第15頁、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並有被告以暱稱「 許景成 」之「臉書」帳號藉通訊功能與楊漢彬聯繫本件
2次毒品交易之對話翻拍照片10張(見警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22頁)、楊漢彬購買「GASH」遊戲點數之序號、密碼收執聯翻拍照片1張(見警卷第21頁)在卷可稽,觀之上揭對話內容及遊戲卡點數翻拍照片所示之時間、內容均可與被告自白、證人楊漢彬證述之情節勾核一致,並有楊漢彬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手繪被告住處隔間圖各1份附卷參憑(見警卷第16頁至第17頁),資可補強被告自白、證人楊漢彬證詞之真實性,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邇來政府對於查緝施用、持有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刑為無期徒刑及7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併科鉅額罰金,刑責甚重,且甲基安非他命為違禁物,取得不易,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或雖以相同之價格販入及售出,但從中抽取毒品另作他用,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少量毒品以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其於本件2次販賣毒品均係出於營利意圖(見訴卷第29頁及背面),並陳稱:伊為供自己施用毒品才去販毒,會在轉賣時抽一些給自己用等語(見訴卷第50頁),佐以上揭販毒者往往從中抽取少量毒品以牟己利之常情,自堪認定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均有從中獲取利潤以營利之意圖無訛。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之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如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是核被告於附表一所為2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各次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特此敘明。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共7罪,經本院以10
2年度簡字第379號、102年度審易字第481號、第70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7罪由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1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8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接續上開甲案執行,於
104年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4年
7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以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各故意再犯如附表一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之外,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次按犯第
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2罪,均據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白不諱,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此部分同有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加重)之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當之。亦即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嗣後之查獲正犯或共犯間,必須具有先後且相當因果關係,始得適用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如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並未因而確實查獲正犯或共犯者,自無從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查被告於偵查中供出真實姓名不詳、臉書暱稱「 黃白白 」之女子為其毒品上游,並提供「黃白白」之聯絡電話號碼供警追查(見警卷第3頁),然「黃白白」於被告供出前業經檢警鎖定實施通訊監察,檢警並未因被告供陳之詞而查獲「黃白白」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等情,有高雄市刑大106年12月19日高市警刑大偵17字第10673163700號函、高雄地檢署106年12月19日雄檢欽列106偵7164字第93383號函在卷可稽(見訴卷第43頁、第45頁),參以上揭意旨,應認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合,要難援此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於本件所犯各罪之刑,附此敘明。
三、量刑及定應執行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且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甚鉅,則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且其自承有施用毒品之惡習(見訴卷第50頁),應深知施用毒品之害處,戒除毒癮之不易,一旦染上毒癮,不僅戕害個人身心健康,亦造成家人之痛苦,且深陷毒癮者可能為以金錢換取毒品進而為其他不法行為,造成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然為牟取個人不法利益,無視上情,仍販賣毒品予他人,形同由國家社會人民為其個人不法利益付出龐大代價,實屬不該。此外,被告前於10
4年9月12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於105年8月16日確定(不構成累犯),竟不知悔改,於執行前之105年9月17日、11月13日再犯本件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藐視國家法令,誠應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全部犯行,並積極配合檢警查緝毒品上游,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承:高職肄業之學歷,曾從事板模工人工作,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家中尚有母親、哥哥,未婚且無子女等語(見訴卷第50頁)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復參以其販賣毒品價額、數量及對象,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獲利多寡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本件2罪,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即衡諸被告所犯2罪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罪時間間隔不久,販賣對象僅楊漢彬1人,販毒金額非鉅,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本案之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被告於該次犯行已取得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金額,業如前述。至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犯行,係購毒者楊漢彬用已備妥之購毒金額1,000元依被告指示購買遊戲點數,並逕將該遊戲點數之序號、密碼提供予被告使用,藉此簡化互負債務之清償流程,職是,楊漢彬雖未現實交付現金1,000元予被告,然被告已循此交易安排實際獲得販毒金額1,000元之情,當無疑問。再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將上揭2次犯行之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之情形,應依上開規定,分別於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件販毒所得,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之(因各次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至上揭被告於本案所犯各罪而應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並無定執行刑之問題,而應併執行之,故無庸在被告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諭知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書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毛妍懿
法官陳俊宏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書記官何秀玲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許景陽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方式│犯罪所得│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交易地點││對話翻拍照││││││片出處││├──┼─────┼────────────────┼─────┼───────────┤││105年9月│許景陽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1,000元│許景陽犯販賣第二級毒品│││17日晚上10│犯意,於105年9月17日傍晚5時17││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時54分許稍│分 許起 ,陸續以暱稱「許景成」之「││年參月。未扣案販賣毒品│││後某時│臉書」帳號,藉「臉書」通訊功能與││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楊漢彬聯繫,經談妥購買甲基安非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1││命事宜,由許景陽於105年9月17日││,追徵之。││├─────┤晚上10時54分許將價值約1,000元甲├─────┤│││高雄市三民│基安非他命1包(實際數量不詳)放│警卷第19頁│○○○區○○街49│置於左列地點所設置之信箱內,由楊│至第20頁││││號4樓之1│漢彬於左列時間至該信箱拿取,楊漢│││││即許景陽住│彬則依許景陽指示,於105年9月18│││││處外│日凌晨0時32分至統一便利商店港東││││││門市,以備妥之購毒金額1,000元為││││││許景陽購買等值之「GASH」遊戲點數││││││,旋將該遊戲點數之序號、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許景陽使用,許景陽以││││││上揭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楊漢彬││││││1次。│││├──┼─────┼────────────────┼─────┼───────────┤││105年11月│許景陽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1,000元│許景陽犯販賣第二級毒品│││13日晚上9│犯意,於105年11月12日晚上10時11││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時許│分許,以暱稱「許景成」之「臉書」││年參月。未扣案販賣毒品││││帳號,藉「臉書」通訊功能與楊漢彬││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聯繫,經談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2├─────┤,由許景陽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價├─────┤,追徵之。│││高雄市新興│值約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實│警卷第22頁│○○○區○○○路│際數量不詳)予楊漢彬,並收取楊漢│││││526號12樓│彬交付之價金1,000元,許景陽以上│││││之8即楊漢│揭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楊漢彬1│││││彬住處│次。│││└──┴─────┴────────────────┴─────┴───────────┘附表二(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卷宗名稱│├────┼────────────────────────────┤│警卷│高雄市刑大高市警偵17字第10670843300號卷│├────┼────────────────────────────┤│偵卷│高雄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7164號卷│├────┼────────────────────────────┤│訴卷│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29號卷│└────┴────────────────────────────┘